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负责人苏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文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民,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候某某,女,1943年7月出生,住(略)。
原告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破产管理人)与被告候某某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破产管理人诉称,2007年5月,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兴昌公司)与被告签订《“麓鸣花园”商品房认购书》,约定被告向兴昌公司购买房屋,之后将签约日期变更逃避法律责任。被告交纳了定金及预付款。故请求,撤销上述《“麓鸣花园”商品房认购书》。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综上,本案中破产管理人不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有权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的适格原告应为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越
二○○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郭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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