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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宁河支行与中国光大银行太原支行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时间:2002-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民四终字第1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晋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宁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县城。

主要负责人李某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明,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革新,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太原支行。住所地太原市X街X号。

主要负责人王宏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忠,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成林,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省交口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交口县X镇。

法定代表人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齐佳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东梅,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宁河支行(以下简称宁河支行)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太原支行以及原审被告山西省交口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交口外贸公司)、天津市齐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佳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2月18日,交口外贸公司与齐佳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协议约定交口外贸公司负责组织供应煤炭,齐佳公司负责销售。同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随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交口外贸公司供应齐佳公司混煤6000吨,单价190元/吨,总金额(略)元。齐佳公司预付了货款,其中给付CB/01—(略)银行承兑汇票一支,该汇票记载出票日期2000年12月29日,汇票到期日2001年3月29日,出票人齐佳公司,收款人交口外贸公司,付款行农行宁河支行,票面金额200万元,票面未记载不得背书转让字样,其它记载事项齐全。

2001年1月16日交口外贸公司持该汇票向光大银行太原支行申请贴现。光大银行太原支行审查交口外贸公司提供的CB/01—(略)汇票、贴现申请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原煤代发协议复印件后,与交口外贸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该协议交交口外贸公司执一份,该行留存一份,留存的一份中光大银行太原支行签章处未签章。光大银行太原支行按贴现协议扣除贴现利息,支付交口外贸公司全部贴现款197万元,并由此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汇票。

交口外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组织货源履行合同。2000年2月齐佳公司以交口外贸公司为被告向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交口外贸公司不能按时交货,所供煤炭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为由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偿还货款,赔偿损失。齐佳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交口外贸公司2月份供煤39车,约2500吨。交口外贸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交口外贸公司已给付及上站待发煤炭共履行了价值190万元的供煤义务。2001年3月15日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CB/01—(略)号银行承兑汇票予以冻结。

光大银行太原支行在法定期间向农行宁河支行提示承兑,农行宁河支行拒付,于2001年3月27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光大银行太原支行收到后于3月30日将农行宁河支行拒绝承付汇票金额通知交口外贸公司,于2001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及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对此,本案各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

齐佳公司与交口外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齐佳公司预付货款,交口外贸公司陆续供货,建立了真实的买卖关系,齐佳公司在另案中所诉交口外贸公司迟延交货、货物质量瑕疵属另一法律关系范畴,并不影响真实的买卖关系的存在。

光大银行太原支行未在留存于该行的贴现协议上签章,但履行了贴现协议约定的支付贴现款义务,其付款行为明示贴现协议已生效。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是人民银行操作规程。银行贴现时审查,目的是就汇票真实性及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光大银行太原支行虽未审查双方交易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即受理贴现申请,是审查中的不足之处。但是票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双方存在的真实交易关系,决定光大银行太原支行为交口外贸公司办理贴现手续,与票据法并不违背,不存在票据法规定的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情形。

本案所涉汇票的票据关系中,光大银行太原支行经收款人交口外贸公司申请贴现,在办理相关贴现手续后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并支付了对价,且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后,光大银行太原支行有权向承兑人农行宁河支行申请付款。拒绝付款后,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交口外贸公司、承兑人农行宁河支行、出票人齐佳公司行使追索权,有权要求清偿汇票金额及从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各票据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法判决:

一、农行宁河支行支付光大银行太原支行CB/01—(略)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0万元及从2001年3月29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交口外贸公司、齐佳公司对上述票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宁河运行上诉称:1、原判曲解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中关于贴现的规定,无视被上诉人在本次贴现工作中的恶意取得票据情形,不应享有该票据的权利。2、强行将依法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承兑汇票的上诉人列为被告,并判令其支付票款及到期后利息和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属违法判决。

光大银行太原支行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查明:光大银行太原支行收到收款人为交口外贸公司CB/01—(略)银行承兑汇票后予以贴现197万元的基本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宁河支行出具的出票人齐佳公司,收款人交口外贸公司,承兑行宁河支行的CB/01—(略)号银行承兑汇票是有效票据,光大银行太原支行在对CB/01—(略)号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持有了该银行承兑汇票。因没有法律规定取得票据无效的情形,光大银行太原支行就成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宁河支行提示承兑,宁河支行应履行义务,原判宁河支行承担的责任符合票据法的有关规定。齐佳公司与交口外贸公司之间的联营协议和购销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综上,上诉人宁河支行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略)元,由上诉人宁河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仇拉锁

审判员殷德锁

审判员张东红

二○○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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