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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支行与北京市圣德贸易公司、北京环龙缘商贸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石民初字第3170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支行(原北京城市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支行),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一层。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男,44岁,汉族,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支行公司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37岁,汉族,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支行信贷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圣德贸易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村北。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环龙缘商贸中心(原北京市石景山区振辛某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4岁,汉族,北京金海地科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石景山支行)与被告北京市圣德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圣德公司)、被告北京环龙缘商贸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石景山支行委托代理人辛某某、被告圣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被告北京环龙缘商贸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银行石景山支行诉称,1997年4月22日我行与圣德公司签订了1997年短字第X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由我行向其提供人民币x元的贷款本金,期限一年,月利率9.24%。同日,我行与北京环龙缘商贸中心签订了编号为1997年短字第X号《保证合同》,由北京环龙缘商贸中心为圣德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履行了划款义务,贷款到期前,圣德公司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我行提出了贷款展期书面申请,我行在获得了北京环龙缘商贸中心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材料后,我行与圣德公司、北京环龙缘商贸中心于1998年4月22日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展期一年,月利率9.24%。但延期还款协议书到期以后,只偿还了x元的贷款本金和x元的贷款利息。我行多次催要,但至今未履行义务,故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圣德公司返还本金x元;2、判令圣德公司返还借款逾期利息(自1999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2.1的利率计算);3、要求北京环龙缘商贸中心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圣德公司、北京环龙缘商贸中心承担。

被告圣德公司辩称,我公司借款事实属实,但我公司于2000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已不从事经营,无能力还款,且北京银行石景山支行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环龙缘商贸中心辩称,圣德公司贷款及我公司担保的事实均存在,但北京银行石景山支行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时效,我公司不同意北京银行石景山支行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京银行石景山支行与圣德公司于1997年4月21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997年短字第X号,双方约定:第一条:贷款项目流动资金种类短期金额x元用途购买商品利率9.24‰(月息)期限(自1997年4月22日至1998年4月22日)还款方式销售货款。第三条:甲方(指圣德公司,下同)用下列资金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销售收入。第四条:甲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乙方(指北京银行石景山支行,下同)要求向乙方提交具体还款计划,按还款计划还款。第六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由甲方提供的保证单位的方式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第八条:合同的变更、解除2甲方需要延长借款期限、应在借款到期前10个营业日向乙方提出申请,经乙方同意(有担保人的应经担保人同意)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延期贷款利率按签订延期还款期限之日的贷款利率执行,贷款的延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的新利率档次期限,则在原期限和延期内均按新的利率档次计收利息。第九条:违约责任3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也未与乙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所延期期限已到,仍不能归还借款时,乙方有权主动追回逾期贷款,对逾期贷款,乙方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同日北京银行石景山支行与北京环龙缘商贸中心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997短字第X号,双方约定:第一条:丙方(指北京环龙缘商贸中心,下同)保证金额为甲方根据1997年短字第X号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向乙方借用的人民币借款本金x元整,及其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债务期限自1997年4月22日至1998年4月22日。第二条:丙方对上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乙方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乙方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直接向丙方追偿。第五条: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和乙方如需要延长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或者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应征得丙方同意,由甲、乙、丙三方达成书面协议。第八条:丙方代甲方清偿贷款本息、费用后,有权向甲方追偿。1997年4月23日北京银行石景山支行依约将贷款x元支付给圣德公司。借款合同到期后,圣德公司、北京环龙缘商贸中心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1998年4月22日,北京银行石景山支行、圣德公司、北京环龙缘商贸中心三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根据1997年短字第X号合同向乙方借用的人民币贷款x元整,其中x元整应于1998年4月22日到期,截止到1998年4月22日上述贷款的余额为x元整,现约定延期到1999年4月22日偿还。具体还款计划如下:随时还款。二、甲方用下列资金归还上条所列延期还款本息:货款。三、延期后的贷款利率、从延期之日起按本协议签订的利率月息9.24‰执行。贷款的延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档次期限,在原期限和延期内均按新的利率档次计收利息。四、延期后甲、乙、丙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1997年短字第X号合同和1997年短字第X号担保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北京银行石景山支行于2000年12月19日至2005年1月21日收回本金x元,利息x元,其中圣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之母马淑兰以圣德公司名义偿还本金x元,利息x元,北京环龙缘商贸中心于2000年偿还利息x元。北京银行石景山支行主张其一直向圣德公司、北京环龙缘商贸中心主张债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圣德公司、北京环龙缘商贸中心当庭否认北京银行石景山支行曾向其主张过债权。

另查,圣德公司、北京环龙缘商贸中心分别于1999年11月5日、2001年10月10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1997短字第X号《借款合同》、1997短字第X号《保证合同》、1997短字第X号《延期还款协议书》、借款借据、放款通知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某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银行石景山支行与圣德公司、北京环龙缘商贸中心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此后三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圣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如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作为保证人的北京环龙缘商贸中心依约承担连带责任。虽马淑兰2000年12月19日至2005年1月21日期间偿还部分本息,但系马淑兰使用圣德公司账号个人行为,而并不是代表圣德公司进行还款,且圣德公司也未对其授权,故不能产生讼诉时效中断法律后果。现因北京银行石景山支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圣德公司、北京环龙缘商贸中心主张权利,故对北京银行石景山支行要求圣德公司、北京环龙缘商贸中心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五十五元,由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支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国明

二○○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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