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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运支行与刘某、北京中际广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06609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运支行(原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内大街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X号。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中际广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益桥西管头村。

法定代表人:梅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运支行与被告刘某、被告北京中际广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际广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际广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某、被告中际广通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捷达型号汽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车牌号京x),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17日起至2008年7月1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185‰,被告刘某自2003年8月20日起,每月等额还款1782.40元。被告刘某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应付款项时,除应履行付款义务之外,还应就欠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支付罚息。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中际广通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刘某的还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某自2007年11月20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x.95元,被告中际广通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刘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9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2008年6月20日的利息为397.53元、罚息为395.23元,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要求被告中际广通公司对被告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分户明细账、欠款明细单、车辆登记证。

被告刘某承认原告所诉事实及证据,并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际广通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5日,被告刘某、被告中际广通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捷达型号汽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车牌号京x),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17日起至2008年7月1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185‰,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贷款利率不变,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自动作相应调整;被告刘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首期还款日为2003年8月20日,每月20日为当月还款日,每月还款额为1782.40元;被告刘某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应付款项时,除应履行付款义务之外,还应就欠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支付罚息,该罚息比例可由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自行调整;被告刘某连续或累计三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某立即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被告中际广通公司承诺为被告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发放了贷款。但自2007年11月20日起,被告刘某未再向原告还款,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刘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95元,被告中际广通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分户明细账、欠款明细单、车辆登记证及原告与被告刘某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刘某在合同期内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中际广通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依借款合同的约定起诉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中际广通公司对被告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际广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运支行借款本金一万五千七百九十四元九角五分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二○○八年六月二十日的利息为三百九十七元五角三分、罚息为三百九十五元二角三分,自二○○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北京中际广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中际广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向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运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五元,由被告刘某、被告北京中际广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左媛媛

二○○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周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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