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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源公司与太一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1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豪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亚泽,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在昆明豪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住(略),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太一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一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大德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波,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进,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豪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1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昆明大厦酒店房屋所有权原属于昆明纺织品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昆明采供站)所有。2003年10月23日,原告太一公司与昆明采供站下属的昆明纺织品采购供应站昆明大厦酒店(以下简称昆明大厦酒店)签订《广告位联营协议》,协议约定:昆明大厦酒店提供酒店楼顶给原告太一公司用于建立广告牌发布广告,广告牌为两块,规格为:A面8M×22M=176平方米,B面8M×20M=160平方米,广告牌的制作安装费用由原告太一公司承担;广告发布期间,原告太一公司按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联营金给昆明大厦酒店;广告牌所需电源由昆明大厦酒店提供,所需电费由原告太一公司承担;协议有效期四年,协议期内广告位场地产权属昆明大厦酒店所有,广告牌产权及使用权属原告太一公司所有。原告太一公司与昆明大厦酒店之间的协议签订后,原告太一公司随即按协议约定在昆明大厦酒店楼顶设置了两块广告牌,面积分别为176平方米和160平方米。2005年12月21日,本案被告豪源公司与昆明采供站及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南屏支行签订《“昆明大厦”转让协议》,昆明采供站以“以物抵贷”的方式将位于昆明市X路X号的“昆明大厦”整体转让给被告豪源公司,转让款用于偿还昆明采供站所欠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南屏支行的借款。2006年3月,被告豪源公司停止对原告太一公司设置的广告牌的电源供应,并阻止原告太一公司上昆明大厦酒店楼顶对广告牌进行安全检测和维护,导致原告太一公司的广告经营无法正常进行。2006年8月3日,原告太一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豪源公司赔偿其广告牌损失共计x元。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太一公司与昆明大厦酒店所签合同的性质属于名为联营实为租赁的不动产租赁合同,原告太一公司与昆明大厦酒店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协议,原告太一公司的租赁期限为四年,原告太一公司在租赁期限内对租赁昆明大厦酒店大楼楼顶设置的广告牌享有所有权以及经营使用广告牌产生利益的受益权。虽然,昆明采供站于2005年12月21日将昆明大厦酒店的房屋产权转让给被告豪源公司,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29条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房屋所有权的转让不得对抗原告太一公司因租赁合同享有的对大厦墙体的使用权,原告太一公司理应享有依附在该场地的广告牌所有权和经营收益权,被告豪源公司作为场地所有权人负有协助、不得阻止原告太一公司对广告牌行使所有权和经营收益权的义务。而本案中,被告豪源公司受让昆明大厦酒店房屋产权后,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其停止对广告牌的电源供应和阻止原告太一公司对广告牌进行维护及安全检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太一公司的广告牌所有权及经营收益权,被告豪源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在原告太一公司主张的损失x元中,包括广告牌建造成本x元和广告牌不能继续经营造成的损失x元,前者包括建广告架成本、广告灯具成本、画面喷绘成本三部分,由于被告豪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否认原告太一公司该损失的存在及数额,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太一公司主张的该损失予以认可,但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广告牌设置年限及原告太一公司对场地的使用年限酌情认定为x.50元。原告太一公司主张的广告牌经营利益损失为x元,以被告豪源公司2006年3月停止原告太一公司广告牌电源供应并阻止原告太一公司对广告牌进行安全监测和维护,导致原告太一公司无法进行正常广告经营开始至2007年10月23日场地租赁期满共19个月,以原告太一公司与昆明怡美尔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参照共x元,减去广告位租赁费x元和广告牌维护费用5320元后为x元,原告太一公司的这一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原告太一公司主张的对第三方的违约金因无证据表明其已实际支出,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因被告豪源公司侵权导致原告太一公司的损失为x.50元。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昆明豪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昆明太一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50元。

宣判后,上诉人豪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完全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求,根本不能证实上诉人实施了所谓停电并阻止被上诉人对广告牌进行维护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的广告牌被拆除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设立的广告牌自身存有法定缺陷,昆明市五华区城管局行使行政管理权而依法通知拆除了该广告牌,其间,上诉人根据昆明市五华区城管局的通知精神,对广告牌进行了检测,这是上诉人配合行政管理部门的合理合法行为,但一审法院却全盘否定上诉人的正当行为以及被上诉人的广告牌因自身不合格被拆除的基本事实,回避被上诉人的广告牌本身就是一违法广告的事实,并且,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谓的损失数额认定没有进行释明,使上诉人无法得知判决认定的赔偿计算依据,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知情权;2、本案系被上诉人基于合同关系对上诉人提起的违约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上诉人并非是与被上诉人订约的另一方当事人,就不应该成为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一方,更不应该成为所谓的损失责任承担人,而且,在本案广告牌租赁合同成立之前,设立广告牌的房屋就设有抵押关系,本案合同的出租方昆明大厦酒店与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任何买卖关系,上诉人是实现抵押权后的受让人,该租赁合同不能约束上诉人,即便被上诉人存有损失也应由房屋抵押人昆明采供站及昆明大厦酒店承担,一审法院却错误适用合同法中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所谓的损失,显属适用法律不当;3、一审法院在对证据认定时严重曲解相关证据规则,随意适用法律条款,任意扩大解释,导致被上诉人的广告牌因自身原因被国家有关部门强行拆除的事实被法院认可并支持,作为积极配合国家执行法律的守法者的上诉人却受到法律制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合理主张,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太一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上诉人的故意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上诉人理应依法向被上诉人进行赔偿,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昆明大厦酒店房屋所有权原属于昆明采供站所有。2003年10月23日,太一公司与昆明大厦酒店签订《广告位联营协议》,约定昆明大厦酒店提供酒店楼顶给太一公司用于建立广告牌发布广告。协议签订后,太一公司随即按协议约定在昆明大厦酒店楼顶设置了两块广告牌,面积分别为176平方米和160平方米。2005年12月21日,上诉人豪源公司与昆明采供站及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南屏支行签订《“昆明大厦”转让协议》,昆明采供站以“以物抵贷”的方式将位于昆明市X路X号的“昆明大厦”整体转让给被告豪源公司,转让款用于偿还昆明采供站所欠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南屏支行的借款。2006年8月3日,太一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上诉人豪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太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与被上诉人太一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案外人昆明大厦酒店,即被上诉人太一公司是基于该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设立、占有和使用本案所涉的两块广告牌的,在该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履行期间,该两块广告牌所依附的房屋因其原产权人昆明采供站尚欠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南屏支行的抵押贷款未还,经作为抵押权人和债权人的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南屏支行与作为抵押人和债务人的案外人昆明采供站及上诉人豪源公司达成《“昆明大厦”转让协议》,上诉人豪源公司获得了昆明大厦酒店的房屋所有权,由此可见,上诉人豪源公司是否基于该转让协议就当然与被上诉人太一公司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房屋产权人昆明采供站是否已将本案所涉广告牌所依附的房屋所有权发生转让的事宜告知过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因被上诉人太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未将原房屋产权人昆明采供站或昆明大厦酒店列为本案当事人,导致上述事实和法律关系无法查明;并且,上诉人豪源公司在取得昆明大厦酒店房屋的所有权后,被上诉人太一公司并未直接向上诉人豪源公司给付过租金,即上诉人豪源公司并非本案的直接受益人。因此,被上诉人太一公司在本案中直接要求上诉人豪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昆明太一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68元,由被上诉人昆明太一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兰珊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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