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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久梅与王XX、王XX、任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西乡县桑园初级中学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洋县供销社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洋县供销社退休干部。系王XX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职工。系王XX之母。

委托代理人严宏春,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久梅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09)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某某、被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任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王XX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因夫妻关系不和双方发生矛盾纠纷,经法院调解离婚。而在解决婚姻问题过程中,被告王XX和被告任XX于2008年12月20日一同前往原告汪某某所在单位找原告协商婚姻问题,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后二被告乘车返回洋县。当日下午4时许原告到被告家并在被告家院内与被告任XX发生口角,被告任XX抓住原告胳膊将原告往大门外拖,继而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任XX互抓对方的领口相互撕扯至大门外,后被他人拉劝开;原告报警并到洋县公安局洋州派出所反映情况后,由其表姐陈瑞娥陪同到洋县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左股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3天,支医疗费x.01元,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者汪某某左肱骨损伤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支鉴定费500元,检查费90元。原告受伤住院雇工护理支出1000元为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营养费230元,原告单位扣回的绩效工资508元应为误工费,核定交通费200元,应计算残疾赔偿金x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x.01元。另原告主张的有支出自购药58.40元,住宿费810元及购眼镜一副88元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汪某某起诉被告王XX、王XX、任XX共同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41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XX因婚姻纠纷,原告在去找寻王XX时,被告任XX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扯,并在撕扯中致伤原告,被告任XX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遇事不冷静,未通过合法途径处理矛盾,致双方矛盾加剧发生撕扯,故对其受伤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王XX、王XX未致伤原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汪某某受伤所致损失x.01元,由任XX赔偿x.2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汪某某上诉称:事发当日,因王XX与任XX曾对其人身威胁,上诉人才到被上诉人家里,以致遭到任XX和王XX的拖拉和王XX的踢打,致伤上诉人。纠纷中上诉人只存在轻微过错,三被上诉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至少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任XX、王XX、王XX共同答辩称:汪某某到被上诉人家,进院就破口大骂,才与任XX发生口角,二人相互撕扯至大门外,而此时王XX并不在纠纷现场。上诉人故意寻衅滋事挑起事端,导致双方受伤,上诉人是在撕扯中丧失理智,在连续击打大门又击伤任XX时用力过度而致自伤。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确认赔偿责任比例适当,应当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另查明,在汪某某与任XX的相互撕扯中,任XX亦受伤并住院治疗,经鉴定存在伤残,任XX诉请由汪某某赔偿,该案由洋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的婚姻纠纷而与三被上诉人产生矛盾,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后,与被上诉人任XX发生口角,任XX欲将上诉人拖拉至门外,双方相互撕扯,上诉人在撕扯中受伤所致经济损失,任XX当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根据上诉人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减轻任XX的赔偿责任。对上诉人所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由三被告共同赔偿,所举证据仅只能证明任XX与其存在推拉撕扯行为,而无证据证明王XX、王XX存在侵害事实,因而原判确认由任X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损失承担的责任确认,因上诉人在纠纷起因和纠纷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因而原判确认由任XX承担60%赔偿责任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重新确认责任比例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赵祥森

审判员:赵明新

二O一O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曹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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