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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云南无线电有限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1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原云南无线电有限公司职工,现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玲,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袁南,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无线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江阳,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向平,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汤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无线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了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自1993年起开始在被告公司的前身云南无线电厂工作,后双方于2001年3月19日签订了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的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由于原告向单位请假照顾小孩,实际自1998年开始原告即已离开工作岗位。2005年双方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前,被告通过启事、报纸公告等方式通知原告到单位办理劳动关系相关问题。至2007年3月原告回到单位时,被告告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06年9月结束,原告认为由于自己在2006年9月属于孕期且被告结束双方劳动关系的程序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恢复被强迫解除的劳动合同并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双方劳动关系的结束是基于解除劳动合同还是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结束是由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均为复印件,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由此,原告主张是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未能提交足以支持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按照双方均确认的劳动合同书,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未再续签,则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也随之终结。被告提交的启示及刊登在报刊上的公告,虽然原告表示自己不知道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在双方劳动合同即将终止前的2005年9月,被告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原告直到2007年3月才到被告处对劳动关系进行处理,长时间未积极表示愿意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原劳动合同已经因为到期而自行终止。而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时的身体状况不影响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的终止,不是法定的不能终止的理由,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足以支持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子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汤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汤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双方的劳动关系的结束是基于劳动合同到期后自行终止,而不是被上诉人解除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过终止合同的行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公告内容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自2004年10月8日以来就要求上诉人到厂里处理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要处理的原因主要是因为企业的改制、主辅分离的工作中涉及到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而并不是劳动合同的到期终止是否续签的问题,因此,此份证据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就合同到期后是否续订或终止提出过的明确意见。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双方《劳动合同》(复印件)中第八条第六款的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甲方应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通知乙方。届时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如不及时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则视为续订同一期限的劳动合同。甲乙双方应当及时补办续订劳动合同手续。”从这一条款来看,被上诉人应该在合同期满30日向上诉人明确提出双方劳动合同是终止或是续订的意向,而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看到这一意向的提出,包括在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报刊公告中也没有提出。因此,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从另一方面来看,如双方不及时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则视为续订同一期限的劳动合同,而从被上诉提供的《劳动合同》来看,双方的合同期限为5年即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因此双方的合同期限应当为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而在此合同期间,被上诉人不顾上诉人在怀孕期间公然的违反法律的规定与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云南无线电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引用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启事、通告,通告内容很明确,要求上诉人办理劳动关系,如果不是续签或解除劳动合同,就不存在办理相关手续的问题。启事的内容证实,上诉人从2004年10月起,被上诉人就没有办法找到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到单位上班,劳动关系怎么可能继续。本案的实际是,双方的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办理新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也没有为单位提供劳动,协议双方的合同已经到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汤某某与被上诉人云南无线电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另确认,自1998年8月10日起至2000年8月9日,上诉人汤某某以请假的方式离开工作岗位。2002年6月18日,上诉人汤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经济考核责任书》,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该责任书履行完毕后,双方未再继续签订。直至2005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之日,上诉人汤某某未再到公司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劳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汤某某未回公司上班,未回公司办理请假手续,也未回到公司办理相关续签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某某与被上诉人云南无线电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从本案所查证的事实看,上诉人汤某某自1998年8月10日起至2000年8月9日请假离开工作岗位,即在此期间上诉人汤某某未向被上诉人云南无线电有限公司提供正常的劳动。2002年6月18日,上诉人汤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经济考核责任书》,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该责任书履行完毕后,双方未再继续签订。从上述事实分析看,上诉人汤某某自2002年以后,未向被上诉人云南无线电有限公司办理相关请假手续,也未回被上诉人云南无线电有限公司上班或提供其他劳务。另外,至2005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之时,上诉人汤某某未回被上诉人云南无线电有限公司协商办理相关续订劳动合同的手续,相反从被上诉人云南无线电有限公司的启事及刊登在报刊上的公告等证据看,被上诉人云南无线电有限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已表示不愿意再与上诉人汤某某续签劳动合同。由此,双方于2001年3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到期而已经终止,上诉人汤某某要求恢复已经终止的劳动合同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汤某某要求调取社会保障局调取购买养老保险缴费记录的申请,用以证实被上诉人云南无线电有限公司至2006年12月为止仍在为其购买养老保险,从而证实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费用的交纳与否并不能证实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继续存在,该证据的调取已无必要,故本院对上诉人汤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汤某某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汤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OO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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