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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不服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南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深南法行初字第54号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深南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南山分局,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孔某某不服被告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南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告于2003年8月12日同时收到《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而《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时间分别为8月12日和8月18日,此行为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和举证权。2003年8月21日,被告在《南山日报》上刊登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日期又为2003年8月16日。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被告违反程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能成立。二、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不当。理由:1、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具有特殊性。原告所建建筑物所在地块是广州军区X村租来土地供原告使用。2、原告所建房虽然影响了城市规划,但依法可采取改正措施,没有必要拆除。原告所建两栋住宅未对城市规划造成破坏性影响,可以通过补办有关手续予以改正。3、原告所建房屋属永久性建筑,质量良好,投资巨大,如强行拆除,将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4、原告所建建筑物所在地是南山村村民集体所有的历史用地,南山村希望保留该建筑作为村民福利活动中心。5、根据深南处违建办(2003)X号文,原告所建房屋符合该文关于补划用地红线的工作“方案二”所述情况。根据该方案,对于原告所建房屋,应当按建成的现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适当处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并且,对原告处罚过重。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深规土南监字[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深规土南监字[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深规土南告字[2003]第X号《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3、深规土复决[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蔡喜成证言;5、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6、关于孔某某在南山村建房情况的说明;7、深圳市南山荔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南山办事处的租赁合同及收据;8、广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南山办事处与孔某某的租赁合同;9、南山街道南山社区居委会至南山国土局函;10、关于上报补划、调整农村用地红线方案的请示。

被告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南山分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03年2月,被告通过巡查发现原告兴建违法建筑物,遂于2003年3月7日向原告发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工,但原告仍继续抢建。2003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由于原告既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陈述、申辩权,又未停止违法行为,被告遂于2003年8月18日正式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被告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及送达当事人的程序是符合法定程序的。二、原告在诉状中对房屋由来的解释不能作为其违法行为的抗辩事由。该地块已规划用作南山区公园用地,不允许兴建住宅楼,该违法建筑已对城市规划造成破坏性的严重影响,不属于可以采取罚款及限期改正方式处罚的范畴。三、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建筑违法建章案件立案呈批表;2、土地、建筑违法建章案件处理意见呈批表;3、国务院关于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4、广东省政府关于上报审批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5、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6、南山区规划土地案件调查处理表;7、土地、建筑物违法案件调查笔录;8、统征土地协议书(深国土字[1993]X号);9、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10、土地、建筑违法违章案件公文送达回证;11、行政处罚决定书;12、行政复议决定书;13、深法制函[1997]X号及深府[2003]X号文;14、深规土办[2003]X号文;15、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2月被告监察人员在例行巡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在南山区荔庭苑西侧荔枝林内兴建未经报建的违法建筑物,该地块规划为市政公园。被告遂于2003年3月7日向原告发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x号),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但原告并未停止施工。为此,被告又于同年8月12日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深规土南告字[2003]第X号)。2003年8月18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深规土南监字[2003]第X号),限期其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原告对此不服,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而且处罚过重,遂于200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南山区荔庭苑西侧荔枝林内兴建建筑物前,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且不能举出其建筑物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其建房行为是违法的,也不符合城市规划相关规定。原告诉称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于2003年8月12日同时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剥夺其陈述、申辩和举证的权利,主要依据是蔡喜成的书面证言,因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职权并按法定程序于2003年8月对原告兴建的违法建筑物作出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南山分局深规土南监字[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建东

审判员钟瑞荣

审判员杨颖

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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