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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与艾某某、赵某某、左某、北京天宇建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民初字第0819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北京金天平文化传媒中心职员,住(略)。

被告赵某某,女,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北京金天平文化传媒中心职员,住(略)。

被告左某,男,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北京金天平文化传媒中心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天宇建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路X-A42。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以下简称昌平支行)与被告艾某某、赵某某、左某、北京天宇建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哲、被告艾某某、赵某某、左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平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艾某某及天宇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艾某某向原告借款57.75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11日起至2006年9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共36期,每月一期,每期还款x.90元;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如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被告天宇公司为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艾某某的配偶赵某某出具《同意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左某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全部到期。故请求:1、被告艾某某、赵某某立即偿还逾期借款本金x.52元、利息及罚息x.53元(利息及罚息截止2007年4月4日),自2007年4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对逾期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x.05元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2、被告左某、天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艾某某辩称,我确实贷款。但实际收到贷款28万元。我也已基本还清贷款,现应还贷款x.9元及利息,利息自收到起诉书之日起计算。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本人对此事并不知情,也没有原告的人找到我。

被告左某辩称,当时并不懂得相应的手续,也是作为贷款人贷款,不可能提供担保。

被告天宇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以下简称原昌平支行)与艾某某、天宇公司签订编号为[汽贷]字[工]行[昌平]支行[0115]网点[2003]年[天-4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艾某某向原昌平支行借款57.75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11日起至2006年9月10日止,利率为月利率4.1175‰,本合同履行中如遇央行调整借款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开始,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有权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并执行合同确定的利率浮动比例;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共分36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10月11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11日前归还;如借款人艾某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昌平支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艾某某如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昌平支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保证人天宇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条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分期还款的,每期的保证期间自每期约定还款日起两年,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3年9月8日,赵某某签署《同意书》,载明:本人愿与借款人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直到对银行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同意书》还载明了其他内容。同日,左某签署《担保书》,载明:当借款人未按期偿付欠款时,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书》还载明了其他内容。该《同意书》、《担保书》作为艾某某申请借款手续的组成部分同时交付了原昌平支行。后原昌平支行依约发放贷款57.75万元。自2005年1月11日起,艾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赵某某、左某、天宇公司亦未履行相应的义务。2007年4月9日,昌平支行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007年7月17日,昌平支行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又查明,截止2007年4月4日,艾某某应偿还借款本金x.52元,利息x.93元,逾期罚息x.6元。

再查明,原昌平支行已变更为昌平支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某,《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凭证》、《分期还款计划》、《收入证明》、《购车合同》、《收据》、《同意书》、《担保书》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昌平支行与艾某某、天宇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合法有效。赵某某签署的《同意书》,作为艾某某申请借款的手续的组成部分,一并交付原昌平支行。原昌平支行接受《同意书》,致赵某某与原昌平支行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同时,左某签署的《担保书》,亦作为艾某某申请借款的手续的组成部分,一并交付原昌平支行。原昌平支行接受《担保书》,致左某与原昌平支行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原昌平支行已变更为昌平支行,原昌平支行的债权债务依法由昌平支行享有和承担。左某与原昌平支行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左某保证的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艾某某最后一期还款日为2006年9月10日,昌平支行起诉时间为2007年4月9日,此时已超过左某保证期间,左某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天宇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两年,2005年4月9日前艾某某的借款债务,已超过天宇公司的保证期间,对此前艾某某的借款债务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昌平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艾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赵某某、左某、天宇公司亦未履行相应责任,艾某某、赵某某、天宇公司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昌平支行请求艾某某、赵某某偿还逾期借款本息及罚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给付罚息的罚息的主张,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昌平支行请求天宇公司对艾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请求左某、天宇公司对超过保证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艾某某抗辩实际收到28万元,已基本还清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赵某某抗辩其对贷款不知情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左某抗辩不可能提供担保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天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借款本金三十四万七千二百零九元五角二分,给付约定期限内的利息一万六千零五十七元九角三分;

二、被告艾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借款本息三十六万三千二百六十七元四角五分截止到二〇〇七年四月四日的罚息四万一千一百五十三元六分及自二〇〇七年四月五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罚息;

三、被告北京天宇建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艾某某的上述债务中三十一万一千九百二十五元三角五分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北京天宇建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艾某某的上述债务中三十一万一千九百二十五元三角五分本息的罚息承担连带责任,其中一万七千三百二十九元一角九分自二〇〇五年四月十二日起、一万七千三百二十九元一角九分自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二日起、一万七千三百二十九元一角九分自二〇〇五年六月十二日起、一万七千三百二十九元一角九分自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二日起一万七千三百二十九元一角九分自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二日起、一万七千三百二十九元一角九分自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二日起、一万七千三百二十九元一角九分自二〇〇五年十月十二日起、一万七千三百二十九元一角九分自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一万七千三百二十九元一角九分自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一万七千三百二十九元一角九分自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二日起、一万七千三百二十九元一角九分自二〇〇六年二月十二日起、一万七千三百二十九元一角九分自二〇〇六年三月十二日起、一万七千三百二十九元一角九分自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二日起、一万七千三百二十九元一角九分自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二日起、一万七千三百二十九元一角九分自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二日起、一万七千三百二十九元一角九分自二〇〇六年七月十二日起、一万七千三百二十九元一角九分自二〇〇六年八月十二日起、一万七千三百二十九元一角二分自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一日起均至本息付清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五、被告北京天宇建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艾某某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六十六元,由被告艾某某、赵某某、北京天宇建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玉国

人民陪审员韩玉林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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