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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时XXX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与实力空间(北京)广告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3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时XXX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实力空间(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今日家园甲X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实力空间(北京)广告有限公司法务主任,住(略)。

上诉人北京时XXX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实力空间(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空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徐庆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时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罗某及实力空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实力空间公司一审诉称:2006年7月24日,实力空间公司与时XXX公司签订围档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时XXX公司为指定地点安装围档广告牌,并对非人为及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坏,负责一年半的免费维修。2007年2月10日,围档大部分倒塌,剩余部分倾斜严重,时XXX公司推脱无工作人员,称春节后才能维修。2月15日,实力空间公司接到委托方要求尽快修复的通知后多次通知时XXX公司,均没有结果。3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因广告牌破损向实力空间公司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实力空间公司再次通知时XXX公司进行维修,时XXX公司将广告牌拉走维修,但一直未送回并安装。多次联系未果,故实力空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时XXX公司赔偿实力空间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x元,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

实力空间公司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实力空间公司与时XXX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双方承揽合同关系;2、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朝阳城管大队)给北京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发出的谈话通知书,证明广告牌破损,朝阳城管大队要求改正拆除;3、朝阳城管大队给实力空间公司开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朝阳城管大队要求实力空间公司改正广告牌破损现象;4、房地产公司给实力空间公司的两份传真,证明广告牌破损,实力空间公司被委托方扣款x元;5、房地产公司与实力空间公司签订的《广告承揽发布合同》,证明实力空间公司被委托方扣除广告发布费;6、实力空间公司与北京金利盛通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利盛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发票,证明实力空间公司委托案外人重新制作安装广告牌并支出费用;7、实力空间公司杨光与时XXX公司XX电话录音及杨光手机通话详单,证明广告牌倒掉,时XXX公司XX同意维修并让其下家拉走广告牌;8、京华时报复印件及复印费发票,证明广告牌倒掉期间天气情况为微风,无不可抗力因素。

时XXX公司一审辩称:时XXX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围档广告牌被风刮倒,属于不可抗力造成,不属于免费维修范畴,而且时XXX公司对此并不知晓。由第三方重新另行制作尺寸内容完全不同的广告牌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时XXX公司承担。因此不同意实力空间公司的诉讼请求。

时XXX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时XXX公司对实力空间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此外,时XXX公司提出:该公司在诉讼之前并不知晓广告牌破损、朝阳城管大队通知处罚等事实;证据材料4-6与本案无关,实力空间公司是委托案外人另行制作广告牌并非修复破损广告牌;XX在谈话中并未同意免费维修;仅凭报纸不能证明广告牌不是因大风而倒掉。就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法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相关陈某,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7月24日,实力空间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时XXX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安装复地项目工地围档广告,围墙总高度为6米,其中广告牌底边设立距地高度为0.1米,围档长度为105米,总面积以最终施工完实测为准;画面采用进口材质,x喷绘,按照甲方提供电子文件制作;主体结构和牌面材料采用国标40×40角铁焊接钢骨架,等均排列,25×25方管焊接牌面、封0.4厚镀锌板,广告牌主体结构尺寸严谨焊接缝均匀饱满,牌面镀锌板凭证不透风;预埋基础采用浇筑混凝土,预埋件采用国标40×40角铁焊接钢板,预埋件应锚入基础不低于1.5米,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5;广告牌结构严格按照国家抗震设计规范及相关要求制作;2006年7月31日内完成全部工程任务;制作安装到位价格为x元;乙方在工程完成后应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需在接到通知的2日内验收完毕;甲方派人实地验收,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工艺及合同附件要求标准严格执行;非人为及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坏,乙方负责一年半内免费维修,超过维修期乙方有义务维修,但应向甲方收取相应材料费及人工费;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40%作为首付款,安装到位、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10个日内支付x元,余款5040元,1年后支付;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此外,双方还就逾期付款、不按时完工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XX作为时XXX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了字。签约后,时XXX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围档广告的制作、安装,实力空间公司如期支付了价款。

后广告牌倾倒、广告破损,朝阳城管大队于2007年3月12日通知房地产公司携带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等接受广告破损拆除一事的调查。次日,朝阳城管大队给实力空间公司出具责令改造通知书,写明实力空间公司在西大望路首府项目一侧设置的户外广告围档破损违反了《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依法责令于3月17日11时40分前改正,并接受复查。2007年9月18日,实力空间公司的杨光与时XXX公司的XX电话联系,谈话中XX承认3月份朝阳城管大队收走广告画面,后由其取回。当实力空间公司人员否认XX有关取回后已重新喷绘安装完毕的说法后,XX未予否认,但未说明原因。谈话中XX还承认因其当时另有其他工程,故倾倒的广告牌实际是其另行委托案外人高某完成的,广告牌倾倒后让高某取走维修,但高某以未付维修费为由予以变卖处理,XX曾找高某交涉,一直没有结果。从双方谈话可以判断,双方有关广告牌制作安装的业务不止一起。

诉讼中,依实力空间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至朝阳城管大队双井分队进行调查,相关人员答复:复地地产广告牌被风刮倒后,朝阳城管大队通知房地产开发商,房地产开发商派广告商维修,后朝阳城管大队将广告牌带回,并开具了一式两联的提取证据物品书;记的是XX(负责广告制作的人)持提取证据物品书取走了广告牌;现朝阳城管大队已无法提供提取证据物品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与时XXX公司签订上述《合同书》之前,实力空间公司先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承揽发布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委托实力空间公司制作发布首府工地(朝阳区X路X号)围墙广告;制作期限20天;发布期限从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8月1日;钢架结构,宝丽布喷绘,飞利浦灯具,房地产公司提供样稿,实力空间公司不得擅自更改;制作费x元,广告发布费x元,如少发布一天,扣除相应的发布费;质保期为1年,对广告的任何损坏实力空间公司应及时免费修复;房地产公司在广告发布期间,有权对广告的安装牢固性、材质的抗风力强度、画面材质的耐腐蚀性、灯具的正常照明等进行抽查;实力空间公司不得将广告合同转交第三方制作和发布,否则,房地产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实力空间公司承担合同总价的20%违约金。实力空间公司一审承认不曾将该合同内容告知时XXX公司。

2007年2月15日,房地产公司向实力空间公司传真《关于及时修理围档广告牌倒塌事宜通知》,说明实力空间公司负责设立、发布的首府项目的围档广告牌严重倒塌,多次致电通知维修,但实力空间公司至今未派人,造成不良影响,特书面通知及时派人修复围档广告牌。2007年4月17日,房地产公司再次向实力空间公司发出《关于扣除广告发布费通知》,说明由于实力空间公司承建、发布的首府项目围档广告牌严重倒塌,造成广告不能正常发布,对项目销售产生较大影响,按照约定,从尾款中直接扣除两个月零五天的广告发布费,共计x元,并保留追偿其他损失的权利。

2007年4月11日,实力空间公司与金利盛通公司签订《合同书》,实力空间公司委托金利盛通公司加工制作、安装复地项目围档广告,要求围墙总高度4.5米,其中广告牌底边设立距地高度为0.1米,围档长度为86.86米,画面规格51.8×4.5、29.96×4.5、5.1×4.5,共计390.87平方米,预埋件应锚入基础不低于2米,其他要求基本同实力空间公司与时XXX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致。根据约定,同年4月15日内完成全部工程,制作安装到位价为x元,签约后付40%,安装到位、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55%,剩余5%款项一年后支付,非人为及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一年半内免费维修。2007年7月9日金利盛通公司给实力空间公司开具广告牌制作费x元的发票。

再查明,《京华时报》刊载的天气预报显示:2007年2月7日至16日期间,北京风力分别是2-3级、1-2级转3-4级、2-3级转3-4级、2-3级转5-6级(2月13日)或2-3级间4级。实力空间公司从国家图书馆调取该材料支出复印费7元。

一审法院认为:实力空间公司与时XXX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争议主要在于:1、广告牌破损,时XXX公司应否予以免费维修2、实力空间公司是否已通知时XXX公司维修,时XXX公司是否收取了破损的广告牌并予以修复3、实力空间公司要求时XXX公司赔偿合理费用和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1,法院认为,双方在承揽合同中约定,非人为及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时XXX公司负责一年半内免费维修。时XXX公司制作完成的围档广告被风吹倒时尚在免费维修期内。从实力空间公司提供的广告主信函、朝阳城管大队通知、报纸登载的天气预报内容看,广告牌倾倒期间并不存在不可抗力事项。时XXX公司主张不承担责任,则应当就存在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其就此未能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广告牌在约定的免费保修期内倾倒,时XXX公司应承担维修义务。

关于焦点2,法院认为,实力空间公司提供的XX电话录音与法院调取的朝阳城管大队相关人员的答复相吻合,可以印证时XXX公司已将破损的广告牌取走维修之事实。

关于焦点3,法院认为,按照实力空间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实力空间公司应保证广告在整个发布期内的正常发布。发布期内广告牌出现破损,实力空间公司应当及时恢复以避免损失扩大。由于时XXX公司承揽制作的广告牌在免费维修期内倾倒,其取走后未及时修复。故实力空间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制作广告牌,应属为避免损失扩大而采取的合理补救措施。而且其另行委托他人制作的广告牌规格、尺寸等均有所缩小,制作费用也较委托时XXX公司制作时低。时XXX公司取走破损的广告牌迟迟未予恢复,现没有证据证明破损的广告牌存在修复的可能或在原有基础上修复更为经济。因此实力空间公司重新制作广告牌实际支出的价款应属其为避免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时XXX公司应予赔偿。时XXX公司承揽广告牌制作,应当知道广告牌破损会影响广告发布期限,从而可能给广告主、广告发布者造成广告发布费等损失。现房地产公司依据与实力空间公司签订的合同,扣除了实力空间公司广告牌倒塌期间的广告发布费,实力空间公司存在可得利益损失,时XXX公司对此应予赔偿。

综上,实力空间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时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实力空间公司合理费用x元;二、时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实力空间公司损失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时X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实力空间公司并未通知上诉人对破损广告牌进行维修,一审法院调取的朝阳城管大队相关人员的答复与电话录音不具备真实性与关联性;二、一审法院对于实力空间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时XXX公司与实力空间公司签订的合同、实力空间公司与金利盛通公司签订的合同等该三份合同的关系认定有误,三份合同并非同一项目,实力空间公司无权要求时XXX公司给付x元的损失及x元的合理费用;三、实力空间公司未尽到减损义务,相关损失扩大应由其自行承担。

实力空间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时XXX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电话录音与朝阳城管大队的调查笔录互相印证,可以证明时XXX公司知晓广告牌破损情况;二、该三份合同的内容是同一项目合同,合同的实际面积一致;三、实力空间公司与时XXX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由时XXX公司一年半内对非人为及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免费维修,故实力空间公司一直要求时XXX公司负责维修。实力空间公司不同意时XXX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实力空间公司提供的其与时XXX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其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广告承揽发布合同》、房地产公司向其发出的两份传真、其与金利胜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发票、实力空间公司的杨光与时XXX公司的XX的电话录音及杨光手机通话详单、《京华时报》复印件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复印费发票、一审法院依法向朝阳城管大队工作人员调查的笔录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实力空间公司与时XXX公司于2006年7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已经分别履行了安装及给付货款义务,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时XXX公司应对“非人为及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负责一年半内免费维修”。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三项:一、广告牌倾倒破损后,实力空间公司是否通知时XXX公司维修以及时XXX公司是否取走广告牌二、实力空间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实力空间公司与时XXX公司签订的合同、实力空间公司与金利盛通公司签订的合同等三份合同的项目是否为本案争议的同一项目以及时XXX公司应否给付x元的损失及x元的合理费用三、实力空间公司是否尽到合理的减损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实力空间公司提供的XX电话录音与法院依法调取的朝阳城管大队相关人员的答复相互吻合,而时XXX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故可以认定时XXX公司已将倾倒破损的广告牌取走以便维修,亦可以认定时XXX公司应当知道有关维修广告牌之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实力空间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时XXX公司与实力空间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实测面积均为559平方米,房地产公司扣除实力空间公司广告牌倾倒期间的发布费亦依据559平方米计算得出,可以认定实力空间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时XXX公司与实力空间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同一项目。又因在广告牌倾倒破损后,时XXX公司取走广告牌后未及时完成修复,实力空间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制作广告牌,虽然广告牌规格、尺寸等均有所缩小,但应属为避免损失扩大而采取的合理补救措施,且时XXX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三份合同项目不属于同一项目,故本院认定该三份合同的项目属于同一项目。因时XXX公司取走破损的广告牌未能及时修复,时XXX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破损的广告牌存在修复的可能或在原有基础上修复更为经济,故实力空间公司另行委托金利盛通公司重新制作广告牌的实际支出的价款应属其为避免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制作费用也较委托时XXX公司制作时低廉,该笔费用时XXX公司应予赔偿。时XXX公司承揽广告牌制作,应当知道广告牌破损会影响广告发布期限,从而可能给广告主、广告发布者造成广告发布费等损失。现房地产公司依据与实力空间公司签订的合同,扣除了实力空间公司广告牌倾倒破损期间的广告发布费,实力空间公司存在可得利益损失,对此,时XXX公司应予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双方的《合同书》明确约定,时XXX公司对“非人为及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广告牌损坏,免费维修一年半”,故在该保修期内如广告牌出现破坏,时XXX公司应及时免费维修。根据实力空间公司提供的XX电话录音与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朝阳城管大队相关人员的答复,可以认定,在广告牌倾倒破损后,实力空间公司积极督促时XXX公司履行维修义务,而时XXX公司未能及时完成修复,故实力空间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另行委托他人重新制作广告牌,已经尽到减损义务。

综上,时XXX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八十二元,由北京时XXX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八十二元,由北京时XXX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庆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八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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