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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山东华宝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3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系北京窦店吕老汉兽药销售部业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凤珍,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宝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华宝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区域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春月,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宝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8)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印龙、法官韩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0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宝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8月13日,吕万金、吕华北父子作为北京窦店吕老汉兽药销售部(该销售部业主为潘某某)的经办人,用该销售部的公章与华宝公司签订销售兽药协议书。2006年8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吕万金、吕华北父子共从华宝公司进购了8批禽药,价值x.7元。潘某某已支付x.2元,其余货款x.5元潘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潘某某给付华宝公司货款x.5元、滞纳金x元(分三笔分别自2006年9月5日、2007年1月9日、2006年12月25日计算至2007年5月5日,按日3‰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潘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一审法院庭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某某系北京窦店吕老汉兽药销售部的业主。2006年8月13日,华宝公司与北京窦店吕老汉兽药销售部签订销售协议,约定由该销售部销售华宝公司的产品,付款方式为按每批来货45天,逾期货款不结违约金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协议自2006年8月13日开始执行,至2007年8月13日终止,协议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后该销售部陆续从华宝公司处进购禽药,已给付部分货款,其中,2006年9月5日,该销售部从华宝公司处进得价值x.5元的药品,2006年12月25日,该销售部从华宝公司处进得价值6540元的药品,2007年1月9日,该销售部从华宝公司处进得价值4514元的药品,此三笔合计x.5元的药款潘某某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华宝公司的陈述、华宝公司提交的销售协议一份、结算单一份、收条两份、销货单两份、(2008)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宝公司与潘某某签订的销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华宝公司的陈述,其所要求的滞纳金即为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潘某某逾期未支付相应货款,华宝公司要求潘某某支付货款及根据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华宝公司所要求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其要求的期间亦与协议规定的期间不符,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协议的规定及参照有关规定予以调整,对华宝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潘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事实进行陈述和对华宝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华宝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货款三万八千八百七十元五角;二、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华宝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三万八千八百七十元五角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二万七千八百一十六元五角自二○○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二○○七年五月五日止,六千五百四十元自二○○七年二月九日起计算至二○○七年五月五日止,四千五百一十四元自二○○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二○○七年五月五日止);三、驳回原告山东华宝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潘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开庭传票送达给公司员工后未能及时通知潘某某,潘某某未能到庭应诉有原因;华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欠货款x.50元的事实,华宝公司提供的协议是无效的,因为协议上没有潘某某的签字,签订协议无潘某某的授权或追认,潘某某不知此事也没有与华宝公司进行交易,吕万金、吕华北父子与潘某某不是共同经营,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为被告,证明该协议对潘某某是无效协议,无效协议产生的后果应由双方各自承担;华宝公司提交的债权证明不能证明潘某某是债务人并依据协议支付逾期贷款利息;一审以潘某某未到庭而缺席判决程序是合法的,但判决结果只依据华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与陈述,所以判决结果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潘某某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体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

潘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上诉未提交新的证据。

华宝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公章具有法律约束力,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公章是伪造的,潘某某将公章交给吕万金的行为就是授权行为,是职务代理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潘某某承担;华宝公司曾经起诉吕万金,在那个案件的庭审中,吕万金陈述其与潘某某是雇佣关系,并出示了潘某某的个体经营执照原本,后来该案件被房山法院以主体不当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吕万金和潘某某是夫妻关系,吕华北是吕万金、潘某某的儿子。华宝公司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潘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并作出的判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一审法院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现有证据表明,潘某某个人经营的北京窦店吕老汉兽药销售部与华宝公司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潘某某应向华宝公司支付货款x.5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潘某某有关合同无效、吕万金和吕华北父子未经潘某某授权、利息损失没有证据证明的上诉理由及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四元,由山东华宝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五十九元(已交纳),由潘某某负担四百零五元(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八元,由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韩梅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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