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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刑初字第112号贺某晟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5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岐、人民陪审员刘气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3月,被告人贺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从毒贩某某(另案处理)处以200元/半克冰毒的价格购得毒品。除自吸外,被告人贺某某将剩下的冰毒分成100元-200元/小包,之后,通过电话联系,分三次在鲤鱼江镇X路口旁边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其中,二次200元的小包冰毒,一次100元的小包冰毒),重量达0.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某的证词;抓获经过;被告人贺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贺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日起到2013年4月30日止;罚金己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飞

审判员黄某岐

人民陪审员刘气南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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