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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圃田乡圃田村村民委员会与孟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丽君,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郑德林,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圃田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圃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丽君,被上诉人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6月15日,圃田村委会与孟某某签订《修路协议》一份,约定由孟某某承建圃田村X村内乡X路修建工程,工程完工并经圃田村委会验收合格后,圃田村委会向孟某某支付工程款,如果圃田村委会当时经济紧张,可暂缓付款,等圃田村委会有钱时再向孟某某支付工程款。2005年10月30日,孟某某与圃田村委会签订《修路补充协议》一份,对路面价格、边沟价格进行了调整。2005年12月20日,工程竣工并经圃田村委会验收合格,经孟某某与圃田村委会确认,工程总价款为x.58元。此后,圃田村委会陆续向孟某某支付工程款共计x元。2007年6月12日,圃田村委会向孟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孟某某修路工程款x.58元,计伍拾贰万零捌佰叁拾贰元伍角捌分。”2008年2月1日,圃田村委会又向孟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扣除该款项后,圃田村委会在上述工程中尚欠孟某某工程款x.58元至今未付。

2007年4月12日,孟某某与圃田村委会又签订《修路协议》一份,约定由孟某某承建圃田村X村内圃田卫生院门口乡X路修建工程,付款方式为:民工进入工地后付生活费总款的10%,白灰土做完付总款的40%,油面铺完付总款的85%,完工后,经甲乙双方丈量,按实际工程量的造价一次付清,若不能付清,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验收日期算起)。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7年5月29日验收合格并确认工程总价款为x.10元。2007年8月14日,圃田村委会向孟某某工程队负责人郝振生支付工程款x元,剩余款项x.10元圃田村委会至今未付。圃田村委会称另向孟某某支付修路款x元,并提交发票复印件一份为证,但该证据未显示收款人签名且孟某某对此证据和收到工程款x元的事实均不予认可,圃田村委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与发票复印件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对圃田村委会提交的发票复印件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圃田村委会在两次工程中分别欠付孟某某工程款x.58元和x.10元,有圃田村委会出具的欠条及孟某某与圃田村委会均认可的验收报告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两笔工程款共计x.68元,圃田村委会应当偿还。关于孟某某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圃田村委会自双方确定工程总价款后至2008年2月1日期间陆续向孟某某支付工程款,故利息应自2008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孟某某主张利息计付至2009年4月30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圃田村委会称曾向孟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孟某某工程款x.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08年2月2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943元,由孟某某负担3588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x元。

圃田村委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2、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第一份《修路协议》中x.58元工程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当;3、原审法院判决圃田村委会承担诉讼费(含财产保全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孟某某答辩称:1、发票不是其所出具,与其无关;2、发票没有孟某某签字,也没有郝振发签字;3、发票金额是否实际支付,支付给谁,从发票上看不出,只能体现出圃田村委会时任法定代表人刘金河经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圃田村委会欠孟某某工程款事实清楚,有圃田村委会向孟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双方认可的验收报告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圃田村委会应当偿还孟某某工程款x.68元并支付同期利息。圃田村委会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圃田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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