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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京兆电子通讯工程公司企业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03183号

原告北京恒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北某市房地产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华远大厦八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56岁,北京恒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48岁,北京恒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京兆电子通讯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闯,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京兆电子通讯工程公司企业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康洪担任审判长,法官柴杨、王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1995年9月21日,我方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我方借款300万元,期限3个月。同月27日,我方将300万元给付被告,被告自1997年7月至2001年12月1日累计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2001年12月17日,我方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同意以个人身份承担还款责任,我方遂向法院申请撤诉。随后,李某某在还款10万元后未再付款。2004年6月我方将李某某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并进入执行阶段。2007年8月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并中止了原判决的执行。法院经过再审后撤销了原判,现我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1996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发票、诉讼费收据、撤诉申请、谈话笔录、被告付款的发票、(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2007)二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7)东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答辩称,原告在2002年3月4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时,表明其已放弃了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请求权,而转向李某某个人主张。而在法院再审期间,原告又于2007年11月15日撤回了对李某某个人的起诉,我方认为原告也放弃了对李某某个人主张债权的权利。现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请求没有权利和时效上的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证据出示。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3个月(自1995年9月27日至同年12月27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300万元借款的发票。2001年12月17日,原告以被告借款后仅偿还210万元,尚欠本金90万元及利息92.2667万元为由,起诉被告及其开办单位—北京京兆饭店,共同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2002年3月4日,原告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同意以个人身份承担清偿责任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

2003年8月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2张还款金额为5万元的发票。

2004年6月21日,原告起诉李某某要求偿还借款80万元及相应利息。同年9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给付原告欠款80万元,支付欠款利息4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2007年8月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二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出李某某不服(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该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经该院复查认为该案符合再审条件,裁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同月21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同年11月15日,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同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东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原告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

另查,被告系1986年8月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被告在参加1996年1月31日的企业年检后未再进行年检,并于2000年8月16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

庭审过程中,就2003年8月4日原告所收10万元,双方均认可是李某某个人偿还的。对此原告强调,由于李某某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时,李某某曾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所以原告才撤诉,随后李某某又代被告偿还了10万元,因此原告在开具发票时,付款单位写的是被告。对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原告主张基于李某某系被告之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原告在起诉李某某前认为,起诉李某某即起诉了被告,如果李某某不能偿还借款,可仍继续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在原告起诉李某某后,因李某某未到庭,法院缺席审理,在执行程序中也扣押了李某某的财产,直至李某某提出再审申请,法院另组合议庭审理后,原告才发现李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原件已遗失,故原告认为其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曾发生过中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发票、诉讼费收据、撤诉申请、谈话笔录、被告付款的发票、(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2007)二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7)东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在2001年12月17日起诉被告至2002年3月4日撤诉,80万元债权的诉讼时效因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而发生中断。随后,在2003年8月4日李某某又代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此时,诉讼时效因债务的履行再次发生中断。自此从2003年8月4日至2005年8月3日期间,如果发生了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就会导致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或中止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在2004年6月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个人主张80万元债权是否视为其已向被告主张,能否导致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对于原告作为起诉李某某个人之依据的李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尽管该还款计划原件原告称已遗失,但从还款计划复印件的内容可以看出,李某某个人在承担还款责任时,并没有免除被告的还款责任,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亦表示,被告及李某某个人对80万元的债务均应承担偿还责任,但自原告2004年6月21日起诉李某某个人时起,直至该案进入再审阶段期间,原告始终没有就该债权另行起诉被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直至2008年4月3日才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其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关于其向李某某个人主张权利亦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从而引发生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之说法,尽管李某某具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但由于原告起诉李某某的依据是李某某个人出具的还款计划,而非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故不能认定原告在2004年6月21日向李某某个人的起诉,就视为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至此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说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恒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诉讼费一万一千八百元,由原告北京恒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康洪

代理审判员柴杨

代理审判员王磊

二OO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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