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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八典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劲得保健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2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八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乐园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北京东方八典商贸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八典商贸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劲得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路东侧北京百乐思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南侧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劲得保健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东方八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八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劲得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劲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刘险峰、孙之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劲得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世纪劲得公司与东方八典公司素有产品购销业务往来,至2008年1月11日止,东方八典公司仍欠世纪劲得公司货款x.6元,经世纪劲得公司多次催要,东方八典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拖。现诉至法院,要求东方八典公司给付货款x.6元。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世纪劲得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东方八典公司给付货款x.46元。

东方八典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因双方业务往来的次数比较多,且东方八典公司人员有所变动,所以对世纪劲得公司起诉的数额不能确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7年3月间,东方八典公司陆续多次从世纪劲得公司购买“劲得钙”,已付部分货款。东方八典公司承认尚欠世纪劲得公司货款,但双方当事人对东方八典公司尚欠货款的数额有争议,世纪劲得公司要求东方八典公司支付的数额为x.46元,而东方八典公司则提出其只欠世纪劲得公司x.68元。

世纪劲得公司要求东方八典公司支付的x.46元由两部分组成:其一,2006年9月25日至2008年1月11日间,28张发货单上记载的款项之和减去退货金额;其二,两张增值税票上的金额之和减去支付该两张增值税票后付款的数额。上述两项合计x.46元。

对于世纪劲得公司提供的28张发货单及19张退货单,东方八典公司提出:1、日期为2006年11月13日的发货单上没有收货人的签字,但对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2、日期为2007年2月12日的两张单据上收货人的签字看不清,其中号码为x号发货单上的签收人不认识,收货印章看不清;发货单号为x的发货单上的签收人不认识,但对收货印章无异议。针对号码为x号发货单提出的异议,虽经法院释明相应法律后果,东方八典公司仍明确表示对印章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世纪劲得公司提供的28张发货单上记载的金额为x.8元,而19张退货单上记载的金额则为x.98元,二者之间的差为x.82元。本案所涉两张增值税票的票号分别为x和x,其中x号税票系世纪劲得公司于2006年12月22日交予东方八典公司,金额为x.62元,而x号税票则是2007年1月26日交予东方八典公司,金额为x.76元。其后,东方八典公司分别于2007年1月31日、4月16日、7月12日、12月27日四次通过支付转账支票的方式向世纪劲得公司付款,数额分别是x.4元、x.6元、5000元、x.74元,总计数额x.74元。2007年12月20日,东方八典公司为世纪劲得公司出具收条,内容:(补)收到税票(x)金额x.62元(x)金额x.76元。收条上有东方八典公司的业务专用章。东方八典公司提出上述两张增值税票上载明的款项已经付清,2007年1月31日至12月27日间四次共计付款x.74元与涉案增值税票没有关系。世纪劲得公司为此提出在双方业务关系存续期间,东方八典公司多次付款,但均是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付款,而东方八典公司则提出其是通过支票和现金两种方式向世纪劲得公司支付货款。一审法院为此要求世纪劲得公司提供2006年12月22日前后各4次的银行对账单和进账单,依据世纪劲得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和进账单,东方八典公司在2006年12月22日前4次通过转账支票向世纪劲得公司付款,金额分别为:x.8元、x.8元、x.8元、x.8元,总计x.2元,而东方八典公司在2006年12月22日以后4次通过转账支票向世纪劲得公司付款的金额即为上述提到的x.74元。东方八典公司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清涉案两张增值税票载明的款项的支付方式、时间等。

一审法院另查明:世纪劲得公司与东方八典公司均承认世纪劲得公司提供的上述28张发货单为东方八典公司未付款部分的单据,与世纪劲得公司为其开具的增值税票没有关系。对于一审法院针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是先付货款然后开具增值税票,还是开具增值税票后再根据付款能力陆续付款的问题,世纪劲得公司表示均是由其先开具增值税票,东方八典公司随后再付款,而东方八典公司则称上述两种情况均存在。

上述事实,有世纪劲得公司提供的发货单、退货单、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世纪劲得公司与东方八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世纪劲得公司将相应货物交与东方八典公司后,东方八典公司即应及时支付相应对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世纪劲得公司要求东方八典公司支付的x.46元由两部分组成:其一,2006年9月25日至2008年1月11日间的发货单上记载的数额减去退货数额;其二,两张增值税票上的金额之和减去支付该两张增值税票后付款的数额;上述两项合计x.46元。

首先,对世纪劲得公司提供的28张发货单载明的数额问题。东方八典公司虽提出日期为2006年11月13日的发货单上没有收货人的签字,但其对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却无异议,故东方八典公司对该发货单载明的款项应承担给付责任;同时东方八典公司虽对日期为2007年2月12日的两张单据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同时针对号码为x号发货单提出的异议,虽经法院释明相应法律后果,东方八典公司仍明确表示对印章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故其应对日期为2007年2月12日的两张单据承担付款责任。世纪劲得公司提供的28张发货单上记载的金额为x.8元,而19张退货单记载的金额则为x.98元,二者之差x.82元,即为东方八典公司就世纪劲得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所应承担支付责任的具体数额。

其次,对世纪劲得公司主张的两张增值税票上的金额之和减去支付该两张增值税票后付款的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发票只是具有确认经营业务的结算功能,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付款的凭证。本案审理过程中,世纪劲得公司与东方八典公司均承认世纪劲得公司提供的上述28张发货单为东方八典公司未付款部分的单据,与世纪劲得公司为其开具的增值税票没有关系。同时,针对是先付货款然后开具增值税票,还是开具增值税票后再根据付款能力陆续付款的问题,东方八典公司称上述两种情况均存在。由此可以看出,本案中双方之间的结算,并不全部是在支付货款的同时开具增值税票,这两个行为并不是全部同步进行的。所以东方八典公司不能仅依据世纪劲得公司为其开具的增值税票来证明其已经向世纪劲得公司支付了该部分货款,还应举出其他付款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东方八典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向世纪劲得公司付款,也没有提供转账付款的记录,或提取现金的证明和记录以及收条等现金付款的凭证,东方八典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东方八典公司为世纪劲得公司所开收到增值税票的收条上写有“补”字,而通常来讲,如果东方八典公司已将上述两张增值税票上的金额付清,则不必再为世纪劲得公司补写收条,故东方八典公司提出上述两张增值税票上的金额已经全部付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世纪劲得公司交付涉案两张增值税票时,东方八典公司并未付款,之后分四次才总计付款x.74元,故本案所涉两张增值税票上的金额尚有x.64元未支付。

综上,东方八典公司共欠世纪劲得公司x.46元货款未予支付,对此东方八典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北京东方八典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北京世纪劲得保健品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一十二万一千七百四十二元四角六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东方八典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东方八典公司现尚欠世纪劲得公司货款x.08元。二、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客观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一)世纪劲得公司提供的28张发货单上记载的款项之和减去19张退货单上记载的金额,二者之差为x.82元。后东方八典公司分四次通过支付转账支票的方式向世纪劲得公司付款,总计金额x.74元。上述事实与世纪劲得公司为东方八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票没有关系,世纪劲得公司主张中两张税票的货款东方八典公司已经全部付清。故东方八典公司拖欠世纪劲得公司货款x.08元。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东方八典公司四次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向世纪劲得公司支付的货款系东方八典公司支付两张增值税票中的部分货款,此认定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对两张增值税票部分的认定明显有悖于事实。增值税发票是发票的一种,发票是(略)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取得的收付款凭证。对收到上述两张增值税票东方八典公司予以承认,但东方八典公司早已将两张税票上的金额与世纪劲得公司结清,根本不存在拖欠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双方之间的结算,并不全部是在支付货款的同时开具增值税票,这两个行为并不是同步进行的,此认定简单、片面,并没有涵盖现实交易中的交错、复杂情况,并非案件全部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以此判令东方八典公司支付世纪劲得公司主张的两张税票的货款是错误的。本案所涉两张增值税票,总计金额x.38元,是东方八典公司通过向个人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与世纪劲得公司进行结算的。一审法院主观臆断,认定东方八典公司如已将上述两张增值税票上的金额付清,则不必再为世纪劲得公司补写收条,对东方八典公司提出的已经全部付清的抗辩意见完全不予采纳,侵害了东方八典公司的合法权益。世纪劲得公司主张两张税票部分货款未付,应向法庭出示相对应的发货单和收货单,但世纪劲得公司始终未举出与上述两张增值税票相对应的发货单和收货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东方八典公司给付世纪劲得公司货款x.0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世纪劲得公司全部承担。

世纪劲得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世纪劲得公司与东方八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世纪劲得公司将相应货物交与东方八典公司后,东方八典公司理应及时给付货款。关于东方八典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将两张增值税票上的金额全部付清一节,因发票只是具有确认经营业务的结算功能,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付款的凭证。针对是先付货款后开具增值税票,还是开具增值税票后再根据付款能力陆续付款的问题,东方八典公司称上述两种情况均存在,故本案中双方之间的结算,并非全部是在支付货款的同时开具增值税票,两行为并不是全部同步进行的。东方八典公司不能仅依据世纪劲得公司为其开具的增值税票来证明其已经向世纪劲得公司支付了该部分货款,其还应举出其他付款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东方八典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世纪劲得公司支付了该部分货款,同时,东方八典公司为世纪劲得公司所开收到增值税票的收条上写有“补”字,而通常来讲,如果东方八典公司已将上述两张增值税票上的金额付清,则不必再为世纪劲得公司补写收条。世纪劲得公司交付涉案两张增值税票时,东方八典公司并未付款,之后分四次总计付款x.74元,本案所涉两张增值税票上的金额尚有x.64元未支付。故东方八典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世纪劲得公司要求东方八典公司支付的货款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2006年9月25日至2008年1月11日间的发货单上记载的数额减去退货数额;另一部分为两张增值税票上的金额之和减去支付该两张增值税票后付款的数额;上述两项合计x.46元。故原审法院判令东方八典公司给付世纪劲得公司货款x.46元并无不当。东方八典公司提出其尚欠世纪劲得公司货款x.08元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七十三元,由北京东方八典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五十三元,由北京东方八典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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