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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赖某甲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1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编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昆明市商业银行螺蛳湾南区支行工作,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陈锡凡,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赖某甲财产损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2006年7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王啸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将昆明市X路X巷X号出租给王啸,租期从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2006年12月24日原告与王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王啸将上述房屋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遂使用该房,并以每月750元向被告支付租金至2007年3月底。2007年4月1日被告撬开上述房屋的门,收拾店内物品,后被民警制止,被告换锁锁门。同月5日被告将店内物品搬到路边,报警后被警察制止,又将物品搬回店内。在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小南派出所解决纠纷时,原告陈述丢失5000余元,最终没有立案。2007年4月15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请在今明两天将屋内东西拿走,逾期责任自负”。2007年4月30日被告将上述房屋内的物品搬走。原告陈述其在上述房屋内经营小饰品、香水等小商品,夜里无人守店。现原告以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其财产遭受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x元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其丢失5100元货款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针对该主张提供的2007年3月货款帐目不能证明被告撬门时本案讼争房内有5100元。且依日常生活经验,原告在本案讼争房经营时夜里无人守店,基于正常的安全防卫意识,也不可能在本案讼争房内留有5100元现金,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其物品积压及被告拆除货柜造成4900元的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陈述其未拆除货柜,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应当指出,被告撬门、搬走原告物品的行为不当,其应及时将物品返还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某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何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是不全面和不正确的。上诉人于2006年12月24日与王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王啸将昆明市X路X巷X号的铺面1间(租期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750元,租赁给上诉人经营使用,被上诉人是认可的,并口头承诺给上诉人使用两年,后于2007年1月初被上诉人来找上诉人收取了三个月房租,写了个收条,当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签租房协议和提供该房的产权证明给我办理营业执照,被上诉人以这种小铺子不用办执照为由拒绝了上诉人的要求,后上诉人又多次追问了被上诉人都没有回复。在上诉人正常经营中,2007年2月16日被上诉人来到铺面上说,该铺面是她家人的,现她的家人从外地回来了找她要铺面,如果我还要使用铺面就给她家人壹万陆仟元的转让费,不然就把铺面还给她家人,我说不可能,被上诉人称那么等房租到期她就来收回铺面。2007年4月1日被上诉人趁上诉人不在时强行撬开了上述铺面的门,收拾店内物品,上诉人报警后才被民警制止,被上诉人换了锁把门锁起来,同月5日上午被上诉人邀约了多人把店内物品搬到路边,上诉人赶到现场报警后民警才又制止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在110民警的主持下上诉人检查发现丢失了5100元货款,民警当时做了照像取证和记录后要求被上诉人将物品搬回店内然后把我们双方带到了小南派出所,派出所民警说我们属于经济纠纷,建议到法院解决。于是上诉人于2007年4月11日到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并于当日立案,同月15日有人在店面门上贴了一张通知“请在今明两天将屋内东西拿走,逾期责任自负”。上诉人主张的店内留有现金可通过上诉人提供的2007年3月货款帐目和守店人的证词及派出所民警所照的照片和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笔录来证明。根据这些事实,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店内没有留有5100元现金,于法无据,况且认定夜里无人守店,必然不会把现金留于店内的日常生活经验,这是形而上学的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的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致使上诉人的物品积压及被上诉人拆毁我店内货柜等造成4900元的经济损失,派出所民警当时的照片以及记录和周边邻居可作证,被上诉人当时撬门扭锁的行为和将上诉人店内物品搬走至今未归还,原审判决也是如此认定的,但原审却以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陈述其未拆除货柜的陈述为据,让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未免武断。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x元。

被上诉人赖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确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2007年4月底其将上诉人的物品搬走,将该商铺出租给了他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擅自搬动上诉人的物品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擅自将上诉人的物品搬出商铺所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首先,讼争的商铺双方当事人并非直接的合同相对人,但是,被上诉人已实际收取上诉人的租金,该事实表明双方已实际建立了租赁关系。而上诉人于2007年3月以后就未再交纳租金,故上诉人在此之后再占有该商铺,已无事实依据;然而,被上诉人收回该商铺应采取友好协商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等合法的方式,但被上诉人却采取错误的方式--将上诉人的物品擅自搬出商铺,由此造成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综上分析,上诉人在未交纳租金的情况下,仍占有该商铺,无合法的依据,故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另,被上诉人未采取合法行为而将上诉人的物品搬出商铺,其行为存在主要的过错,应就上诉人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x元的请求,但介于上诉人客观上产生了实际的财产损失,故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情,酌情由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经济损失1500元为宜。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赖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上诉人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

三、驳回上诉人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被上诉人赖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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