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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秦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大速伟业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3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北京秦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村东。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希有,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秦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北京市大速伟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京通新城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速伟业机电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速伟业机电有限公司业务主管,住(略)。

上诉人北京秦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大速伟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杨路、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速公司一审本诉称:我公司与秦麦公司于2006年9月27日签订买卖合同,秦麦公司从我公司购买一批机电,货款为x元,秦麦公司于2006年11月16日付款x元,余款8610元应于一年内付清,经多次索要秦麦公司仍未支付。故请求,秦麦公司给付余款8610元。

秦麦公司一审本诉辩称:大速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从表面现象来看是属于翻修的设备,不是新设备,存在欺诈行为。

秦麦公司一审反诉诉称:我公司与大速公司于2006年9月2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我公司从大速公司处购买一批机电,货款为x元,后双方协议变更为x元,我公司已于2006年11月16日支付货款x元,合同变更后,我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支付货款6300元,余款9310元作为质保金。此后我公司将电机供给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成套设备分公司,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成套设备分公司确认该批电机为“翻新电机”,拒付我公司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大速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大速公司应赔偿对我公司的经济损失x元。

大速公司一审反诉辩称:我公司与秦麦公司签订合同日期为2006年9月27日,合同第三条规定了产品质保期为一年。我公司于2006年11月初交货的同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秦麦公司按标准验收合格后并于2006年11月16日给付我公司货款x元,尚欠质保金8610元。在质保期间,秦麦公司从未提出对产品质量问题的异议。另合同第七条规定,付款即按标准验收完毕。秦麦公司已经确认了产品质量是符合验收标准的。故不同意秦麦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7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秦麦公司从大速公司购买一批机电,货款为x元,同时双方还约定预付款为30%(x元)、提货款60%(x元)、质保金10%(8610元),时间为一年及合同其他条款。秦麦公司于2006年11月16日付款x元,尚欠质保金8610元未付。双方于2006年12月12日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将上述买卖合同货款标的变更为x元。庭审中,大速公司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秦麦公司给付质保金8610元,对合同变更后的差额部分的质保金表示放弃。

另查,秦麦公司要求大速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标的由x元变更为x元。秦麦公司未能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该批电机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变更协议、进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大速公司切实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秦麦公司仍有部分余款未支付。大速公司要求秦麦公司给付余款的诉请,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秦麦公司要求大速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因秦麦公司未在质保期内提出对该批电机的异议,且秦麦公司未能如期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秦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大速公司货款八千六百一十元整;二、驳回秦麦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一百零六元、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四元,由秦麦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秦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完全履行电机交付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交付电机时应当附随交付电机合格证书、使用说明书等相关电机文件,以便上诉人验收及与最终用户结算使用,但是上诉人在交付电机时并没有提供上述文件,导致上诉人及用户无法验证电机的来源及合格性,同时最终的结果是电机用户因缺少上述文件拒绝与上诉人对承包工程进行结算。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切实履行了交付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提供的电机存在明显的翻修现象,存在合同欺诈行为。被上诉人交付的电机在最终用户安装调试过程中就已经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经过工程师观察外观,明显存在零部件焊接等翻新现象,结合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厂家的合格证书及使用说明的情况,因此作为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确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并非上诉人指定厂家生产,系用自行翻新电机欺骗被上诉人。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争议设备进行鉴定,属举证不能,不符合事实。本案争议的电机产品质量问题根据法院的要求,作为当事人积极寻找具备鉴定资格的单位,其中北京的北京市技术监督局下属的北京质检站完全具备鉴定能力。我们向该站咨询得知,该站对机电产品具有鉴定资格和能力。该站进行鉴定的法规依据是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X号,《产品质量仲裁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四条规定产品质量鉴定(以下简称质量鉴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组织专家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的过程。该条明确了,是组织具备资格的专家来鉴定,因此该机构完全具备鉴定能力。该办法第八条规定下列申请人有权提出仲裁检验申请:(一)司法机关;(二)仲裁机构;(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四)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五)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申请入可以直接向质检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质检机构提出申请。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可以委托该机构进行鉴定。另外该机构曾经接受过昌平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机电产品进行过鉴定,一审、二审法院且均采信了该机构的鉴定结果。同时作为被告也提供了该机构具有各类产品的鉴定能力的证据,但是人民法院要求提供营业执照,但是因该机构属于国家机关没有营业执照故作为当事人无法提供。综合该机构的鉴定能力,行政规章的规定及司法实践中已经作过鉴定的情况,我们认为该机构完全具备鉴定能力。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大速公司二审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本案诉讼的解决应当适用双方约定的条款,上诉人所称的最终用户与本案无关;3、本案主要是买卖合同履行中拖欠货款纠纷,而并非是质量纠纷;4、上诉人无端称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被上诉人保留相应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大速公司与秦麦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合同变更协议,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由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在合同中约定以货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期限届满,秦麦公司给付该项质保金。现因合同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秦麦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提出过质量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秦麦公司向大速公司支付该笔货款及驳回秦麦公司反诉请求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秦麦公司所提出的大速公司未能履行交付电机合格证书、使用说明书等相关文件附随义务及大速公司提供的电机存在明显翻新现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秦麦公司在超过合同约定的收货后一年内的质保期限内,提出大速公司未能履行上述附随义务及明显翻修现象等理由,既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又有悖常理,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秦麦公司所提出的鉴定申请,亦基于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四元、诉讼保全费一百零六元,由北京秦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四元,由北京秦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杨路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孙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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