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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与昆医附一院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10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朱素明、柴某,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昆医附一院)。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芮,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纳玲,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俞某因与被上诉人昆医附一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5年10月20日,原告俞某因右手第四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到被告昆医附一院治疗,被告昆医附一院为原告俞某实施了钢板内固定术。2005年10月26日,原告俞某在病情好转的情况下本人及其丈夫要求出院。被告昆医附一院在出具给原告俞某的出院证上的出院医嘱注明“继续换药、抗炎治疗,3周后摄X片复查一次,仍希望患者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俞某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7263.05元。原告俞某出院后没有按照被告昆医附一院在出院证上出院医嘱栏中的要求进行复查。2006年4月初,原告俞某感到右手患处疼痛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骨不长合、钢板断裂。2006年10月20日,原告俞某遂以被告昆医附一院应承担钢板断裂的违约责任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返还其交纳的医疗费7263.05元;2、责令被告继续对其进行治疗,或由被告承担其第二次手术的费用;3、由被告承担其为实现权利所支出的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俞某因受伤到被告昆医附一院医治,双方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昆医附一院为原告俞某治疗至病情好转而出院,被告昆医附一院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俞某在被告昆医附一院要求其继续住院治疗的情况下仍坚持出院,出院后又未按医嘱护理、换药及返院摄片复查,导致被告昆医附一院无法对其病情进行监测,故原告俞某出院后所受的损害,已经超出了被告昆医附一院的控制范围,过错方在于原告俞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坏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昆医附一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报告书,完成了法定的举证责任,证明其并无违约行为,故被告昆医附一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俞某要求被告昆医附一院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昆医附一院预付的鉴定费3000元,因被告昆医附一院无过错,该费用应由原告俞某承担。据此,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俞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俞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提供医疗服务时,未按双方的约定为上诉人采用进口钢板固定伤口,导致钢板断裂、骨不长合;2、被上诉人进行手术时向上诉人承诺使用的是进口钢板,而进行司法鉴定时,被上诉人送检的材质却是苏州市双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国产钢板,与植入上诉人掌内的钢板不具有同一性,故一审法院以司法鉴定书作为判案依据,明显缺乏客观性;3、根据被上诉人的陈某材料,被上诉人在手术中使用的是国产T型2和4孔钛制合金钢板各一块,片子上反映的也是T型钢板,但被上诉人出示的国家药监局天津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内容第3页的送检钢板形状并不是T型,而是5孔的长椭圆型。综上,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予以改判:1、由被上诉人返还医疗费7263.05元;2、承担上诉人的后期治疗费、康复费x元;3、赔偿上诉人的误工费x元;4、承担上诉人为实现权利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及诉讼费用;5、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上诉人昆医附一院答辩称:上诉人新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中审理,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的医疗服务符合医疗常规和规范,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亦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至于钢板问题,已经司法鉴定予以了明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确认,经被上诉人昆医附一院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天禹司鉴字2007第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报告书》,在该鉴定报告书的分析说明中载明:“1、……。医方在为俞某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诊断、手术适应症、手术复位内固定、术中及术后处理均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医疗过失。2、……。而钢板断裂的因素很多,如:钢板的质量不合格,外固定时间不够,骨不愈合,过度活动患肢,其他外力作用患者。现医方已提供有关患者所使用的内固定钢板的来源渠道以及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因而钢板质量问题所导致的钢板断裂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导致患者俞某目前右手掌横弓破坏,右手无名指掌指关节活动受限的原因是患者右手基础损伤重,为开发型、高能量损伤伴伤口感染以及患者本身对其损伤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没有积极配合治疗。与医院所提供的医疗服务无因果关系。”进而,该鉴定报告书的结论为:“1、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在为俞某提供医疗诊治服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2、患者右手掌横弓破坏,右手无名指掌指关节活动受限的现状与医院所提供的医疗服务无因果关系。”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昆医附一院是否应向上诉人俞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通过对上诉人俞某提起本案诉讼时主张的诉讼理由的内容进行审查,表明上诉人俞某是以被上诉人昆医附一院在医疗服务过程中违反了双方建立的医疗服务合同的约定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昆医附一院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应为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亦在该法律关系项下对本案进行审理。

上诉人俞某提出由于被上诉人昆医附一院为其手术时采用的钢板断裂,且其肢体活动功能并未恢复,即被上诉人昆医附一院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故而被上诉人昆医附一院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确定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服务行为是否违反了医疗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审查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服务行为是否违反相关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是否符合医疗规范和常规的要求,而不是依据医疗机构是否将患者的伤病在客观上完全治愈这一结果来确定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是否违反了医疗服务合同的约定,因为医学作为一门发展的科学,其本身的固有性质就决定了不可能所有的患者在接受了医疗服务行为后其伤病就能够在客观上完全治愈,所有患者的伤病都能治愈只是医学发展所追求的最终目标,即患者伤病的治愈不是确定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服务行为是否违反医疗服务合同约定的惟一且充要的条件。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昆医附一院对上诉人俞某实施的医疗服务行为是否违反了医疗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依据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天禹司鉴字2007第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报告书》。根据该鉴定报告的分析说明,即被上诉人昆医附一院在为上诉人俞某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诊断、手术适应症、手术复位内固定、术中及术后处理均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医疗过失”,并且,导致上诉人俞某“目前右手掌横弓破坏,右手无名指掌指关节活动受限的原因是患者右手基础损伤重,为开发型、高能量损伤伴伤口感染以及患者本身对其损伤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没有积极配合治疗。与医院所提供的医疗服务无因果关系”,进而,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1、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在为俞某提供医疗诊治服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2、患者右手掌横弓破坏,右手无名指掌指关节活动受限的现状与医院所提供的医疗服务无因果关系。”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昆医附一院为上诉人俞某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并没有违反医疗服务合同的约定,即被上诉人昆医附一院并没有违约行为,上诉人俞某的肢体现状与被上诉人昆医附一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而上诉人俞某要求被上诉人昆医附一院向其承担违约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俞某提出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书并未对植入上诉人俞某体内的钢板的质量问题作出确定,该鉴定在鉴定人资格和鉴定结论上均存在重大瑕疵,故而该鉴定结论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书是由被上诉人昆医附一院申请,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同意并依法委托所作,作出该鉴定报告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合法司法鉴定资格,且上诉人俞某并未就其所提异议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该鉴定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故上诉人俞某针对该鉴定报告书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而该鉴定报告书符合法定证据的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进而,对上诉人俞某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此外,上诉人俞某在二审中还对植入其体内的钢板质量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由于本案审理的是被上诉人昆医附一院为上诉人俞某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是否符合医疗服务合同的约定,而非作为医疗器械的钢板质量是否存有瑕疵以及该瑕疵是否导致了上诉人俞某的身体损害,特别是根据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书,在对被上诉人昆医附一院实施的医疗服务行为进行司法鉴定时,被上诉人昆医附一院已“提供有关患者所使用的内固定钢板的来源渠道以及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因而钢板质量问题所导致的钢板断裂缺乏依据”,故对上诉人俞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俞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俞某负担;上诉人俞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予以退还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兰珊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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