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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蚌埠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蚌埠东润商贸有限公司、朱某甲、刘某、吕某乙、吕某丙、朱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蚌民二初字第84号

原告蚌埠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蚌埠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信用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蚌埠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蚌埠东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X路X号X层。

负责人朱某甲,该公司股东,也是本案自然人被告。

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记载的住(略),现居住蚌埠市迎滨小区B区X栋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戴金煊,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磊,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蚌埠市X路光明花园X栋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蚌埠医学院教师,住(略)。

被告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蚌埠医学院教师,住(略)。

被告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刘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吕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蚌埠医学院教师,住(略)。

被告朱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蚌埠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蚌埠东润商贸有限公司、朱某甲、刘某、吕某乙、吕某丙、朱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刘某,被告蚌埠东润商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朱某甲,被告朱某甲及其代理人戴金煊,被告刘某、吕某乙、吕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判。2008年3月31日至2008年9月7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朱某甲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0日,吕某斌、朱某甲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吕某斌、朱某甲用自己的房产为蚌埠东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向原告贷款最高额150万元进行抵押担保。相关财产共有人刘某、陈小妹也同意抵押担保。2006年10月31日,东润公司借原告1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20日;还款期限是2008年10月30日。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吕某斌、朱某甲用公栈路X号房屋为该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东润公司借款后,没有按月结息,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起诉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抵押人吕某斌于2007年1月26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刘某、吕某乙、吕某丙、朱某丁继承和管理了吕某斌生前抵押给原告的房屋,所以依法应当履行抵押人的义务。2006年4月,经省银监局批准,长淮卫信用社改制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为收回贷款本息和实现抵押权,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蚌埠东润商贸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x元;计算到2007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x.05元;自2007年11月11日起到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2、朱某甲、刘某、吕某乙、吕某丙、朱某丁用抵押的财产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3、六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东润公司当庭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均属实。东润公司同意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朱某甲当庭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虽然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没有核对,因原告系金融机构,相信原告的计算结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吕某乙、吕某丙当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和抵押事实无异议。在抵押物尚未被继承的情况下,需要与朱某甲进行分割,然后同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但诉讼费不应由三被告承担,因为三被告只是继承人。

被告朱某丁答辩称:1、东润公司从原告处借款其不知情。该150万元应该由东润公司偿还,其作为吕某斌的合法继承人,不同意先行处置抵押物。2、吕某斌去世后,抵押的房屋未作析产分割,其也未对抵押房屋进行管理和获取收益。其已80岁,月退休工资700余元,如法庭判决处置抵押物,其无力支付诉讼费,所有诉讼费应由对抵押物进行管理和获取收益的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06)X号文件——关于蚌埠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东润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东润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东润公司的主体资格。

3、朱某甲身份证、吕某斌死亡证明、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X号裁定书、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朱某甲、刘某、吕某乙、吕某丙、朱某丁身份;吕某斌死亡;刘某、吕某乙、吕某丙、朱某丁承担责任的范围。

4、2006年10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合同约定情况。

5、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抵押物清单和房地产他项权证各4份。证明抵押物状况。

6、东润公司2006年10月31日出具的借款申请书,申请贷款150万元。

7、2006年10月31日,原告与东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合同约定情况。

8、东润公司2006年10月31日出具的150万元借款借据。

9、利息计算单,载明截止2007年11月10日,东润公司应付利息x.05元,已付利息x元,尚欠利息x.05元。

被告东润公司、朱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某、吕某乙、吕某丙对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权人系长淮卫信用社,而债权人系原告,债权人和抵押权人不是同一人;对原告举出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朱某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

1、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

2、蚌山区人民法院(2007)蚌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东润公司、朱某甲均表示对朱某丁举出的证据不发表意见。刘某、吕某乙、吕某丙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其他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东润公司、朱某甲、刘某、吕某乙、吕某丙对原告举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均与原件核对无误,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举出的吕某斌的死亡证明材料及房屋产权证,朱某丁举出的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蚌山区人民法院(2007)蚌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均系复印件,但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房屋他项权证相印证,故也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举出的利息清单,虽然系当事人陈述,但到庭的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利息计算方法和标准也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故应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10月20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吕某斌、朱某甲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房地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为蚌埠东润公司在2006年10月26日至2009年10月19日期间向原告贷款最高额150万元范围内进行抵押担保。抵押合同还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期限届满”包括抵押权人依照主合同的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该合同抵押权人落款栏加盖的是蚌埠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淮卫信用社公章,抵押人落款栏有吕某斌、朱某甲、刘某、陈小妹签名。2006年10月23日,吕某斌分别填写了公栈路X号四层——七层房屋(每层均为486.81平方米)的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该抵押房屋的其他财产共有人朱某甲、刘某、陈小妹也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名表示同意抵押。2006年10月24日,蚌埠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房地权他字第x、x、x、x号他项权证书,载明房地产他项权人是蚌埠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淮卫信用社,权利价值分别为39万元、38万元、38万元、35万元。

2006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东润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东润公司借原告1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2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06年10月31日起至2008年10月30日止;担保形式为抵押。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150万元贷款。东润公司借款后,于2007年2月28日归还本金x元,尚欠本金x元。2007年5月31日之后,东润公司未再支付利息,截止2007年11月10日应付利息x.05元,已付利息x元,尚欠利息x.05元。

2006年4月,经安徽省银监局批准,包括长淮卫信用社在内的多家信用社均改制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东润公司共两位股东,分别是朱某甲和吕某斌。公栈路X号四层——七层房屋(每层均为486.81平方米)的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是吕某斌、共有人是朱某甲,房屋用途为商业用房。吕某斌于2007年1月26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刘某、吕某乙、吕某丙、朱某丁未放弃设有抵押的房屋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进行了抵押物登记,故抵押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应予以确认。虽然合同落款处加盖的是长淮卫信用社的公章、他项权证书记载的他项权人也是长淮卫信用社,因合同的首部载明的抵押权人是原告,且长淮卫信用社是原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在合同上盖章、将抵押权登记在其名下的行为是代表原告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以应确认原告是该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人。同样,虽然刘某、陈小妹也在抵押人签字栏签名,因其分别是吕某斌、朱某甲的财产共有人,其在抵押合同上签名的行为是共有人同意抵押行为的具体表现,之后抵押人出具的抵押物清单也记载了刘某、陈小妹系同意抵押财产共有人,印证了此事实,故应确认为吕某斌、朱某甲二人为抵押合同的抵押人。

原告与被告东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东润公司未能如约履行足额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东润公司2006年10月31日签订的借款150万元借款合同,未超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借款数额,且原告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的情形,故原告向抵押人主张实现抵押权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应予以支持。另一抵押人吕某斌已经死亡,抵押财产中属于吕某斌的份额其继承人并未放弃继承,故其妻刘某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及继承人与吕某斌的其他继承人吕某乙、吕某丙、朱某丁均有义务同抵押人朱某甲一起以折价、变卖、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抵押物是否进行分割,不影响原告请求实现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所以被告刘某、吕某乙、吕某丙关于分割抵押物以后才承担相应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享有的担保物权的效力并不受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合同效力的约束,故抵押人之间及抵押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处置抵押物的债权合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朱某丁关于不同意提前处置抵押物的答辩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查。东润公司作为主债务人依法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主张本案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吕某斌和朱某甲与债权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的范围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诉讼费用也应当以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清偿。

综上,根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蚌埠东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蚌埠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计算到2007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为x.05元;2007年11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朱某甲、刘某、吕某乙、吕某丙、朱某丁以抵押的房产(公栈路X号四层——七层房屋,每层均为486.81平方米,他项权证书号分别为:房地权他字第x、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蚌埠东润商贸有限公司的上列债务以及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蚌埠东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轩银珍

审判员姚昌米

审判员罗晓敏

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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