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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振兴新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08493号

原告: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56岁,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振兴新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巷X号迤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40岁,北京振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振兴新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某,被告职工杨秀燕居住(略),现被告尚欠我方2006-2008年度的供暖费共计5010.3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某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5010.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受暖职工的房屋租赁契约复印件、医保证复印件、锅炉供热运行委托合同及供暖费明细表佐证。

被告同意支付该职工供暖费,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职工杨秀燕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沙滩X号楼X单元X室由原告负责供暖。现原告以其履行了供暖义务而被告尚欠2006-2008年度的供暖费5010.30元为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受暖职工的房屋租赁契约复印件、医保证复印件、锅炉供热运行委托合同及供暖费明细表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理应按照政府规定的价格向原告全额支付供暖费。现原告持房屋租赁契约复印件、医保证复印件及供暖费明细表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供暖费5010.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振兴新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供暖费五千零一十元三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振兴新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史宇娟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庞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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