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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亮点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中铁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07327号

原告北京金亮点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新新公寓商业三区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亮点广告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亮点广告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中铁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金亮点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亮点公司)与被告北京中铁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鑫公司心)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连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亮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亨利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广告发布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未依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广告服务费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心公司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金亮点公司与中铁心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约定金亮点公司自2007年4月25日至2007年7月24日期间为中铁鑫公司发布灯箱广告40个,单某每月每个430元,总计x元,中铁鑫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前付清该广告发布费x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07年11月26日,金亨利公司(乙方)与万事合中心(甲方)进行结算,结算说明载明:甲乙双方于2007年4月25日至2007年7月24日签订的西环路灯箱广告发布合同,发布数量40个,媒体单某每个每月430元,总价x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广告发布延期,在广告发布结束后甲方已于2007年9月28日付x元,余下x元尚未支付。2008年6月,金亮点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发布广告业务合同》、结算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亮点公司与中铁鑫公司签订的《发布广告业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金亮点公司依约定履行义务后,中铁鑫公司应依约支付广告发布费。金亮点公司要求中铁鑫公司支付尚欠的广告发布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铁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铁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亮点广告有限公司货款二万五千八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三元,由被告北京中铁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阚连花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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