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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津达制衣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府俱乐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1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津达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府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雷,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津达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府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杨路、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津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1998年4月21日,津达公司支付人民币x元入会费与天府公司建立在其开办的“北京中国会”进行餐饮服务的关系,并由津达公司原任外方总经理享受会员服务。根据天府公司当时向津达公司及其外方总经理邀请入会的说明,津达公司交付的入会费是存于天府公司处并取得会籍,一旦退会则入会费如数退回。2007年4月津达公司的外方总经理不再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为此津达公司于2007年9月5日派员与天府公司会员部负责人询问详情并按照要求于2007年9月11日提供书面退会申请。2007年10月29日,天府公司答复因其会员未达到2000名,而拒绝退还津达公司的入会费。2007年11月13日,津达公司再次书面说明退费的立场,但天府公司仍然拒绝退还入会费。现要求天府公司退还入会费人民币x元,并由天府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天府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津达公司于1998年4月取得该公司经营的北京中国会会员资格,津达公司外方经理比罗尼斯持有会员卡,享受会员权利。津达公司在其所填写的入会申请表上用中英文注明:津达公司现申请为北京中国会之会员,愿意遵守贵会一切章程,并支付所需之入会费及月费。入会费作为天府公司经营会所的正常开支,其中包括房屋租金、房屋装修改造、设备的更新、人员培训、水电费、工作人员开支、国家收取的各种税费等多项支出。按照北京中国会会章规定,会员退会是不发还入会费的。只有当会员达到会章之规定满额时,会籍经董事局批准转让后,方可支付部分入会费。因目前会员数目尚未达到会章第十二条规定之数目,条件不具备。待达到会员满额时,是可以办理会籍转让的。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北京中国会是由天府公司经营管理的会员俱乐部。依据该会会员手册(会章)规定,会员入会的程序为:申请人到会所咨询、参观会所、查阅会员手册及入会相关事宜。会员对北京中国会会章予以认可,并具有入会资格,可填写入会申请表。依据会章第九条“会员资格”之规定,入会申请被接纳后,应按规定缴纳入会费及月费,同时向会员提供该会会章一份。依据会章第十五条“会籍转让或辞退”之规定,转让会员须以书面通知该会董事局。接获有关通知后,并于该类会籍已达满额时,董事局有权将会籍让与董事局认为合适之申请人选。当董事局录取合适之会籍承让人时,董事局将支付辞退会籍者百分之九十或按会章规定新加入之会员所缴付之部分入会费。在不侵犯上述欲辞退或转让常驻会籍之会员的情况下,任何会员可于任何时间,无须按照上述程序而自行辞退会籍,惟在该等情况下,该会员不获发还任何部分之入会费。1998年4月15日,津达公司外方总经理比罗尼斯在印有“本人现申请为北京中国会之会员,本人愿意遵守贵会一切守则,并支付所需之入会费及月费”字样的北京中国会入会申请表上填写津达公司及个人有关信息,签署个人姓名并加盖津达公司印章。1998年4月20日,津达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天府公司支付入会费人民币x元后取得会员资格。自1998年5月至2007年8月,津达公司定期向天府公司支付月费。2007年9月11日,津达公司致函天府公司,称鉴于该公司原总经理比罗尼斯不再担任该公司任何职务,现申请自即日起停止其会员资格,该公司不再支付任何费用。2007年9月13日,天府公司向津达公司回复传真,称根据北京中国会会员手册(会章)第十五条之明细说明,在常驻会籍注册会员数目未满二千名的情况下不可退会或转让。2007年10月29日,天府公司回函表示收到津达公司的退会申请函后,将其申请提交至董事会审批,现通知贵公司,董事会决定仍按照会员规章第十五条所述,会员满两千名以后方准予退会。2007年11月13日,津达公司向天府公司发送了一份催款告知函,表示希望通过协商办理退会继退款事宜,如天府公司在收到此通知后一周内仍然坚持10月29日的主张或没有给予任何回复,则津达公司只能通过法律途径寻求公正的处理。以上事实,有入会交费通知书、汇款凭证及发票、缴纳会费凭证、退会申请、相关函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津达公司总经理比罗尼斯在天府公司提供的北京中国会入会申请表上填写有关信息后,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津达公司已知悉并愿意遵守北京中国会会章的具体内容。之后津达公司又向天府公司支付入会费及每月月费,其总经理比罗尼斯多次在北京中国会进行消费,天府公司亦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津达公司与天府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北京中国会会章作为北京中国会会所及会员的管理章程,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章程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津达公司作为会员应当按照要求支付所需之入会费及月费。天府公司应当依照规定为会员提供各种服务。现津达公司因其总经理比罗尼斯离职要求停止其会员资格并退还入会费的申请,因不符合会章的有关规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津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津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并回避了对“入会费”的法律性质的界定。首先,一审认定“津达公司与天府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津达公司于1998年向天府公司支付入会费的行为事实上不是服务合同关系,是取得在天府公司消费资格的法律关系,但取得该资格不是通过买卖行为形成的,而是通过交付押金的形式。津达公司总经理每次在天府公司消费时形成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对此津达公司没有提出争议,所争议的是要求退还属于津达公司所有的会员卡押金――入会费。其次,本案争议的入会费不是购买消费资格的对价,所有权属于津达公司,津达公司既然不是天府公司的会员,该款项仍由天府公司无期限占有就没有合法的依据。入会费不冲抵每次消费的费用,月费和每次消费的实际支出是餐饮服务合同关系的对价,入会费除具有取得消费资格的作用外,与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没有联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天府公司提供的会章是否向津达公司明示以及津达公司是否知晓的问题。津达公司在获得消费资格时得到的唯一书面材料是天府公司提供的格式化的入会申请表,该表可以确认为格式条款。双方对该申请表的主要争议是:对“本人现申请为北京中国会之会员,本人愿意遵守贵会一切守则,并支付所需之入会费及月费”格式条款中的“本人”是指津达公司还是津达公司的前任总经理;“一切守则”指向的范围及是否向津达公司明示、采用何种方式明示、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是否提请津达公司注意。通过法庭调查,天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会章向津达公司明示并将其中限制退还入会费的规定提请津达公司注意,该会章中天府公司引用的条款与入会申请表背面最后一行的表述相矛盾。该行的文字没有约定退会按照会章的规定执行,而且“海外会籍并不能转让或退款。欲退会之会员,须一个月前,以书面向董事局提出”的表述证明非海外会籍可以退会和退款,并没有附加条件。根据合同法39、41条的规定,应对上述争议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解释。三、关于本案重要证据的认定问题。一审判决推定津达公司知晓和获得会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会章既没有作为入会申请表的附件进行提供,也没有双方共同确认会章的证据,以天府公司单方提供的材料作为定案依据显失公平。关于入会费的性质问题,自津达公司支付入会费后,根据天府公司邀请入会的承诺,该费用始终是按照会员卡押金记录在应收款科目中,安永会计师事务所在对津达公司进行2001年度审计时,按审计原则向天府公司发出征询函。该函记载的内容客观地反映了本案双方在1998年建立合同关系时关于入会费就是会员卡押金的事实,证明了入会费的原始性质是会员卡押金,也间接证明了津达公司不知道有会章中“入会费不退还”的规定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却未予重视。同时,安永会计师事务所证实天府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对征询函的英文回复”客观上并不存在,天府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回复向津达公司发出。因此,按照审计原则天府公司对该征询函没有回复视为默认,安永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时对该笔账务处理给予确认。至今津达公司对该笔费用的账务处理在10年中始终一致也证实了上述事实。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天府公司返还入会费;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有天府公司负担。

天府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津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首先,会员手册(会章)规定会员入会程序为:申请人到会所咨询、参观会所、查阅会员手册及入会有关事宜。会员对会章予以认可,并具有入会资格,可填写入会申请表。入会申请被接纳后,应按规定缴纳入会费及月费,同时向会员提供该会会章一份。转让会员须以书面通知董事局。接获有关通知后,并于该类会籍已达满额时,董事局有权将会籍让与董事局认为合适之申请人选。在不侵犯上述欲辞退或转让常驻会籍之会员的情况下,任何会员可于任何时间,无须按照上述程序而自行辞退会籍,惟在该等情况下,该会员不获发还任何部分之入会费。1998年4月15日,津达公司外方总经理比罗尼斯在印有“本人现申请为北京中国会之会员,本人愿意遵守贵会一切守则,并支付所需之入会费及月费”字样的入会申请表上填写津达公司及其个人有关信息,签署个人姓名并加盖津达公司印章。可见,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双方合同中不存在所谓的会员卡押金。津达公司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1998年4月20日依据双方合同形成的电汇凭证上显示,汇款人为津达公司、金额人民币x元、汇款用途为“会费”;天府公司同年5月5日给津达公司开的发票项目一栏中明确注明“入会费”。该两份证据表明津达公司所缴纳的款项为入会费,不是会员卡押金。2002年2月20日津达公司委托安永会计师事务所发来的征询函中提出所谓的“会员卡押金”,天府公司则复函给比罗尼斯,重审依会章之规定,不存在会员卡押金,只有入会费。比罗尼斯对此是清楚的,并予以认可。之后在长达6年时间里,津达公司在北京中国会多次消费并按规定缴纳费用。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津达公司对入会费这一事实的认可,即视同默认。津达公司在一审中未拿出任何双方认可的证据证明入会费是会员卡押金。第三,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不能擅自变更或解除。津达公司可以另行提名持卡人,经履行相关手续后,可以继续享受会员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津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津达公司外方总经理比罗尼斯在印有“本人现申请为北京中国会之会员,本人愿意遵守贵会一切守则,并支付所需之入会费及月费”字样的入会申请表上填写津达公司及其个人有关信息,并签署个人姓名及加盖津达公司印章的事实可以看出,津达公司系自愿加入天府公司所经营的北京中国会。津达公司自1998年至2007年期间一直按照会章规定交纳会费,享受会员权利并承担会员义务,期间从未对该会章提出异议,现又以会章未向其提交为由否认会章的效力,对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津达公司因此应当依据会章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关于入会费的性质问题,津达公司上诉主张其为会员卡押金,但从双方的往来票据及会章中均无法证明该入会费的性质属会员卡押金,津达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征询函问题,因该函件仅为案外人单方出具,且未得到天府公司的确认,津达公司据此认为天府公司对该函件的内容予以默认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津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因不符合会章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九十元、翻译费三百二十元,由天津津达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九十元,由天津津达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杨路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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