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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凯瑞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徐莹债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2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凯瑞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安济七条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景田,北京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长江,北京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莹(系北京沙河启鸿机电销售中心业主)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凯生,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凯瑞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莹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印龙、法官韩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9月18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瑞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景田、王长江,被上诉人徐莹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娜、窦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莹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12月至2006年8月,凯瑞洁公司向徐莹购买标准件及电动工具,并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凯瑞洁公司欠徐莹货款x.14元未付。故请求凯瑞洁公司给付货款x.14元。

凯瑞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徐莹所持有的欠条,并未加盖凯瑞洁公司公章。经公司核实,欠条签名人沈浪花不是凯瑞洁公司员工,徐莹也没有证据证明。故不同意徐莹的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4日,凯瑞洁公司曾为徐莹出具欠条,承认截止到2006年6月14日共欠x.14元的事实。之后,凯瑞洁公司给付1200元。2007年1月,徐莹曾起诉凯瑞洁公司索要欠款人民币x.14元,同年2月5日因凯瑞洁公司给付徐莹一张金额为x元支票,同时徐莹退还部分现金,并出示收据认可收到凯瑞洁公司支付的款项x元,凯瑞洁公司职工沈浪花出具了欠条,确认截止2007年2月5日共欠x.14元,后徐莹撤诉。该笔欠款凯瑞洁公司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欠条、裁定书收据、进帐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凯瑞洁公司否认沈浪花是公司职员,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工资表来证明该事实,且徐莹提交的证据证明该沈浪花亦代表公司给她公司出具过欠条,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徐莹提交的2006年6月14日欠条虽为复印件,徐莹曾为此起诉过,是因为凯瑞洁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其撤诉的证据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凯瑞洁公司没有证据加以推翻,可以确认凯瑞洁公司现尚欠徐莹货款x.14元,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故对徐莹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凯瑞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徐莹欠款一万六千九百二十八元一角四分。

凯瑞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沈浪花是否为凯瑞洁公司职员的举证责任应由徐莹承担,沈浪花代表凯瑞洁公司给其她公司出具欠条的事实不能确认,一审判决书中有关徐莹曾经起诉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不熟悉,且未经审理,与本案无关联。综上所述,凯瑞洁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徐莹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凯瑞洁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上诉理由提交的新的证据为:北京天兴聚龙制冷设备厂与凯瑞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北京天兴聚龙制冷设备厂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徐莹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徐莹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七份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沈浪花是凯瑞洁公司的员工。徐莹提供了证据证明沈浪花是凯瑞洁公司的职员,凯瑞洁公司否认该事实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徐莹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答辩意见提交的新的证据为:1、2008年9月20日北京天兴聚龙制冷设备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北京天兴聚龙制冷设备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沈浪花是凯瑞洁公司的会计;2、北京沙河启鸿机电销售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徐莹是经营者。

徐莹对凯瑞洁公司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证明北京天兴聚龙制冷设备厂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凯瑞洁公司对徐莹提供的北京天兴聚龙制冷设备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北京沙河启鸿机电销售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北京天兴聚龙制冷设备厂出具的情况说明持有异议,其认为: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能出庭质证,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查,本院确认北京沙河启鸿机电销售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经审查,因北京天兴聚龙制冷设备厂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北京天兴聚龙制冷设备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因(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判决书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向凯瑞洁公司释明要求凯瑞洁公司出具其公司两年内的工资表,凯瑞洁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到庭陈某和证据,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为:北京沙河启鸿机电销售中心为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徐莹。2006年9月27日、2007年10月22日凯瑞洁公司向北京沙河启鸿机电销售中心付款4197.16元和130元。2007年2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07)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同意徐莹撤回对凯瑞洁公司的起诉。徐莹持有一份落款时间为2007年2月5日的欠条,该欠条内容为截止2007年2月5日共欠x.14元,落款为凯瑞洁公司沈浪花。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向凯瑞洁公司释明要求凯瑞洁公司出具其公司两年内的工资表,凯瑞洁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

上述事实,有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到庭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凯瑞洁公司与徐莹个人经营的北京沙河启鸿机电销售中心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徐莹持有的欠条上落款人为凯瑞洁公司沈浪花,凯瑞洁公司否认沈浪花是其公司员工,凯瑞洁公司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经一审法院释明,凯瑞洁公司未提供其公司人员的工资表等文件证明沈浪花不是其公司员工,凯瑞洁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凯瑞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一元,由北京凯瑞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二元,由北京凯瑞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韩梅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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