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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2-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二终字第40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大同市X区,汉族,高中文化,住(略),无业。因涉嫌抢劫,2000年9月23日被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万振彪,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1)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1995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贾某伙同林志宇、毛建英、李树权、郝强、林老大及两个姓名不详的人(均在逃),窜至内蒙古集宁市乌盟牧民招待所家属楼X单元X层X号张福来家中,被告人贾某等四人将张捆绑,用胶带纸将张的嘴粘住,抢走张福来的人民币(略)元及“三星”(略)型吉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万元。后林志宇将该车以走私车之名与冯某成的桑塔纳车交换,案发后该车追回发还被害人张福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张福来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实1999年5月13日早上8点钟,林志宇领了一个人到我家,说了一会话就走了。后有四人敲门入室,其中一个用毛巾捂住我的嘴,另一个将我抱住,还有一个用胶带纸把我嘴粘住,用他们自己带来的一根尼龙绳把我捆住,其中一人又将我家的台灯电线拽下来,捆住我的双腿,之后他们就搜家。抢走我(略)元及楼下停放的白色“三星”吉普车一辆,车的发动机号是8073,车架号5910,牌照号蒙(略)。我被抢的钱就放在家里,车钥匙放在客厅的茶几上,(经辨认)贾某就是捆住我双手的那个人。我被抢的当天下午给林志宇打电话,他说车是他让他手下人干的。在他们搜家时,我用绳子吊着,从窗户进了下面的一户人家;(2)证人贾某、宋某、崔某枝的证言,证实1999年5月13日早晨,张福来站在X单元X楼X户窗前大喊其被绑架了,其嘴边有血。有一辆红色桑塔纳进了大院,张福来的“三星”车被开走了;(3)对案材料,证实被告人贾某指认在集宁市乌盟牧民招待所家属楼X单元X楼X号张福来家中,于1999年5月中旬的一天,用胶带纸和绳子将张捆绑后,抢走人民币(略)元及“三星”越野车一辆;(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张福来家中有翻动的痕迹。卧室南侧窗户挂有一根绿色塑料绳,塑料绳直通三楼二号的窗户,该窗户玻璃里外两层均被打烂;(5)证人冯某成的证言,证实1999年12月的一天,我同林政联系,用我的桑塔纳车及2000元钱同林政换了一辆三星V6汽车;(6)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集宁市公安局于2000年7月22日将冯某成的三星吉普车扣押,车架号5910,发动机号8073;(7)领条,证实集宁市公安局已将扣押的车辆发还张福来;(8)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发动机号8073,车架号5910的“三星”越野车价值12万元;(9)乌兰察布盟车管所证明:蒙(略)号车,车主南维英,车型6450,发动机号8073,车架号5910,上户日期1998年5月26;(10)被告人贾某在侦查期间供述:1999年5月的中旬一天,林志宇领着两个人遇到毛建英、李树权、郝强和我四人。林志宇说集宁张福来有辆三菱越野车,咱们把车抢回来,我们都同意了。过了两天,林志宇找到我们,林志宇让毛建英、李树权和我不认识的那两个一起坐火车去集宁,让我和郝强同林志宇的哥林老大开一辆桑塔纳车去集宁。第二天早上见面后,林志宇先去了张福来家。林志宇出来后说张福来家只有他一人,让我和毛建英、郝强、李树权进去。我们进去后,将张福来手、脚捆住,用胶带纸粘住嘴,用床头台灯的电线把张的手和脚捆在一起,又用被子将张福来盖住。我们就从张的家中翻找东西,找到一串钥匙和一个黑色皮包。下楼后,毛建英交给了林志宇,林志宇将张的三菱V6型越野车开回了大同。后来吃饭时,林志宇说包内有(略)元钱。我后来听说张福来和一些人来大同把车扣走了。

2、2000年9月6日8时许,被告人贾某伙同林志宇、毛建英、李树权、郝强,因怀疑所抢张福来的汽车被公安机关扣走,系崔某文跟踪揭发所致,图谋抢劫崔某文。林志宇以让崔某其办事为由,将崔某至大同市奶牛场附近菜地,先逼崔某认告密,遭崔某拒绝。被告人贾某等四人将崔某打后,抢走崔某驶的蒙(略)号桑塔纳轿车一辆、“诺基亚”5110型手机一部、人民币520元及行车手续,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略)元。案发后,林志宇让其弟林志光将抢劫的桑塔纳车及其它物品交还车主陈某平及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崔某文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实2000年9月6日早晨,我上班后准备外出。林志宇让我开车拉上他和另外四个人,到了奶牛场附近。林志宇问我张福来的车被扣走了,是不是我告的,我说我不知道。另外四个人就用千斤顶、汽车避振器打我,把我打得身上多处皮下出血。之后,他们将我开的蓝色桑塔纳车、“诺基亚”5110型手机一部、现金520元及行车手续都抢走了。这辆车的车牌号是蒙(略),是朋友陈某平的车;(2)证人陈某平的证言,证实2000年9月6日11时许,崔某文给我打电话说,我的车被林志宇和四个人抢走了。林志宇在1999年抢过集宁张福来一辆三菱越野车,他怀疑是我和崔某文给集宁举报的,所以抢了我的车。2000年10月1日,我接到林志宇弟弟打来的电话,说我的桑塔纳车开回来了,让我到其父亲那里解决。我去后,他父亲说车开回来了,让我把报案撤了。林志宇也打电话跟我说,让我到公安机关写个假证明,意思是当初林志宇给张福来把福特车抵押在公安处是我给担保的,由我以后给联系要车,实际上我根本不知道福特车这件事。林志宇在还车的同时,还归还了手机一部和行车手续;(3)辨认笔录,崔某文对被告人贾某辨认后确认,贾某就是抢走皮包和桑塔纳轿车的其中一人;(4)购车发票及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蓝色桑塔纳轿车价值为4.5万元,诺基亚手机价值840元;(5)被告人贾某在侦查期间供述:我们抢车的前一天晚上,林志宇联系我和李树权、郝强、毛建英四人,他说找到出卖那辆三菱汽车的人了,叫我们办理一下此事。第二天早晨,我们去了计算中心后,林志宇让崔某文开车拉上我们到了一个修理厂附近,林问崔某否跟踪那辆三菱车,崔某没跟过。我把崔某皮包抢过来,林开车到了一块菜地停下。林又问崔某不是他给告得密,崔某承认。随后林志宇使了个眼色,我们四人把崔某了一顿,用千斤顶避振器砸了几下。后我们抢了崔某桑塔纳车、手机、人民币500元及行车手续到了左云。林志宇给了我们每人50元钱。林志宇当初找我们时说,出卖那辆三菱车的人找到了,是他单位的,挺有钱,平时身上装两、三千元,还有辆桑塔纳车,让我们把他们的车和身上的钱弄了,“弄了”的意思就是抢了。

原判据此认定,被告人贾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万振彪上诉认为,上诉人贾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伙同他人索要欠款,对张福来施以暴力及因怀疑崔某文跟踪“三星”车而对其殴打报复,均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在犯罪中属从犯,且被害人财产未受损失,应从轻处罚,原判定性不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5月13日8时许,上诉人贾某伙同林志宇、毛建英、李树权、郝强、林老大等在内蒙古集宁市乌盟牧民招待所家属楼X单元X层X号入室抢劫张福来人民币(略)元、“三星”(略)型吉普车一辆及2000年9月6日8时许,上诉人贾某伙同林志宇、毛建英、李树权、郝强等殴打崔某文、抢走崔某驶的蒙(略)号桑塔纳轿车一辆,“诺基亚”3110型手机一部、人民币320元及行车手续,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略)元之事实清楚,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与原判所列一致。

关于上诉人贾某及其辩护人之前述上诉、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贾某伙同林志宇等人对张福来采取暴力手段抢走人民币及吉普车一辆,作案时,林并未提及索要债务,且已查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数额不大,其本人曾供述,案发后,分得人民币1000元。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只是分赃数额多少的差别。上诉人贾某伙同林志宇等人抢劫崔某文动机、目的清楚,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之特征,原判认定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伙同他人对张福来、崔某文实施捆绑、殴打等暴力行为,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且有入户抢劫之情节,抢劫数额巨大。其上诉、辩护称构不成抢劫罪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处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原占斌

代理审判员郭文明

代理审判员张继平

二○○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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