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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鞭炮厂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浏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55岁,汉族,农民,浏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60岁,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律师。

被告某某鞭炮厂,住所地浏阳市。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厂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鞭炮厂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岚、卢光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珞担任记录。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自2007年开始在被告厂里务工,2009年4月12日上午因车间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原告被硝火烧伤多处。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2009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浏阳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误工费等各项费用x元,并约定2009年8月31日前支付x元,10月30日前支付x元,余款x元于2010年4月1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调解协议义务,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

被告某某鞭炮厂辩称,当时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计算原告伤残赔偿数据失误,应当按劳动仲裁六级伤残的赔偿标准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开始在被告某某鞭炮厂务工,2009年4月12日上午,因车间发生安全事故,原告被硝火多处烧伤。原告伤后在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去医疗费7万多元(此款被告已支付)。2009年8月5日,原告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建议后续休息三个月。2009年8月7日,经浏阳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x元(被告已支付的款项除外),由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前付清。后被告未付原告款,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并支付全部赔偿款x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浏阳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自愿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支付余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鞭炮厂支付王某某赔偿款x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3元,由某某鞭炮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建勇

人民陪审员高岚

人民陪审员卢光正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珞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调解协议。

第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于以证明。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

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

(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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