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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与中国太和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0396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张克军,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艳丽,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太和旅行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路甲X号大象投资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茜,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和旅行社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以下简称北京市文联)与被告中国太和旅行社(以下简称太和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旭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姜在斌、王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北京市文联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军、毛艳丽,被告太和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黄茜、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郭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文联起诉称:北京市文联因承担创作任务,组织其下属的北京舞蹈家协会及北京舞蹈学院的舞蹈表演、创作人员前往巴西考察。经北京福斯特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职员王勇介绍,北京市文联与中国太和旅行社于2007年2月2日签订了《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以下简称旅游合同)。合同约定,北京市文联委托太和旅行社办理赴巴西考察的相关业务,2007年2月11日出境,2007年2月19日返回北京,出行人员为12人,团款总计x元。合同签订后,北京市文联于2007年2月2日、2007年2月5日分两次向太和旅行社付清全部团款。太和旅行社向北京市文联交付发票两张,分别为北京市中侨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及太和旅行社所开具。2007年2月6日,北京市文联通过王勇通知太和旅行社,因巴西签证未能按时办妥,在合同约定时间,考察团不能成行。后太和旅行社向北京市文联退还了x元团款,另计发生的本团两人去普吉岛费用x元。剩余的x元团款,太和旅行社以经济损失为由拒绝退还。北京市文联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太和旅行社返还剩余团款x元。

原告北京市文联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市文联与太和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2、太和旅行社向北京市文联提供的北京市中侨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和太和旅行社出具的发票;3、太和旅行社给北京市文联发的传真《中国太和旅行社关于市文联赴巴西考察团的处理意见》;4、证人王勇出具的《说明》;5、北京市奥运会开闭幕式中心出示的《就北京2008奥运会开闭幕式部分创作人员赴巴西考察的说明》和陈维亚、吕春萍、王晨三位团员的签证;6、北京市文联在北京市出入境管理处查询的证人郭某出入境情况记录。

被告太和旅行社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旅游合同情况属实,北京市文联考察团成员的签证为公务签证,由北京市文联自行办理。合同签订后,太和旅行社与地接社巴西华雅旅游有限公司(译名)办理了境外行程服务及机票的接洽工作,并向其支付了旅游费用,地接社在2007年2月2日收到费用后即为北京市文联确定了酒店和机票。2007年2月8日,王勇口头告知太和旅行社由于北京市文联签证未能如期签出,旅游团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出发。太和旅行社与北京市文联主动联系后得知2月11日的考察活动被取消,但是北京市文联一直未出具书面的团队取消确认书。后太和旅行社为避免损失扩大,积极与地接社协商,就违约责任与地接社达成谅解,在将已订的狂欢节门票出售后,太和旅行社将剩余团款共计人民币x元分两次退还给了北京市文联。至于北京市文联起诉要求的团款x元是实际发生的酒店和机票费用,是北京市文联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地接社已无法挽回这部分损失,太和旅行社也无法退回,所以太和旅行社不同意北京市文联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太和旅行社反诉称:北京市文联考察团成员的签证为公务签证,由北京市文联自行办理,后北京市文联未能按时办理完签证,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北京市文联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太和旅行社x元的实际损失外,还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通用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责任,故太和旅行社反诉要求北京市文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

被告太和旅行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市文联与太和旅行社签订的《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2、北京舞蹈家协会出具的收条;3、北京市中侨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的证明;4、王勇的证明;5、经巴西公证处公证的地接社巴西华雅旅游公司出具的款项分别为酒店款x雷亚尔、机票款x雷亚尔和余款1570雷亚尔的三张收据;6、经巴西公证处公证的巴西华雅旅游公司张文娟董事的身份证明;7、巴西境内机票确认单;8、巴西境内酒店确认单;9、北京市中侨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大望路门市部经理郭某某证人证言,陈述其接受太和旅行社的委托在巴西为北京市文联考察团预定机票、酒店所付款项及开收据的事实经过。

原告北京市文联针对被告太和旅行社的反诉,答辩称:太和旅行社未经北京市文联同意擅自将旅游合同转委托于北京市中侨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本身存在违规操作;北京市文联已在旅游合同约定的出行日期前将考察团的取消或延期情况告知了太和旅行社,太和旅行社所称的实际损失不可能实际发生;再者,太和旅行社应当对签证办理时间具有风险预知,其明知签证办理时间可能存在风险而签订合同,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所以北京市文联不同意太和旅行社的反诉诉讼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北京市文联提交的《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太和旅行社给北京市文联发的传真《中国太和旅行社关于市文联赴巴西考察团的处理意见》,北京市奥运会开闭幕式中心出示的《就北京2008奥运会开闭幕式部分创作人员赴巴西考察的说明》和陈维亚、吕春萍、王晨三位团员的签证以及王勇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被告太和旅行社提交的《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北京舞蹈家协会出具的收条以及王勇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围绕合同违约方及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等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北京市文联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太和旅行社向原告提供的北京市中侨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和中国太和旅行社出具的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太和旅行社没有亲自完成合同,存在擅自转移合同义务的行为,属违规操作。被告太和旅行社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北京市中侨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与巴西有旅游合作关系,由他们安排原告出行并不违规。且导致原被告旅游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未按时办妥签证而非转委托的问题。经过当庭质证,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北京市文联向被告太和旅行社支付全额团款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太和旅行社的行为与旅游合同无法履行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旅游合同无法履行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被告太和旅行社向本院提交的北京市中侨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大望路门市部经理郭某某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太和旅行社已经将原告北京市文联的团款支付给了巴西,并于付款当日即2007年2月4日由巴西方面开具了收据。原告北京市文联认为证人郭某与被告太和旅行社存在利害关系,并随后向本院提交原告北京市文联在北京市出入境管理处查询的证人郭某出入境情况记录,用以证明证人郭某在其所作的证人证言中陈述的在巴西办理酒店款收据、机票款收据和尾款收据的时间段内,其本人并不在巴西,进而证明证人郭某所作证言不实。经当庭质证,证人郭某未能就原告北京市文联提交的出入境记录与其本人陈述不一致的情况做出合理解释,且证人郭某所称其于巴西由巴西方面开具收据的日期为2007年2月4日与收据上记载的日期为2007年2月9日存有矛盾,故本院对证人郭某所作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三、原告北京市文联为反驳证人郭某某证言向本院提交的原告北京市文联在北京市出入境管理处查询的证人郭某出入境情况记录,用以证明证人郭某在证人证言中陈述的其于2008年2月初赴巴西工作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进而证明证人郭某所作证言不实。被告太和旅行社表示不能确定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人郭某某有效护照及出入境记录等反证。经过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四、被告太和旅行社向本院提交的经巴西公证处公证的地接社巴西华雅旅游公司出具的款项分别为酒店款x雷亚尔、机票款x雷亚尔和余款1570雷亚尔的三张收据,经巴西公证处公证的巴西华雅旅游公司张文娟董事的身份证明,未经公证的巴西境内机票确认单、巴西境内酒店确认单。用以证明被告太和旅行社因原告北京市文联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巴西境内的实际损失数额。原告北京市文联指出上述证据材料仅有境外公证处的公证,没有我国驻巴西使领馆的认证,欠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表示不予认可。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在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举证期限内以及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太和旅行社均未能提交上述证据在我国驻巴西使领馆的认证文件,欠缺证据真实性认定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2月2日,原告北京市文联与被告中国太和旅行社签订了《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由原告北京市文联下属的北京舞蹈家协会组织本会及北京舞蹈学院的舞蹈表演、创作人员赴巴西考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从北京出发时间为2007年2月11日,回京时间为2007年2月19日,出行人员为12人,团款总计x元。原告北京市文联自行为其出行人员办理公务签证。双方在该旅游合同通用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第1项中约定因旅游者原因解除合同的,旅游者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旅行社,并承担旅行社代办证件、手续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未提前15日通知旅行社的,应当按照旅游费用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旅行社代办证件、手续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在该旅游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第1款中约定“出发前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旅行社可以在保证不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前提下将旅游者转至其他旅行社出团,并由原旅行社就本合同内容对旅游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赔偿后,原旅行社可以向受让旅行社追偿”;同时双方在该旅游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4项中约定“如因客人原因不能按时出团,所产生损失由客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北京市文联于2007年2月2日和2007年2月5日分两次向被告太和旅行社付清团款。后原告北京市文联赴巴西签证未能及时办理完毕,2007年2月6日北京市文联将签证未能如期签出,赴巴西考察可能取消或延期的情况电话告知了王勇,王勇于当日将此情况电话告知了太和旅行社,最终在合同约定的2007年2月11日出发2007年2月19日返回的时间段内考察团未能成行。其后原告北京市文联收到了被告太和旅行社退还的团款x元,另计发生的该团两人去普吉岛费用x元。其余的x元团款,被告太和旅行社以经济损失为由未予退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北京市文联与被告太和旅行社签订的《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北京市文联虽依约支付了全部团款,但因其负有自行办理公务签证的义务而未能如期办理完毕,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及在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太和旅行社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赔偿损失。现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通用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北京市文联应按照该标准计算支付相应违约金。关于北京市文联所述太和旅行社未经其同意擅自将旅游合同转委托于北京市中侨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属违规操作的说法,由于双方在《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中已有明确约定,且导致合同最终未能履行的原因在于北京市文联未能如期办理签证,故本院对此说法不予采信;关于北京市文联所述被告太和旅行社亦应对签证办理时间具有风险预知而存有过错的说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反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北京市文联的违约行为给被告太和旅行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太和旅行社应负举证责任。但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太和旅行社未能对自己的实际损失数额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以扣留团款的方式主张赔偿的做法不妥,本院应予纠正。故原告北京市文联诉请被告太和旅行社返还团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和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团款十五万九千八百六十元;

二、原告北京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中国太和旅行社违约金二万八千四百七十九元。

上述两项折抵,被告中国太和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支付十三万一千三百八十一元。

如果被告中国太和旅行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496元,由被告中国太和旅行社负担(已交纳256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原告北京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旭辉

审判员姜在斌

代理审判员王磊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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