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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岗天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07042号

原告北京龙岗天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北京龙岗天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职工,住(略)-X室。

被告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X路X号温哥华广场第X层CD座。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龙岗天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某,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19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线电缆,供货总金额为x.45元。至今被告尚欠余货款x.72元未结。故请求,被告支付未结货款x.72元及自2007年7月3日至2008年9月3日按本金计算的违约金x.72元。

被告答辩称,对双方于2007年6月19日签订的合同及欠款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提出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某日期应为被告最后一次给付货款的日期2007年12月18日。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9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线电缆,最终结款数按工地实收的送货单为准,供货总金额x.45元。被告预付10万元作为加工订货金,原告每到一批货后结算该批货款的75%,合同内余款同合同内最后一批货款一次性结清,被告如未按规定日期向原告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承担货款总额的3‰违约责任及合同其他条款。被告至今尚欠余货款x.72元未结。庭审中,被告对合同及欠款事实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仍有部分货款未付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项,被告答辩称的违约金的起某日期应为2007年12月18日,与合同约定的送货即付款不符,双方明确了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07年7月3日,故对被告答辩的违约金的起某日期,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降低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标准本院依法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龙岗天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五万零九百四十一元七角二分及前述货款自二○○七年七月三十日起某二○○八年九月三日止的违约金十二万四千六百六十元三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零九元,由原告北京龙岗天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四十四元,由被告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六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越

二○○八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徐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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