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文吉,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伟,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华贵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
原告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鹏公司)与被告北京华贵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贵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因华贵包装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08年3月4日以公告方式向华贵包装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鹏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文吉、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贵包装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鹏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口头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出售柴油,由被告负担运费。2004年5月至2005年2月期间,我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售的柴油包括运费在内,共计价值x.27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欠款。2006年4月11日,我公司再次到被告处催款时,被告承诺以4辆汽车及瑞典牛皮纸等抵偿上述款项,但未能兑现。我公司已将本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催款的谈话内容录制成视听资料(光盘),可提交法庭。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x.2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
被告华贵包装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腾鹏公司与华贵包装公司口头约定:由腾鹏公司向华贵包装公司出售柴油,由华贵包装公司负担运费。腾鹏公司在2004年5月至2005年2月期间向华贵包装公司出售柴油,货款及运费共计x.27元。华贵包装公司于2005年6月6日向腾鹏公司出具《柴油对账单》,确认应付账款为x.27元。2006年4月11日,腾鹏公司到华贵包装公司处催要欠款,未果。
另查,腾鹏公司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开庭公告,发生费用300元。
上述事实,有腾鹏公司提供的柴油对账单、视听资料(光盘)、公告费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腾鹏公司与华贵包装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明确,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华贵包装公司为腾鹏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足以证明其拖欠货款及运费的事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明确,华贵包装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腾鹏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华贵包装公司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华贵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货款及运费共计三十八万八千六百八十九元二角七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三十二元、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北京华贵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金星
审判员徐春泳
代理审判员张岭
二○○八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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