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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刘某某、罗某某、胡某某诉北京市翔宇中学投资者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民初字第07651号

原告周某某(兼罗某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刘某某(兼罗某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市翔宇中学,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安德路西营房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晖,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海燕,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刘某某、罗某某、胡某某诉被告北京市翔宇中学投资者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康洪担任审判长,法官史宇娟、柴杨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周某某、刘某某、罗某某、胡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晖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周某某、刘某某、罗某某、胡某某诉称:1994年底我四人经协商决定开办私立学校,由于当时北京市尚无针对民办学校的具体规章,如申请开办私立学校必须挂靠一个单位名下,否则无法审批,基于上述原因,我四人与案外人赵某某协商,一致同意以北京市中检航天通讯技术发展中心(下称中检航天中心)的名义办学,中检航天中心的经理赵某某因此成为了学校的举办者之一,由于以中检航天中心的名义办学,那么开办所需x元只能由中检航天中心先行垫付,待学校成立后从办学收益中予以归还。鉴于我四人及赵某某均系学校的举办者,按照约定我四人每人投入举办费x元,赵某某投入x元,因此经协商确定,学校的总股份分为100股,其中赵某某持有学校35%的股份,我四人中刘某某、胡某某持有学校40%的股份,周某某持有学校15%的股份,罗某某持有学校10%的股份,上述持股比例以文字的形式加以确定。1995年4月,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被告成立。学校成立后,经过我四人的辛勤工作,学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而作为学校举办者的赵某某不但不积极参与学校的发展和建设,而且多次违反办学章程及股东之间的约定,要求将办学积累的资金供其使用,遭到了董事会的严辞拒绝,为此,赵某某怀恨在心,在2003年4月纠集他人强行占领学校,将执行校长周某某打伤,并将学校公章及全部法律文件抢走,此后,赵某某将学校聘任的财务人员轰出学校,在未经学校董事会及其他举办者同意的情况下,采取非法手段欺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董事会成员进行了变更登记,非法剥夺了我四人举办者的资格。我四人认为,作为学校的举办者,我四人投入了办学资金,并积极参与了学校的经营管理,且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因此我四人依法取得了学校的投资者资格,应享有投资者的权利,承担投资者的义务,故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我四人为被告的举办者并享有投资者权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是由中检航天中心开办的,x元是中检航天中心的出资,而不是四原告向中检航天中心的借款,四原告并不是真正的权利人,每人的风险资金x元是借款性质,在学校成立后就归还了,其不能以债权人的身份要求确认投资者的资格,故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2日,中检航天中心向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局提出申请办学的报告。1995年3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局向北京市教育局报送了“关于翔宇高级中学在我区注册登记的请示”,主要内容为,我局同意翔宇高级中学在我区注册登记,学校性质属社会团体办学、集体性质,主办单位中检航天中心。1995年4月4日,北京市教育局作出“对东城区教育局”《关于翔宇高级中学在我区注册登记的请示》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中检航天中心在你区开办中学,并命名为“北京市翔宇中学”。1995年7月15日,北京市翔宇中学申请事业单位法人,中检航天中心盖章,赵某某签字,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局于1995年9月12日盖章同意,北京市东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于1995年10月6日审核同意北京市翔宇中学法人资格登记。

1995年4月10日,在被告翔宇中学的董事会成员情况及董事会简章中写明,北京市翔宇中学董事会成员为,董事长:赵某某,秘书长:刘某某,董事会成员:周某某、罗某某,北京市翔宇中学属董事会全体成员所共有,董事会成员每人投入风险资金x元,董事会不存在分红问题,根据董事会成员参加工作情况,给予相应的劳务费用,学校办学成功后,视学校资金情况,一次或分期返还董事会成员风险资金,董事会成员应充分体会办学中会遇到的各种风险,自愿承担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如若出现合理的资金亏损,公司方面和股东会成员各承担损失的一半,中检航天中心x元于1995年4月7日到位,董事会成员刘某某(代表两人)、周某某、罗某某的风险资金于1995年4月13日到位。中检航天中心盖章,赵某某签字,原告刘某某、周某某、罗某某签字。董事会成员情况中同时写明了董事会的职责及成员的工作范围。

1995年10月6日,四原告与赵某某签署了董事会成员与责任,主要约定,董事会成员构成:董事长赵某某,副董事长原告胡某某,秘书长原告刘某某,董事原告周某某、罗某某;董事投资及股份构成,总股份分为100股,赵某某(代表公司)投资四万元(占35股),原告刘某某(代表二人)投资四万元(占40股),原告周某某投资二万原本(占15股),原告罗某某投资二万元(占10股),以上股份分配已经董事会全体成员确认;董事会成员如有退出股份的情况,需经董事会全体讨论协商后,按达成的协议退出,原则上只退出所投资金。赵某某和四原告均签字。中检航天中心没有盖章。

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局和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共同签发办学证,写明,主办者:中检航天中心,校长:赵某某,学校名称:北京市翔宇中学,学校类别:普通高中。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签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写明,名称:北京市翔宇中学,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安德路西营房X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举办者:中检航天中心,办学层次:初中、普通高中,主管机关: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局。2001年12月25日,被告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中写明,单位名称:北京市翔宇中学,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安德路西营房X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校长),举办单位:中检航天中心,举办者情况:赵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开办资金来源:中检航天中心投入,经审计,中检航天中心投入x元。现四原告以其向被告投资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为被告的举办者并享有投资者权益。

庭审过程中,四原告提出学校开办所需x元是其向中检航天中心借的款,在办学成功后归还了x元,剩余x元作为了赵某某的出资,但其提供的学校审计报告中并没有x元是向中检航天中心借款的记载,其未再提供其他证据。

另查,被告1997年审计报告中写明,中检航天中心拨入启动资金x元,不应用学校购买设备进行直接冲销,应作为中检航天中心对学校的拨款。被告2000年审计报告中写明,注册资金x元,举办者中检航天中心在1995年中学开办时拨入起动资金x元作为投入资金,此后没有再增加投入资金。

再查,中检航天中心的企业性质是集体所有制,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关,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四原告未提供1995年10月6日其与赵某某签署了董事会成员与责任的内容经过中检航天中心的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董事会成员情况及董事会简章、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审计报告;被告提供的中检航天中心营业执照、申请办学报告、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局的请示、北京市教育局批复、办学证、办学许可证;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确定四原告是否为被告的举办者,关键是四原告在被告开办时有没有对被告进行资金投入。首先,四原告提出学校开办所需x元是其向中检航天中心借的款,但其提供的学校审计报告中并不能反映出x元是向中检航天中心借款的事实,反而可以确定x元是举办者中检航天中心1995年的投入,在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中开办资金来源也是中检航天中心投入x元,并没有四原告投入资金的记录,四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借款协议,故四原告主张x元是其向中检航天中心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其次,四原告提出其每人投入了x元,但该x元在董事会简章中定义为“风险资金”,而且在学校办学成功后要返还董事会成员,董事会简章只是确定了董事会成员即学校高层管理人员的职责分工,其不能起到证明投资人身份的作用,故该x元并不具有投资的性质,不能认定是四原告在被告开办时对被告进行了资金投入;再者,对四原告关于1994年底北京市尚无针对民办学校的具体规章、如申请开办私立学校必须挂靠一个单位名下的说法,根据北京市教育局1989年6月印发的《北京市关于私人举办普通中小学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私人是可以举办普通中小学,故四原告的上述说法不能成立;最后,对于四原告与赵某某签署的董事会成员与责任的内容的效力问题,在董事会成员与责任中四原告与赵某某将被告分为100股,并确定了各自的持股比例,中检航天中心并没有盖章确认,因中检航天中心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关,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本案中四原告与赵某某对被告进行的分割,虽然赵某某作为中检航天中心的负责人,但对被告的处分行为应属于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需要由作为被告开办人中检航天中心的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现四原告没有提供董事会成员与责任的内容得到中检航天中心的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的证据,故该董事会成员与责任的内容应为无效,其不能证明四原告是被告的投资人。基于以上理由及教育主管部门的文件、颁发的办学证等证据,可以认定中检航天中心是被告的举办者,并投入x元,并非四原告所称的中检航天中心只是挂名,而四原告只是被告的高层管理人员,并没有投入资金,故不是被告的举办者,既然不是被告的举办者,就谈不上享有投资者的权益,所以对于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刘某某、罗某某、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周某某、刘某某、罗某某、胡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康洪

审判员史宇娟

代理审判员柴杨

二OO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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