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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兆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石民初字第876号

原告河北兆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X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广义,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24岁,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28岁,汉族,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河北兆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与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詹文杰、郑伟、人民陪审员牛淑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任广义,被告物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丰公司诉称,自2005年9月28日至2006年2月10日,我公司向物美公司供应散装及礼品装鸭梨,货款共计x.41元。此期间物美公司向我公司办理了部分退货,计款2434元,尚欠x.41元至今未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物美公司给付货款x.41元;2、要求物美公司支付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6年2月10日至实际给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物美公司承担。

被告物美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经公司核实,我公司共向兆丰公司进货金额为x.41元,办理退货x元,未结货款x.41元。货款结算时应按约定扣除“17%的返利”。此外,兆丰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我公司不同意兆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兆丰公司与物美公司建立业务关系,兆丰公司供应散装及礼盒装鸭梨,由物美公司代销,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至2006年2月终止业务关系。2007年8月,兆丰公司与物美公司进行了对帐,并支付了网上对帐费200元。现双方对应付款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物美公司从未支付货款。

针对兆丰公司与物美公司之间争议的进货总额、退货总额、应付款金额、“返利”费用等,双方提交了相应证据。

一、进货总额

兆丰公司主张货款总额x.41元,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1、兆丰公司提交了物美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结算单明细信息,及相对应的机打商品订购单,证明物美公司认可的进货金额为x.41元,明细中记载有每一笔订单的门店名称,订单号、收货日期及货款金额,与机打订购单一致。

2、上述明细之外的机打订购单2张,其中一张订单号x记载有收货日期为2006年1月21日,门店名称为华天店,商品为赵州梨礼盒(天地盖)30盒、赵州梨礼盒30盒,厂商标注为物美生鲜蔬果配送中心,供应商签名为“石建斌”。另一张收货日期为2006年1月31日,商品为赵州梨礼盒(天地盖)65盒、赵州梨礼盒50盒,厂商标注为物美生鲜蔬果配送中心,供应商签名为“石建斌”。两张订购单货款分别为2040元及3835元。

3、手写收货单2张,一张为云岗店收货单,记载的商品为小箱3.5㎏、42箱、147㎏;大箱4㎏、46箱、184㎏,总计331㎏,收货人签名为“王洪连”,另一张记载有“欠小赵州梨29盒、大赵州梨48盒”收货人签名不清。兆丰公司认为两张收货单货款分别为1986元及2713元。

物美公司对证据1结算明细及相对应的机打订购单均无异议,称依据结算明细,进货总金额为x.41元。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订单中记载厂商为物美生鲜疏果配送中心,与兆丰公司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物美收货均出具机打的订购单,手写的收货单不予认可,且物美公司无姓名为“王洪连”的员工,第2张收货人签名不清,无法核实。

兆丰公司称证据1的机打订购单中有多张出现收货人“王洪连”的签名,证明物美公司确有此员工。此外提交证据4手写收货单1张,记载有“今收赵州梨(天地盖)67盒、赵州梨礼盒16盒,家和物美店赵永清,2006年1月21日”,兆丰公司称,以前直接向各门店供货,2006年1月,物美公司成立配送中心,因物美公司工作衔接混乱,故在此期间有直接向配送中心供货,形成了证据2,有直接向门店供货,形成了证据3、4,证据4已由物美公司事后出具了机打的订购单,在财务入帐,即x订购单,在证据1中已被物美公司认可,但证据3的手写两张收货单,因物美公司原因未出具机打订购单,但收货事实存在。

二、退货总额

物美公司称共发生19笔退货,均记载在结算明细信息中,退货总计x元。

为证明上述主张,物美公司提交了9张退货单,退货单中均有兆丰公司人员签字确认。

兆丰公司对其中8笔退货认可,退货金额为9104元。对另一张x号退货单有异议,金额为2205元,认为该退货单上签字为“张生辉”,公司无此员工。

经查,兆丰公司与物美公司的业务往来中,经办人为石建斌、张建伟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有订货单及退货单上均为上述三人签字,“张某某”与“张生辉”的签名笔迹明显不符。

物美公司主张其余10笔退货均记载在机打的订购单上,具体标注为“请注意,贵单位在本公司有5张(或1张)退货单,即日起请于14天内将退货商品取走”,上述标注多次出现在2005年10月18日及2006年2月24日的订购单中。因兆丰公司未及时办理退货手续,故上述商品作退货处理。

兆丰公司认为,已认可的8笔退货中,有相同时期的退货,已及时办理完毕。对物美公司自行记载的10笔退货不予认可。

三、其他费用

物美公司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兆丰公司在结算时同意返利17%,此费用应在货款中扣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兆丰公司认为物美公司系加价出售,不存在返利的约定,应按进货价进行结算。

四、商品价格

双方一致认可2005年12月20日之后的价格为:赵州梨礼盒

(天地盖)单价为每盒29元,赵州梨礼盒单价为每盒39元。散装梨价格为每市斤1元。

兆丰公司认为证据3中云岗店收到的散装梨系从礼盒中拆分出的,约定价格为每市斤3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物美公司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尚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兆丰公司与物美公司形成的代销民事行为,合法有效。物美公司应当将已销售出的货款及时给付兆丰公司。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双方均认可的结算明细上记载的进货金额x.41元基础上,兆丰公司提交的证据2表明,虽然记载的厂商为物美配送中心,但上面有厂商经办人“石建斌”的签字,订购单亦被兆丰公司持有,且物美配送中心非结算义务主体,故对证据2的两张订购单上所记载的商品货款2040元及3835元,物美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兆丰公司提交的证据3,其中1张散装梨的收货单,虽然是手写,但内容记载全面,有物美公司员工签字,结合兆丰公司提供的证据4,可以认定物美公司收货的事实,至于是否出具机打订购单,完全系物美公司原因所致,物美公司以非机打订购单为由拒绝支付相应货款,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该笔货款金额,兆丰公司主张按每市斤3元结算,无证据支持,故本院按照双方此前实际交易价格每市斤1元计价,合计662元。证据3中另一张手写收货单,签名不清,物美公司无法核实,兆丰公司不能继续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进货总额应为x.41元。扣除双方认可的退货价值9104元,物美公司应支付兆丰公司货款x.41元。对于物美公司主张的其他退货,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物美公司提出结算时应扣除17%返利的主张,无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双方业务延续至2006年2月,之后兆丰公司于2007年8月与物美公司进行了对帐,至2008年1月提起诉讼,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物美公司针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履行中未办理清户对帐手续,至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对应付款金额仍存在较大争议,故物美公司应当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兆丰公司要求物美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兆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货款四万零七百二十七元四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河北兆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六元(原告河北兆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河北兆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一十八元,由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兆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詹文杰

代理审判员郑伟

人民陪审员牛淑珍

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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