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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许某某合伙投资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邓晟坪,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合伙投资协议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晟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被告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原告想去深圳某某电镀厂第六车间投资,与原告共同出资,成为一股东合伙参股办厂,原告没有反对,让被告前去考察,被告看好这个行业的市场前景,遂与原告共同出资各10万元合伙参股,并达成了合伙投资协议。处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没有参与管理经营,被告是否参股,如何参股及生产经营情况,原告一概不知,至同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万元投资股本资金,被告以该厂经营不善彻底亏了。之后,没有任何说法,也没有帐算,最后厂子停办,人也散了,被告个人把厂子机械设备卖了,被告手上有4.8万元的买厂费,不能个人占有,按照投资款的比例,应分一部分给原告。

被告辩称,2008年6月份之前原告与投资合伙人杨某某作为第一股东,妻兄吴某作为第二股东,江西人陈某作为第三股东,共同在深圳某某电镀厂第六车间合股开办五金电镀加工业务,原告之妻任财务会计,其妹夫在该厂打工,在电镀厂缺乏技术、经济存在严重亏损、与原告共同合股出资人杨某某又要求退股又无资金来源周转的情况下,原告通过其妹夫找到当时不明真象的被告出资合股。同年6月21日,原、被告达成了一份合伙投资协议,原、被告各出资10万元(其中被告出资现金10万元,原告将原在电镀厂投资认定6万元,向被告借现金4万元,组成为20万元)被告作为显名投资人,原告由显名投资人变为隐名投资人,被告将20万元合伙投资款交给了某某电镀厂,由财务开出收款收据可以证实。被告根据双方合伙投资协议约定,被告受原告的委托为某某电镀厂50%投权代表人,参与工厂的日常管理,被告经原告同意于同年7月与原告原合伙人吴某、陈某重新签订了某某电镀厂六车间股份合伙协议。原、被告占50%股份,吴某占25%出资10万元,陈某占25%出资10万元,原告之妻不再担任会计工作。同年9月8日因厂里无钱周转,三股东达成了一份补充协议,被告根据原、被告合伙投资协议第二条约定:考虑到后期工厂生产所需资金由许某某负责筹集,故廖某某主动放弃10%的中介费,被告经原告同意,再向电镀厂投资15万元,吴某、陈某各增加股金2万元,共59万元。原、被告占60%股份,吴某、陈某各占20%股份,由原告之妹夫担任电镀厂财务会计。由于缺乏技术,经营管理不善,负债累累,被迫停厂,三股东各奔一方,无法进行清算。三股东决定出卖厂子机械设备,共卖了4.8万元在被告处,应首先偿被告投资款2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合伙投资款没有依据,因为原、被告合伙投资约定,盈、亏共担,被告不是向原告借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在被告未与原告合伙投资深圳市某某电镀厂六车间之前,原告与原合伙投资人杨某某为同一股东,与吴某、陈某成为三股东合伙开办电镀厂加工业务,原告之妻担任该厂会计,原告之妹夫陈文某在该厂任职。原告与合伙投资人杨某某拆伙后,原告已在某某电镀厂六车间投资了6万元。之后,原告通过其妹夫陈文某认识被告,要求找一个作为共同投资人去深圳某某电镀厂六车间投资,成为同一投资股东。2008年6月21日,原、被告达成了一致意见,将原告已投入某某电镀厂六车间的6万元转入被告名下,同时由被告借给原告4万元共计10万元作为原告的投资款,被告也出资10万元,共计20万元以被告的名义投入某某电镀厂六车间,原、被告成为六车间同一合伙投资,同一股东,被告已成为了显名投资人,原告由显名投资人变为隐名投资人。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伙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合伙人廖某某、许某某共同占有某某电镀厂第六车间50%的股权,俩合伙人特达成以下协议:1、50%的股权股本(20万元)由许某某出资10万元,廖某某出资10万元组成;2、股权分配为:许某某占有25%,廖某某占有25%,因廖某某是合伙投资的中介人,理应享受股份10%的中介费,考虑到后期工厂所需资金由许某某负责筹集,故廖某某主动放弃10%的中介费;3、俩合伙人按各人所占股份享受某某电镀厂第六车间分红和承担亏损责任;4、许某某为某某电镀厂第六车间50%股权的代表人,参与工厂的日常管理,享受工厂所定的薪水待遇;5、未尽事宜,可再签补充协议。当日原告廖某某出具4万元借据给被告许某某,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廖某某的投资款10万元。同年7月6日,被告许某某享有某某电镀厂六车间占有50%的股份,投资20万元,与原股东吴某出资10万元,占25%的股份,原股东陈某出资10万元,占25%的股份(共计40万元)。重新签订了一份某某电镀厂六车间股份合伙协议,由股东陈某负责工厂全面的经营生产管理,股东吴某负责工厂对外业务联系运作,股东许某某负责工厂财务管理和材料采购,原告之妻因病回家,聘请原告之妹夫陈文某为工厂会计。同月10日被告将14万元投资款现金交给某某电镀厂,某某电镀厂开具了20万元的入股款收据给被告(含原告廖某某先前的投资款6万元)。至此,某某电镀厂第六车间认可原告的6万元投资款转入被告的名下。三股东齐心协力,基本上恢复正常生产。因生产的产品缺乏技术,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资金又不能正常运转,同年9月8日三股东为扭转面临严重亏损局面,并召开股东会议,签订某某电镀厂六车间股东入股补充协议,由股东许某某增加股金15万元,由原来股份50%提高到60%,由股东陈某增加2万元,由原来股份25%降为20%,由股东吴某增加2万元,由原来股份25%降为20%,所增加的19万元股金于同月20日前到达指定的帐户,被告按照双方合伙投资协议第二条约定。考虑到后期工厂生产所需资金由许某某负责筹集,故廖某某主动放弃10%的中介费,原告许某某于同月19日向某某电镀厂六车间投入股金15万元(并由某某电镀厂六车间向被告开出收款收据)。同年10月29日,三股东因某某电镀厂六车间因投资经营连续亏损,停止生产。三股东认为已经是资不抵债决定出售工厂机械设备。同月31日三股东达成了因股东吴某关于某某电镀厂六车间货款及转让协议,同意吴某从收回货款中应得x元,吴某不参与某某电镀厂六车间拍卖事宜,不参与分配。某某电镀厂六车间所有债务由许某某、陈某二股东承担。吴某与许某某、陈某之间不再有任何债务关系。三股东均在协议签字。同年11月9日股东陈某已离开工厂,由股东许某某负责,将某某电镀厂六车间的机械设备以4.8万元予以出卖,卖给惠州市永明电镀设备有限公司,此款在被告手中,并未分给股东陈某,陈某系江西人,去向不明,某某电镀厂六车间进行五金电镀加工,因缺乏技术人员,生产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从开始办厂就亏损,一直亏损到将工厂出卖为此,三股东的所投资的股本已全部亏损,至最后散伙,无帐可查,无帐可算,导致合伙亏损无法结算的局面,目前只有卖厂4.8万元,存于被告许某某处。2009年6月原告许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廖某某归还原告许某某4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原告廖某某要求被告许某某返还合伙投资款10万元,并依法分割卖厂机械设备费4.8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原、被告合伙投资协议及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10万元的收据,有被告提供合伙投资协议,有被告向某某电镀厂六车间交款25万元的收据及某某电镀厂六车间股份合伙协议,有本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深圳市某某电镀厂六车间合伙投资人,又系同一股东,并共同享受某某电镀厂六车间50%的股份,后又调整为60%股份的共同享有人。原告由显名投资人变为隐名投资人,又系共同投资的中介人,被告成为显名投资人。按照原、被告合伙投资协议约定:“被告受原告的委托为某某电镀厂第六车间50%股权代表,参与工厂的日常管理,享受工厂所定的薪水待遇。按各人所占股份享受某某电镀厂第六车间的分红和承担亏损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给合伙投资入股股金10万元,本案不属于一般民间借贷关系,也不属于只有投资,只享受分红,不承担风险责任之债,而且被告已将前期共同投资款20万元投入到某某电镀厂六车间,被告并未占有。后期被告根据原、被告合伙投资协议约定:“因廖某某合伙投资的中介人理应享受股份的10%的中介费,考虑到后期工厂生产需资金由许某某负责筹集,故廖某某主动放弃10%的中介费。”某某电镀厂六车间三股东协商一致,后期工厂需要资金运作,重新增加股本,调整股份,被告并将调整股份增加股本,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个人后期向某某电镀厂六车间投资15万元,共计35万元。因办厂缺乏技术人员,产品销售不出去,管理不善,造成从开始办厂一直严重亏损,各股东所投入的股本全部亏损,资不抵债,厂卖人散,无帐可算的亏损局面,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股本10万元的诉讼请求,违背双方合伙投资协议,不予支持。查明被告将出卖某某电镀厂机械设备4.8万元,这是唯一的财产,存于被告手中,被告主张此款应优先归还本人已投资25万元,弥补部分损失,其主张不能体现双方共同投资协议所约定的共同分红和承担亏损责任,有显失公平,不予支持。某某电镀厂六车间剩余的财产4.8万元,应按入股股本59万元,减去吴某12万元,还有47万元应共同按比例分割4.8万元。被告应付原告x.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廖某某股本人民币x.77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先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贺子钊

撰稿:唐先华;校对:贺子钊;印7份;2010年7月12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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