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雄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雄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富,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民政康复医院。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民政康复医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勇然,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雄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民政康复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雄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曾某富,被告邵阳市民政康复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罗勇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雄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邵阳市民政康复医院职工住宅楼X号楼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现已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2006年11月,原告与被告对X号楼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于当天交付被告使用。2007年7月,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x.5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付工程款x.81元,现尚欠x.6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支付所欠工程款。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69元及利息x.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公司变更为邵阳雄兴建筑有限公司。
3、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邵阳雄兴建筑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7日变更为湖南雄兴建筑有限公司。
4、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共7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邵阳市民政康复医院职工住宅楼X号楼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款共计x元,付款的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决算审核后且进行验收备案,开具本工程的建安发票,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若工程质量无问题或原告对工程质量问题已及时负责维修并达到设计要求,1年内返还2%,2年内返还1.5%,5年内全部返还给原告。
5、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该工程为合格工程。
6、工程结算报告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该工程的总造价为x.5元。
被告邵阳市民政康复医院口头辩称,原、被告双方的主体不符,本案应追加邵阳市民政康复医院的72名职工为本案当事人,且本案职工住宅楼X号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不合格工程。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邵阳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的关于邵阳市宝庆精神病医院职工全额集资建房工程立项的批复复印件1份1页、邵阳市宝庆精神病医院关于申请集资建房解决其职工住房困难的报告复印件1份1页、宝庆精神病医院集资建房方案复印件1份6页、集资建房协议复印件1份72页。拟证明被告所修建的家属房是职工全额集资的,不是单位建造的。
2、邵阳市宝庆精神病医院职工花名册复印件1份共8页。拟证明被告与职工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不能证明邵阳市大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变更为原告湖南雄兴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合同中的邵阳市大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程验收合格应有施工合格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4月11日,邵阳市大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邵阳市民政康复医院签订了《邵阳市民政康复医院职工住宅楼X号楼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邵阳市民政康复医院以x元的中标价和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将位于邵阳市民政康复医院职工住宅楼X号楼工程发包给邵阳市大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承建,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决算审核后且进行验收备案,开具本工程的建安发票,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若工程质量无问题或原告对工程质量问题已及时负责维修并达到设计要求,1年内返还2%,2年内返还1.5%,5年内全部返还给原告。2005年3月10日,邵阳市大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企业改制为邵阳雄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邵阳雄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邵阳市大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2008年1月7日,邵阳雄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雄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于2006年11月20日竣工,同日,由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进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于2007年4月交付给被告使用。2007年7月28日,邵阳市民政康复医院委托湖南正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验证,审定造价总额为x.5元。被告已支付了x.81元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邵阳民政康复医院与邵阳市宝庆精神病医院系同一医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的被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即邵阳市民政康复医院,故被告邵阳市民政康复医院认为该工程系职工集资修建,应追加被告邵阳市民政康复医院的72名职工为当事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邵阳市大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成立的企业,原邵阳市大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在本案中具有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主体资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0%即x.15元,因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x.81元,则被告应在2006年11月20日支付工程款90%的余下未付款x.34元及利息x.6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2%从2006年11月20日计算至2008年6月20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69元及利息x.3元的请求中的过高部分,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邵阳市民政康复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南雄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34元和利息x.6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雄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320元,由原告湖南雄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20元(已付),由被告邵阳市民政康复医院负担3600(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付清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韬
代理审判员袁晓光
人民陪审员张文鼎
二00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卿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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