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丰汇园X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X层901-X房间。
负责人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宏润圣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下庄X-X号楼院内。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宏润圣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与被告北京宏润圣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圣德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赵某乙和被告宏润圣德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保险公司诉称,被保险人郭伟于2007年11月11日为车牌号京F-x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限额x元。2008年3月24日郭伟将被保险车辆停放在石景山区八角北里X号楼X门至X门之间,被X层楼顶外檐石灰板掉下砸坏,经我公司定损该车修复费用共计3435元,依据相关规定该损失应有宏润圣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及保险条款第二十三规定,我公司于4月16日对郭伟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共计人民币3435元,因此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宏润圣德公司承担车辆损失费3435元并本案承担诉讼费。
被告宏润圣德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郭伟居住地是石景山区八角北里X栋X门X号,而事故发生地是石景山区八角北里X号楼,郭伟属违法停车,且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赔款计算清单》中认定郭伟负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太平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太平保险公司与郭伟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京F/x客车,保险期限自2007年11月11日起至2008年11月10日止,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自燃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险、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险。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第二十三条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本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本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2008年3月24日郭伟将被保险车辆停放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里X号楼X门至X门之间,被X层楼顶外檐石灰板掉下砸坏,造成该车损坏,经定损为3435元。郭伟依据《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相关约定,要求太平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并将赔偿追索权转让给太平保险公司。2008年4月22日,太平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理赔郭伟车辆损失费3435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划帐清单、理赔清单、权益转让书、定损单、发票、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太平保险公司与郭伟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故该合同属有效合同。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太平保险公司理应依约进行理赔,如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侵权造成,太平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后,依据被保险人郭伟的权益转让书及相应法律规定取得对侵权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有权要求侵权第三人予以赔偿。宏润圣德公司作为石景山区八角北里X号楼的管理人,对该楼负有维修、养护、管理的责任,如因管理不善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太平保险公司要求宏润圣德公司赔偿3435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宏润圣德公司辩称郭伟系违法停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太平保险公司虽在《机动车辆赔款计算清单》上载明郭伟负全部责任,但并不代表太平保险公司在此次保险事故中认定郭伟负全部责任,或郭伟自认负全部责任,这只是郭伟获得保险理赔,太平保险公司在其内部电脑上所采取的技术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堕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宏润圣德公司作为石景山区八角北里X号楼的管理人,应承担举证证明自己对郭伟车辆损害无过错,但宏润圣德公司未向法庭举证,故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宏润圣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车辆损失费三千四百三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宏润圣德物业管理有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国明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立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