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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午报社与北京中视格瑞广告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04923号

原告劳动午报社,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光,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视格瑞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X号X门X(住宅楼)。

法定代表人任某。

原告劳动午报社(以下简称午报社)与被告北京中视格瑞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午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午报社诉称,2005年12月8日,午报社所属的《工会博览》杂志社与中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工会博览》杂志社将杂志的版面广告总代理权交由中视公司,由其自主经营,广告版面价格自行确定,承包费用为全年50万元。后午报社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中视公司自2006年3月至6月,一直没有按照约定付款。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如中视公司不能按时付款,应付赔偿金5万元。另外中视公司多次在《工会博览》的版面刊登违法广告,致使被有关部门罚款1.4万元。故,午报社诉至法院,要求中视公司给付尚欠广告费14万元、赔偿违法广告罚款损失1.4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8日,午报社下属《工会博览》杂志社(甲方)与中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以《工会博览》杂志社经营中心名义进行合法的广告及经营活动;甲方同意将《工会博览》杂志社经营中心办公地点设在乙方。乙方策划实施的相关经营活动,甲方应积极支持并出具相关文件;甲方同意将《工会博览》杂志社广告总代理权交由乙方;乙方承包费用全年五十万元,甲方给乙方的广告固定版面有封面、封二、封三、封底共84个彩色版(其中社会版12个封面归甲方所有,但不得用于广告经营、工会版封面必须是先进人物或劳模),黑白内页120个版,每期5个版,如不用应提前10天告知甲方;乙方自主经营,广告版面价格自行制定;乙方在承办广告业务过程中须遵守国家《广告法》有关规定、政策和杂志社有关规定,维护甲方声誉;乙方全年需向甲方支付广告总代理费50万元人民币,押金1万元(合同终止前冲抵总代理费);付款方式为2006年1月、2月、3月每月付2万元,4月至11月每月付4.8万元,12月付5.6万元,每月X号前付款;甲方负责乙方所发广告稿件的版面安排、审查,对文件不齐、不宜刊发的广告内容有权要求删除或修改;乙方所做广告必须合法,所做违法广告而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时付款,视为违约,合同自行终止,乙方要向甲方赔偿现金5万元;本协议暂订一年。合同签订后,中视公司于2006年1月开始在《工会博览》杂志中刊登广告,至2006年6月,共计刊登5个半月、11期广告。2006年5月26日,中视公司向午报社提出申请一份,写明:“从2006年1月份开始,我司代理工会博览杂志广告,由于该杂志市场认知度低,发行仅限于工会内部,造成广告客户不认可,使我司经营十分困难,造成严重亏损,鉴于以上情况,我司特申请中断与工会博览杂志社的广告合作,请批准。”此后,《工会博览》杂志社同意与中视公司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中视公司应向《工会博览》杂志社支付18万元,但中视公司仅支付了4万元,尚欠14万元至今未付。2006年8月20日及23日,北京市行政管理局宣武分局向《劳动午报社》做出了三份行政处罚告知书,因《工会博览》308、310、311、312、313期杂志中发布的广告违反了广告法,共计罚款1.4万元。

另查,《工会博览》杂志社系午报社下属部门,无对外承担债权债务的主体资格。

上述事实,有午报社提供的合同、申请、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缴款书、工会博览的封面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午报社与中视公司签订的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中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午报社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午报社表示接受,双方合同即解除。中视公司在《工会博览》杂志上刊登了11期广告,应交纳相应费用,中视公司仅给付部分款项,尚欠14万元未付的行为显属违约,除应给付所欠费用外,还应承担合同中规定的逾期不给付广告费的违约金5万元。针对午报社要求中视公司负担的刊登违法广告的罚金,由于双方合同中约定午报社对中视公司所发广告稿件有审查义务,午报社在审查过程中存有瑕疵,造成违法广告的刊登,并被罚款,午报社对此也有一定责任,现午报社要求中视公司全部承担罚款的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中视公司应负担的罚款费用金额由本院根据公平原则予以确定。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视格瑞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动午报社广告费十四万元、违约金五万元。

二、北京中视格瑞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劳动午报社罚款损失七千元。

三、驳回劳动午报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四千三百六十元,由劳动午报社负担一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中视格瑞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二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闯

审判员孙京

审判员周华

二○○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崔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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