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金宇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X路电影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廊坊市金宇印务有限公司公司业务员,住(略)。
被告北京涉外经济专修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石牌坊南。
负责人王某某。
原告廊坊市金宇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涉外经济专修学院(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印制各种制品,原告依约为被告印刷制品并如期交工,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加工费用。故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x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日至2007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多份印刷合同书,均约定了印刷产品名称、金额及其他相关条款。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印刷义务,并送至被告处。2007年10月29日,被告出具说明,载明:给付原告支票金额为3万元,欠7042元,于11月30日付清;后该支票以出票人帐号余额不足被退回。另,原告填写支出凭单两张,共计1080元,均有被告主管签字,但均未兑付金额。上述货款共计x元,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印刷合同、送货单、说明、支票及退票理由书、支出凭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印刷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结清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涉外经济专修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金宇印务有限公司货款三万八千一百二十二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北京涉外经济专修学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越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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