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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址、职业同上。

上诉人朱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10)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康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94年8月5日在镇巴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朱某奎(学籍名朱某生),X年X月X日生育一男一女双胞胎,男孩取名朱某群,女孩取名朱某英。2007年11月,原告康某某以被告常打牌赌博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康某某便到新疆务工,被告也到山西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房屋四间(系一间隔成四小间)。原告无陪嫁物。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11月7日做了绝育手术。原、被告均主张有债权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别外出务工,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朱某奎愿与朱某某一起生活,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应付给被告长子抚养费。康某某已做绝育手术,要求抚养一个子女的请求应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康某某自愿放弃分割,法院准许。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遂判决:一、准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朱某奎(生)、婚生女孩朱某英由被告朱某某抚养,原告康某某一次性付给朱某某长子抚养费(2979元×4年÷2人)595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婚生次子朱某群由原告康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康某某承担。三、共同财产土木结构房屋四间归被告朱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康某某承担10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50元。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康某某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007年不知什么原因被上诉人要求离婚但没离成。2007年11月后,被上诉人即外出打工,一直不回家,也不管家里的生产、生活及子女的上学等事项,家里的一切开支及子女的上学等事项均由上诉人承担。这两年多时间里,为孩子上学、女儿做左手指矫正手术,上诉人花去了各种费用三万多元,至今还欠债一万五千元。一审法院忽视了“被上诉人从2007年11月至今未管三个子女的生活抚养问题”这一重要情节,从而做出了不公正的判决。现被上诉人虽有一些过错,但上诉人可以谅解,并愿意与被上诉人继续一起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及孩子的合法利益。2、如果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那么被上诉人必须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支付三个子女两年零四个月(2007年12月至2010年3月底)的抚养费的一半,即x.5元(x元÷2),小孩由被上诉人抚养朱某奎,上诉人抚养朱某群,三个子女今后的抚养问题由法院调解(或判决解决),并且由被上诉人承担外债x元的一半,即7500元。

被上诉人康某某答辩称:1、镇巴县法院判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朱某某离婚是正确的,判决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不合,答辩人回到老家即被被答辩人强行拉去作了绝育手术,断了夫妻情分,答辩人起诉要求离婚被法庭判决不准离婚。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法共同生活,答辩人即另去他乡务工维持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离婚是正确的。2、被答辩人赌博成性,将家庭收入基本输光,在答辩人离开被答辩人之前,家中的存款及债权总共6万余元,该款已由被答辩人收回作为家用,因答辩人两年来未管子女的生活,一审中答辩人就没有要求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被答辩人要答辩人承担他的赌债的话,夫妻共同财产也要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康某某均无新证据提举。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债权x余元,上诉人认可此事实,承认这些债权自己已于2007年后收回并用于抚养子女的开支,被上诉人因此未主张分割该债权。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康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不睦,被上诉人起诉离婚后,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仍分居两地达两年多时间,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判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的判处正确,本院当予维持。同时,原审考虑上诉人、被上诉人之子朱某奎愿随上诉人生活及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分割的意见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予以判处,该判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中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给付抚养三个小孩三年的抚养费的一半,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抚养三个小孩两年多时间属实,但上诉人在此期间已用收回的债权作为抚养子女开支;上诉人上诉中提出,自己抚养朱某群,被上诉人抚养朱某奎,经本院审查,原审中朱某奎明确表示愿随上诉人生活,原审考虑子女意见确定子女的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中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债务的一半,经本院审查,原审及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有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原审对其无证据的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雅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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