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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平顺建材供应站与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00420号

原告北京北平顺建材供应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27岁,北京北平顺建材供应站销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61岁,北京北平顺建材供应站办公室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X路X号A217。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33岁,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32岁,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北平顺建材供应站(以下简称北平顺供应站)与被告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万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平顺供应站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王某某,被告金万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平顺供应站诉称:原、被告自2004年11月签订买卖合同以来至今有业务往来关系,现合同已终止。因被告拖欠我单位货款,2007年经昌平法院调解被告给付我单位货款x.56元,被告仍欠我单位货款x.46元未付。要求被告金万众公司给付货款x.46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万众公司辩称:欠原告的货款我公司已经全部结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4年11月开始发生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多种货物,被告未即时清结货款。2007年6月,原告北平顺供应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万众公司给付货款x.9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案在审理中,双方代理人核对了账目后自愿达成协议:1、被告金万众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北平顺建材供应站货款x.56元,于2007年10月30前付清;2、对双方有争议的任志智签字的6张收条双方另行解决。该调解协议双方已执行完毕。2007年1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46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金万众公司应诉后提出对任志智签名的6张收条中任志智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双方均无法通知任志智参加司法鉴定且检材过少,鉴定机构无法得出确切的鉴定结论,被告金万众公司表示放弃司法鉴定申请。原告北平顺供应站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此次请求被告金万众公司支付的x.46元货款中并不包括(2007)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约定另行解决的任志智签字的6张收条所涉及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007)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2007)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只是对任志智签字的6张收条涉及的货款未解决,对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x.46元在(2007)昌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原告已经主张过,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双方已经履行了该协议,原告再次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北平顺建材供应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连森

人民陪审员孙平

人民陪审员赵惠云

二〇〇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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