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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富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业晓晨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0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富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正义,北京市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大富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业晓晨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志远工业大院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辉,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大富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富源公司)因与北京业晓晨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晓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晓晨公司原审诉称:业晓晨公司2003年期间向大富源公司供应隔墙板等建筑材料,大富源公司工地位于大兴区旧宫清欣园,大富源公司工程结束后,业晓晨公司、大富源公司签署了质量保修协议,该协议分别到2006年11月和2007年6月到期,大富源公司应返还业晓晨公司保修押金x元,但虽经业晓晨公司催要,大富源公司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大富源公司给付保修押金x元,利息8662元(从2006年11月26日至2008年4月28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大富源公司原审辩称:保修协议中约定因业晓晨公司产品的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由业晓晨公司承担,因业晓晨公司的隔墙板存在质量问题,大富源公司赔偿了141户业主维修费共x元,有的业主要求返修,返修花费x元,另外还有人工费、材料费,开发商对大富源公司的罚款5000元,有一户业主赔偿金不够,业晓晨公司从大富源公司处预支了赔偿金3000元等,上述费用总额已超出了保修押金,故不同意业晓晨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业晓晨公司为大富源公司承建的大兴区X镇清欣园北里X号、X号楼(现已变更为X号、X号楼)供应隔墙板等建筑材料。2003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隔墙板质量保修协议,约定:根据合同X号、X号楼隔墙板暂留保修押金共计x元;保修期三年,自2003年11月25日至2006年11月25日;保修期内凡是因隔墙板裂缝、开裂造成返工或赔偿等损失,均由隔墙板厂方负责,若发生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纠纷,由厂方负责。此后,因业晓晨公司又为大富源公司增建的东一单元提供了隔墙板,2004年8月2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东一单元的隔墙板价款为x.17元,扣留保修押金x元,其余全部结清,该部分隔墙板的保修期为2004年6月28日至

2007年6月28日。2004年至2006年期间,清欣园小区X号、X号楼的部分业主向该小区开发商北京兴红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红顺房地产公司)提出楼房的墙体出现不同程度的开裂,并要求修复或赔偿。为此,兴红顺房地产公司分别与业主就墙体开裂问题达成维修补偿协议,约定裂缝由产权人自行修理,墙体开裂原因有施工洞问题、也有隔墙板问题,开发商给予房屋产权人一次性维修补助(金额根据现场裂缝情况确定),如今后再出现因隔墙板或施工洞开裂引起的问题,由房屋产权人自行负责。大富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41户业主的维修补偿协议,主张上述协议中因隔墙板原因导致的赔偿款,均由大富源公司在当时先行支付给业主了,并提交了兴红顺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因隔墙板质量问题,业主要求一次性赔偿,兴红顺房地产公司与业主达成协议,并经业主签字后,由工程施工方大富源公司将赔偿金支付给业主。维修补偿协议经业晓晨公司当庭质证,业晓晨公司对其中有其员工刘某仁签字的协议不持异议,但主张这些协议上属于隔墙板问题的维修补助已经由该公司补偿完毕。经查,在141张维修补偿协议中,有刘某仁签字的共计117张,属于隔墙板质量问题的补偿款共计x元。另查,大富源公司提交了一张盖有业晓晨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日期为2004年4月20日,收据上写有“刘某某工地交来工程款(现金)叁仟元”,称该收据上的3000元,是大富源公司预支给业晓晨公司的保修押金,业晓晨公司认为该3000元只是为支付业主维修补偿款而向大富源公司借的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述事实,有隔墙板质量保修协议、隔墙板结算清算协议、兴红顺房地产公司证明、收款收据、维修补偿协议及当事人陈述

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隔墙板质量保修协议及结算清算协议的约定,在保修期内因隔墙板裂缝、开裂造成返工或赔偿等损失由隔墙板厂方负责,业晓晨公司认可维修补偿协议中有刘某仁签字确认的补偿款,该部分补偿款应从保修押金中予以扣除,业晓晨公司称该补偿款已由其直接支付给业主,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收款收据中的3000元,写明是大富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保修金实际就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故业晓晨公司主张该款系借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该款已经支付给业晓晨公司,亦应从保修押金中扣除;大富源公司主张因隔墙板质量问题发生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现保修期已过,大富源公司应将扣除赔偿款x元及3000元预支保修金后的剩余部分押金支付给业晓晨公司;关于利息损失,大富源公司未在保质期满后,及时将剩余保修金支付给业晓晨公司,业晓晨公司要求给付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其要求的金额过高,且计算方式明显不当,具体数额由原审法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大富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业晓晨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保修押金五万零七百五十元;北京大富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业晓晨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二千元;驳回北京业晓晨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大富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是:2003年,业晓晨公司为大富源公司承建的大兴区X镇清欣园北里X号、X号楼(现已变更为X号、X号楼)供应隔墙板等建筑材料,并负责安装。2003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了隔墙板保修协议书,约定,凡是因隔墙板裂缝、开裂造成返工或赔偿等损失,均由隔墙板厂方负责。2004年到2006年期间,X号、X号楼的部分业主向开发商提出楼房墙体出现不同程度的开裂,并要求修复或赔偿。有141户业主与开发商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另有151户要求修复。大富源公司直接支付给141户业主x元赔偿款,平均每户为281.70元。一审判决以赔偿协议上没有业晓晨公司代表的签字为由,只认定了其中的x元。开发商与业主就隔墙板存在质量问题达成赔偿协议是事实,大富源公司已向业主支付了赔偿款也是事实,依据保修协议的约定,赔偿款应当由业晓晨公司承担。根据业主反映的问题及要求,大富源公司对其余151户有质量问题的隔墙板进行了修复。根据一审前的初步统计,在保修期内,大富源公司支付材料及人工费用x元,平均每户费用约为277.68元。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否认了大富源公司为修复隔墙板存在的质量问题所支付的全部费用,是不符合事实的。总之,在大富源公司支付的赔偿及修复费用凭证上,有些凭证没有业晓晨公司的签字,这正是双方发生分歧所在,一审判决只认定业晓晨公司有签字的凭证,对大富源公司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业晓晨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业晓晨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隔墙板质量保修协议》以及《结算清算协议》的约定,业晓晨公司为大富源公司供应隔墙板的保修截止日期分别为2006年11月25日、2007年6月28日,现保修期已过,大富源公司应依约支付保修押金。关于隔墙板出现的质量问题,已经由开发商北京兴红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产权人以及业晓晨公司三方签订维修补偿协议,凡业晓晨公司认可的,均由其公司员工刘某仁在维修补偿协议上签字确认。在141户维修补偿协议中,业晓晨公司确认了117户。没有证据显示大富源公司对业晓晨公司的确认提出过质疑,故大富源公司应将剩余部分押金支付给业晓晨公司。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一元,由北京业晓晨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元(已交纳);由北京大富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四十二元由北京大富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某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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