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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周某戊与肖某某、中铁四公司湘桂铁路项目部、振兴建筑公司、严某庚、严某辛、邹某壬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彭某乙、彭某丙法定代理人彭某甲,系彭某乙、彭某丙之母。

原告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官和平(特别授权),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保华,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局四公司湘桂铁路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四公司湘桂铁路项目部”),公司所在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X路X号。项目部驻祁东县公安局灵官镇派出所。

负责人袁某,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峰,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东县振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新建筑公司”),所在地址:祁东县X镇县X路原一建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己(特别授权),祁东县顺达矿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保卫,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振新建筑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严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振新建筑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邹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振新建筑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己(特别授权),祁东县顺达矿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保卫,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周某戊为与被告肖某某、中铁四公司湘桂铁路项目部、振兴建筑公司、严某庚、严某辛、邹某壬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丁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官和平、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保华、被告中铁四公司湘桂铁路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周某峰、被告振新建筑公司及邹某壬的委托代理人邹某己、王保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庚、严某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周某戊诉称,2009年11月18日,被告肖某某驾驶套牌豫Nx号车在长沙市白马建筑队租用并管理的施工专用线上,为中铁四公司湘桂铁路项目部第二作业队、振兴建筑公司及为严某庚、严某辛、邹某壬等人运泥土,被害人彭某原(又名彭X、彭某元)因帮助扒车上的泥土而乘坐在肖某某所驾车辆的副驾驶位置,途经祁东县X镇X村地段,因道路泥泞打滑,致使该车翻入山沟50米处,造成彭某原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与祁东县安监局均派人到场调查了解情况,但均未作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在事故得不到明确处理意见的情况下,五原告通过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委托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原因及责任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建设方专用运输道路事故段土方路基、软土地基、排水工程、路面工程、路肩质量均不符合有关标准,不具备运输通行条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肖某某安全意识不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仅被告严某庚支付了被害人彭某原的丧事费用x,其余损失,各被告未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肖某某、中铁四公司湘桂铁路项目部、振兴建筑公司、严某庚、严某辛、邹某壬连带赔偿五原告彭某原的丧葬费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8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其他费用x元,扣除被告严某庚已付的x元,合计为x元。

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周某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9年11月26日对肖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肖某某在接受询问时陈述发生事故的原因是通往倒土场的道路打滑,当天,肖某某运了11车土,前面10车倒在了柞陂村X组,最后一车往倒土场拉时出了事。彭某原是当天下午来跟车的,因为车倒土不出,才要他来扒土的,共跟了三趟车就出事了。运土的车是肖某某与彭某原花x元合伙购买的,两人各出一半钱。买车后在祁阳改装,因为是作为黑车买的,未办理保险。

2、祁东县公安局的尸检鉴定书,证明受害人彭某原因事故导致“颅脑开放性损伤”死亡。

3、被告肖某某的驾驶证,证明肖某某准驾车型为A2。

4、豫Nx车辆信息,证明该车部分信息已失效,系无牌车。

5、购车合同书,证明2009年9月16日,肖某某以x元的价格从河南人白中华手中购得无手续的斯太尔半挂豫Nx(发动机号x)自卸货车。

6、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绘制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7、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11.18”交通事故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附现场照片6张)。相关内容为:委托单位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鉴定对象无牌自卸车,原牌照号豫Nx,车辆识别代码Kx,发动机号x,初次注册登记日期2004年12月7日。检案摘要:2009年11月18日15时50分,驾驶人肖某某驾驶无牌自卸车,彭某原乘坐在副驾驶位置,从祁东县X镇X村盘塘组运黄某开往祁东县X镇X村方向,途经祁东县X镇X村X组地段,因道路泥泞打滑,翻入山沟50米处,造成彭某原当场死亡,驾驶人肖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鉴定意见:1、根据祁东县X镇X村二组、三组与长沙市白马建筑队签订的租用合同书,燕子岩村X路口至燕子岩村杨家岭弃渣场的道路(肖某某出事时驾车行驶道路)为铁路建设专用运输道路。该道路X路基、软土地基处治、排水工程、路面工程、路肩质量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JTGF80/1-2004标准规定。专用道路不符合运输通行条件,大吨位车辆在雨天或道路泥泞状况下通行存在严某安全隐患,建设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条:“……交通、建设、规划、财政、农机、工商、卫生、监察、质量技术监督、司法行政、保险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第十四条:“……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道路管理单位加强道路养护,保障道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2、驾驶人安全意识不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

8、祁东县气象局的证明,证明2009年11月16日该局区域内降水量为8.6毫米,17日、18日未下雨。

9、租用合同书,证明事故道路系祁东县X镇X村二、三组租赁给湘桂铁路施工单位长沙市白马建筑施工队使用的。

10、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肖某某的调查笔录,肖某某陈述:他为严某庚的工地运了三天土。18日上午,他拉了8车土。因为泥土较湿倒不干净,严某庚打电话要他请彭某原扒土,每天付工资60元。下午,彭某原就跟车扒土。下午运第三车土时,车子距倒土场几百米远时,因道路泥泞,路面外低内高(龟背状),后车轮打滑,翻下了山沟。

11、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周某癸的调查笔录,证明:他为严某庚的工地运了4天土,约定每车单价120元,如果工地没有土运,工地每天付400元的误工费。出事当天,他看到去倒土场的路打滑,路面内高外低,怕出事,就倒了五车土在江家岭的田里。肖某某出事后,他到现场时,彭某原已经死亡。他当天是和张军开的车。张军又扒了土。张军扒土是严某庚安排的,承诺每天付工资60元。

12、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肖某青的调查笔录,证明:肖某民要他找几台车为工地运土,每车计费120元,没有土运则按误工计算每天400元,因车子维修,他没有运土。肖某某与工地也是这么商量的。彭某原是在扒土。

13、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肖某铁的调查笔录,证明:彭某原是肖某某喊去扒土的,据说是严某庚安排的。肖某某出事是因为路基不好,车子装货太重,把路压了。听彭某原与肖某某讲,出事的车子是彭某原与肖某某合伙买的。

14、证人肖某成(系被告肖某某父亲)出庭证明:,肖某某出事的车子是肖某某与彭某原合伙购买的,共花x元,两人各出一半。出事当天早上,严某庚打电话要肖某某去运土,肖某某说下很大的雨,泥土翻不出来,要加个人扒土。严某庚要肖某某找个人帮忙,肖某某就找彭某原去扒土。彭某原扒土,工地是否另付工资,他没听清电话内容。肖某某出事后,他看到现场的路被夺垮了两米多长。

1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陈运璋的调查笔录,证明:肖某某出事时,他在现场附近放牛。他看到出事的原因是路里面高,外面低,因为出事前几天下了雨,路滑,路基外侧又是松土。

1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肖某兴的调查笔录,证明:肖某某出事时,他与表弟张武驾驶一辆本田小车在现场附近,他看到出事地段路面里高外低。

1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武的调查笔录,证明:他与肖某兴开一辆本田小车到铁路倒土场附近时,看到车后方约20多米处一辆大八轮运土车开过来,运土车转过弯后突然滑下坡去了,他与肖某兴跑过去看时,运土车已经翻下山去了。他跑到坡下,看到肖某某从车里爬了出来,肖某某讲车里还有彭某原。之后,肖某某用手机跟周某辉联系,由周某辉报了警。

18、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周某辉的调查笔录,证明:他由肖某某介绍到工地运土,车子是证人与张军二人合伙购买的,出事当天,车子由周某癸与张军二人开。

19、原告彭某甲与彭某原的结婚证,证明原告彭某甲与受害人彭某原系夫妻关系。

20、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害人彭某原于X年X月X日出生,并证明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周某戊与彭某原系近亲属关系。

21、鉴定费发票,证明五原告向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8000元。

22、劳务分包合同,相关内容为:“发包人: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承包人:祁东县振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和工程名称:湘桂铁路衡阳至永州段扩能改造工程GTXG-2标段工程。劳务地点: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劳务内容:上述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及附属工程。承包方式:劳务分包。劳务承包期限: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7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捌佰万元,最终以末次验工结算为准。甲方驻工地机构名称:中铁二局湘桂铁路工程指挥部第四项目部。甲方驻工地代表(项目经理)袁某。乙方驻工地代表(现场负责人)邹某壬。4.4.3、乙方驻工地代表按甲方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和发出的指令组织施工。5、甲方的权利义务:5.3、取土场:甲方负责提供取土场并承担相关费用;弃土场:甲方负责提供弃土场并承担相关费用。5.6、指导、督促、检查劳务承包过程中的劳务期限、劳务质量、施工安全等工作。6、乙方的权利义务。6.1按施工组织安排,配备必要的现场管理人员,负责本项目日常管理工作,如期上足劳务所需承包劳动力和机具设备。6.3在特殊岗位作业的人员,必须持有国家认可的特殊工种岗位资格证书;使用民工应与民工签订劳动用工协议书;7、物资、设备供应。7.4、工程所需的机械设备、周某性材料及料具由乙方自行提供,如需甲方提供,按购入价和相关费用再加2.5%业务费进行扣款。8、安全施工。8.3、乙方应在必要的地点和时间内设置照明、防护、警告信号和安全防护员。在施工中遇有动力设备、通信线路、高压电线路、地下管道、压力容器、易燃易爆品、有毒有害物质等情况,乙方必须按有关规定采取可靠安全防护措施并负责处理,需要特殊防护时,通知甲方共同制订详细的施工防护方案,确保施工安全;如乙方原因造成第三方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乙方负责善后处理事宜并承担赔偿责任。8.6、施工期安全及文明施工措施费、施工期环保和水土保持措施费已包含在乙方相应单价内。合同签订日期:二00九年六月十日。”

23、资质登记表,证明被告严某辛系振新建筑公司施工负责人。

被告肖某某辩称,1、我为中铁四公司项目部第二作业队、振兴建筑公司、严某庚、严某辛、邹某壬的工地装运泥土,以每车120元计付工资,如因故误工,雇佣方每日支付400元的误工费,双方属于雇佣法律关系。因为雨天泥土有粘性,装运的泥土倒不干净,严某庚手下的工作人员肖某明打电话要我喊彭某原跟车扒土,约定每天60元工资,彭某原也属于工地上的雇员。2、发生事故的道路X路施工单位长沙市白马建筑队租用的施工运输专用道路,该道路不符合相关标准,大吨位车辆在雨天或道路泥泞的状态下行驶存在严某的安全隐患,长沙市白马建筑队应当负有路况方面的责任。中铁四公司项目部第二作业队等单位强令雇工在具有安全隐患的道路上作业,应与长沙市白马建筑队等一同赔偿彭某原与我的损失。3、我因事故造成8级伤残,医疗费等损失达8万余元,车辆损失鉴定为8万元,已陷于极度的经济困境,请求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予以考虑。

被告肖某某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肖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肖某某的身份。

2、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肖某某全身多处外伤,左下肢稍萎缩,活动受限,小便目前行导尿管治疗,伤势程度评定为捌级伤残。

3、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肖某某出院诊断为:后尿道断裂术后后尿道狭窄;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第三、四肋骨骨折。

4、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医务证明书,证明肖某某的伤情。

5、医疗费用清单、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证明肖某某的治疗费用情况。

6、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送鉴车辆豫O9475自卸大货车的损失价格为x元。

被告中铁四公司湘桂铁路项目部辩称:①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系普通乡X路,不是铁路施工专线,也不是由白马建筑队租用管理;②我公司将湘桂铁路祁东县境内的部分土建及附属工程以劳务承包的形式分包给了振兴建筑公司,渣土装运事宜均由振兴建筑公司负责,肖某某及彭某原与我公司不发生任何关系;③交通事故责任应由交警部门认定,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④我公司湘桂铁路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我公司既非致害人,也非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铁四公司湘桂铁路项目部对其答辩,向法庭提供了现场照片8张,证明事故现场的路况正常。

被告振新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公司项目部签订承包合同后,与被告肖某某之间又产生了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承运人肖某某承担。我公司与乘车人彭某原未发生任何关系,并且,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已经支付了彭某原丧葬费用x元,不再承担彭某原任何损失费用。严某庚、严某辛、邹某壬均系我公司职员,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振新建筑公司对其答辩,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肖某峰(祁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出庭证明:“11.18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到铁路施工现场阻工,他作为县法制办的工作人员参与了调解处理。在处理中,死者家属对尸体不按规定处理,铁路部门迫于压力暂付了x元安葬费。他参与处理中了解到的其他情况有:彭某原是外出喊人做工,返回时搭乘肖某某的便车出的事;施工方与肖某某是一个运输关系,施工方要肖某某将土方从指定地点装车,然后由肖某某自行处置土方;在政府处理时止,交警部门未作责任划分。

2、证人肖某民(振新公司员工)出庭证明:他在工地上负责安排车辆对挖掘机挖出来的泥土进行清理。肖某某的车是他联系到工地运土的,他与肖某某口头约定,每车付肖某某120元的报酬,至于肖某某将土倒在什么地方,工地一概不管,倒土引起的纠纷,也由运土方自行处理,与工地无关。他与死者彭某原不认识,也没有发生任何业务联系。

被告邹某壬辩称,我系振新建筑公司员工,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我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邹某壬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五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8、9、18、19、20、21、22、23,出庭各方均无异议,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国家机关提供的车辆信息资料,具有证明力。被告肖某某提供的证据1-6,其他诉讼各方提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诉讼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肖某某的损失情况,对本案事实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被告中铁四公司项目部提供的现场照片,与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提取的交警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不一致,该照片系道路修复后所拍摄,不具有证据时效性,没有证明力。被告振新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2,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均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但证据1中关于受害人彭某原系搭便车死亡的观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但该证据中按照四级及四级以上的公路质量检验评定(JTGF80/1-2004),而本案发生事故的道路,系建设单位为运输渣土而租用的乡X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参照适用。五原告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的调查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该证据中,被告肖某某陈述了彭某原跟车扒土的事实,但并未反映彭某原系工地方面安排来扒土的。被告肖某某陈述的其与彭某原合伙购车的事实,肖某某后来已予否认,且合伙购车的说法与购车合同书也相矛盾,故对合伙购车一事,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5、16、17,系在场目击证人看到的事故情况,与交警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相吻合,具有证明力。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0,系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肖某某的调查笔录,肖某某陈述彭某原系工地安排跟车扒土的观点与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13、14,证明彭某原跟车扒土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采信。但关于彭某原系工地安排跟车扒土的内容,因被告肖某某陈述彭某原跟车扒土是严某庚在电话中口头答应的,各证据相关内容均来源于肖某某的一面之词,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系湘桂铁路衡阳至永州段扩能改造工程GTXG-2标段工程的建设单位。2009年6月,该公司将工程中湖南省祁东县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及附属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发包给振新建筑公司。甲方驻工地机构名称:中铁二局湘桂铁路工程指挥部第四项目部。甲方驻工地代表(项目经理)袁某。乙方驻工地代表(现场负责人)邹某壬。2009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指导、督促、检查劳务承包过程中的劳务期限、劳务质量、施工安全等工作。乙方驻工地代表按甲方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和发出的指令组织施工。乙方按施工组织安排,配备必要的现场管理人员,负责本项目日常管理工作,如期上足劳务所需承包劳动力和机具设备。工程所需的机械设备、周某性材料及料具由乙方自行提供。在特殊岗位作业的人员,必须持有国家认可的特殊工种岗位资格证书;工地取土场及弃土场均由甲方提供并承担相关费用。乙方应在必要的地点和时间内设置照明、防护、警告信号和安全防护员。在施工中遇有动力设备、通信线路、高压电线路、地下管道、压力容器、易燃易爆品、有毒有害物质等情况,乙方必须按有关规定采取可靠安全防护措施并负责处理,需要特殊防护时,通知甲方共同制订详细的施工防护方案,确保施工安全;如乙方原因造成第三方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乙方负责善后处理事宜并承担赔偿责任。合同价款暂定为捌佰万元,最终按实结算。施工期安全及文明施工措施费、施工期环保和水土保持措施费均包含在乙方相应单价内。工程期限为2009年6月25日-2010年7月30日。

2009年10月27日,湘桂铁路另一建设单位长沙市白马建筑施工队与祁东县X镇X村二、三组签订租用合同书,建筑队租用燕子岩村X路口起至燕子岩村杨家岭弃渣场的简易公路倒土。租用时间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0年4月11日止。租用期间,由长沙市白马建筑队对租用道路进行使用、管理。

2009年11月14日,振新建筑公司工地上挖掘机挖出的渣土需要及时清理,公司员工肖某民联系个体运输户肖某某等人将挖掘机挖出来的泥土运走。肖某民与肖某某、周某癸等人口头约定,每车付120元的报酬,至于渣土倒放地点,运输线路,振新建筑公司一概不管,因不当倒土引起的纠纷,也由运土方自行处理。双方谈妥后,肖某某等人即开始为振新建筑公司工地运土,对于装运的渣土,有的倒在杨家岭弃渣场,有的见缝插针倒在其他地势较低的空地。2010年11月18日上午,肖某民再次手机联系肖某某到工地运土。当天上午,肖某某装了8车土,将土倒在了柞陂村X组地界。午饭过后,因前几天下雨,泥土较湿,车斗倒不干净,肖某某喊彭某原跟车扒土。前二车肖某某也倒在了肖某组。最后一车因没有合适地方倾倒,肖某某将土拉向杨家岭弃渣场,在距弃渣场约500米地段时,因道路泥泞打滑,加之,道路路基松软,车辆负荷较重,货车压损路基外侧后滑入路边几十米深的山沟。坐在副驾驶室的彭某原当即死亡。被告肖某某亦受重伤。肖某某爬出驾驶室后即打手机与同事联系报警。

被告肖某某所驾驶货车系斯太尔半挂自卸货车,由肖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以x元的价格从一个叫白中华的河南人手中购得,原牌照为豫Nx,购车时无牌照等手续。肖某某购车后私自在祁阳进行了改装,因为车子无合法手续,未办理保险。

事故发生后,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但被告肖某某一方认为事故的性质属于安全责任事故,应由安监部门处理。由于当事人对事故性质及主管部门有争议,相关部门均未作出处理结论。

2010年1月2日,五原告通过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委托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对“11.18”交通事故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2010年2月3日,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发生事故的铁路建设专用运输道路,即长沙市白马建筑队向祁东县X镇X村二组、三组租用的燕子岩村X路口至燕子岩村杨家岭弃渣场的道路X路基、软土地基处治、排水工程、路面工程、路肩质量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JTGF80/1-2004标准规定,不符合运输通行条件,大吨位车辆在雨天或道路泥泞状况下通行存在严某安全隐患,建设方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安全意识不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

另查,对彭某原随车扒土的事实,据被告肖某某陈述,肖某某喊彭某原跟车扒土,口头约定报酬为每天60元。虽然彭某原已死亡,该部分事实无从对质,但肖某某本人认可,也有其他旁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肖某某关于肖某民在手机通话中要肖某某找人扒土,工地是每天付给60元工资的说法,除肖某某本人陈述外,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肖某民亦予否认,且被告肖某某本人在交警部门调查时,也并未提出彭某原由他人雇请扒土,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只能分析确认肖某某自行决定请彭某原帮助扒土,并付给报酬的事实。

彭某丁、周某戊共有包括被害人彭某原在内的三个成年子女。经核定,因被害人彭某原死亡,五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x元(1923.5/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1元[彭某乙(3805元/年×5年÷2)+彭某丙(3805元/年×12年÷2)+彭某丁(3805元/年×13年÷3)+周某戊(3805元/年×20年÷3)],五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未超过规定标准,该项费用应以五原告主张的数额x元为赔偿依据;鉴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x元。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凭据。五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既没有提供相关依据,同时也不属于损害赔偿项目。

事故发生后,严某庚代表振新公司已赔偿了受害人彭某原亲属x元。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8000元,被告肖某某已代为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驾驶其自有的自卸车到振新建筑公司装运挖掘机挖出的泥土,约定按每车120元付给报酬,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肖某某用于装运泥土的车辆系私自改装的无牌车,被告振新建筑公司存在对承揽人的选任过失。被告振新建筑公司对肖某某等人装运泥土没有提供安全的运输线路和明确的倾倒地点,在通往工地弃土场的道路因雨后存在严某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仍然进行挖掘和运土作业,还存在定作和指示上的过失。故被告振新建筑公司对本案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铁路工程劳务发包方,按照其与承包方振新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负有指导、督促、检查劳务承包过程中的施工安全等义务,且工地弃土场也由其提供,故对事故发生也负有责任。但因该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另行向该公司主张追偿。被告肖某某安全意识不强,驾驶私自改装未经检验合格的无牌车作业,对弃土场道路存在的安全隐患重视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受害人彭某原受肖某某雇请随车帮助肖某某车辆扒土,肖某某每天付给彭某原60元的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彭某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且彭某原没有过错,被告肖某某应当赔偿彭某原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振新建筑公司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严某庚、严某辛、邹某壬均系振新建筑公司员工,其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振新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严某庚、严某辛、邹某壬均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五原告要求被告严某庚、严某辛、邹某壬赔偿其损失,应予驳回。本案铁路施工单位为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驻工地机构名称为中铁二局湘桂铁路工程指挥部第四项目部,五被告起诉被告中铁二局四公司湘桂铁路项目部,系被诉主体错误,且项目部系临时性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五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二局四公司湘桂铁路项目部赔偿其损失,亦应驳回。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费用,因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周某戊因彭某原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由被告肖某某、被告祁东县振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赔偿50%,即各赔偿x.5元。扣除已付的赔偿费用x元及鉴定费8000元,被告肖某某还应支付x.5元,被告祁东县振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x.5元。

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周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42元,由被告肖某某、被告祁东县振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大庆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人民陪审员王有奇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罗朝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某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某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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