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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刑初字第64号袁某凤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晖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王某某袁某某的前夫,在逃)窜至资兴市X镇X村袁某某家中,以袁某某原来举报袁某某盗窃电缆,害她被“判刑”为名,向袁某某索要精神损失费5000元。袁某某惧其是吸毒人员,答应给2000元,袁某某执意要3000元,袁某某被迫当场给袁某某2000元,并要袁某某写下收条。2009年10月8日10时许,袁某某再次来到袁某某家中索要精神损失费1000元,袁某某不同意并报警,袁某某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2007年10月10日因吸毒被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2009年8月5日期满。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据此,本院对被告人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

二、赃款2000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晖平

二O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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