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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公司与圣威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1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华东汽车贸易云南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路,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蒲曙,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圣威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威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延长线华一广场。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燕秋,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夏明友,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华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圣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5)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1999年4月1日,圣威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场地租用合同》,约定华东公司将昆明市X路X号,面积2.68亩的场地及附属物租给圣威公司,租期自1999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共计25年。租金120万元,合同签订时圣威公司付款60万元,余某60万元由圣威公司根据自身状况于5年内一次性付清,在余某付清前,圣威公司每年支付给华东公司8万元作为补偿,余某付清后,圣威公司停止对华东公司进行补偿。如圣威公司在5年内不能一次性付清余某60万元给华东公司,则华东公司在5年到期时一次性退还圣威公司60万元,圣威公司无条件退出场地,圣威公司在场地内对原建筑的改造和新建部分无偿移交华东公司,本合同中止。本合同在双方签字并在圣威公司付给华东公司60万元后生效,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如有违反,则按照《经济合同法》执行,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等10项内容。圣威公司于1999年2月8日支付了租金60万元,圣威公司从2000年至2003年共支付给华东公司补偿费32万元。1999年3月29日,华东公司与实施单位签订建筑协议,对出租场地进行了建筑施工。另查明,华东公司出租给圣威公司的场地,是华东公司向昆明市张峰工贸公司承租的。2005年,昆明市张峰工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华东公司的租赁合同,一审法院作出(2005)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解除昆明市张峰工贸公司与华东公司于1999年2月10日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华东公司在该案中承认圣威公司共支付了32万补偿费。该案经(2005)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圣威公司与华东公司之间系一种转租行为,判决维持原判。2006年,华东公司起诉昆明市张峰工贸公司,要求昆明市张峰工贸公司返还其租金、场地补偿费285万元,并赔偿其在租赁场地上建筑展销厅、钢结构大棚等设施设备所发生的费用x元,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对于华东公司的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及相关设施的赔偿费用,因《场地租用合同》第四条约定华东公司在5年内不能一次性付清余某150万元,则昆明市张峰工贸公司在5年内到期时一次性退还华东公司租金150万元,华东公司无条件退出场地,在场地内对昆明市张峰工贸公司建筑的改造或新建部分无偿移交的约定,故该判决认定昆明市张峰工贸公司不负有对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附属物及相关设施进行赔偿的合同义务,并判决:1、昆明市张峰工贸公司退还华东公司租金150万元;2、驳回华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还查明:根据华东公司申请,要求对昆明市X路X号汽车展销厅的房屋建筑物及设备的现行市价进行司法鉴定,经评估价值为81.51万元。2005年7月18日,原告圣威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华东公司退还款项60万元及资金占用款12万元,利息从2004年4月1日算至付款之日止,按百分之2.1计算;2、由被告华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反诉原告华东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由反诉被告圣威公司赔偿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90万元及评估值81.51万元和补偿金24万元,共计195.51万元;2、由反诉被告圣威公司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圣威公司与华东公司系转租行为,双方于1999年4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经出租人同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关于租期为25年的约定内容违反了租赁不得超过20年的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该合同超过法定期限的内容不予支持外,其余某内容合法有效。圣威公司按约支付了租金60万元及补偿费32万元,华东公司交付了租赁标的物,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即:如圣威公司在5年内不能一次性付清余某60万元,则华东公司在5年到期时一次性退还圣威公司60万元,圣威公司无条件退出场地,圣威公司在场地内对原建筑的改造和新建部分无偿移交华东公司,本合同中止。现双方均认为中止的意思应为终止,且双方的转租行为已因华东公司与昆明市张峰工贸公司的主租赁合同被解除而解除,故华东公司应退还圣威公司租金60万元,扣除2004年补偿费8万元,华东公司还应退还圣威公司租金52万元。对于圣威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款12万元,因双方合同第三条已有明确的约定,故华东公司不负有向圣威公司退还资金占用款的合同义务。对于华东公司反诉的损失90万元及土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评估价值81.51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圣威公司不能一次性付清60万元余某,圣威公司在场地内对原建筑的改造和新建部分无偿移交华东公司,且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华东公司在租赁场地上的建筑物及相关设备归昆明市张峰公贸公司,故圣威公司不负有对华东公司赔偿损失的义务,一审法院对华东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补偿费24万元,圣威公司已经华东公司同意支付给昆明市张峰工贸公司,故一审法院对华东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华东汽车贸易云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云南圣威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租金52万元;二、驳回原告云南圣威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中国华东汽车贸易云南公司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华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在判决书中列明并认证,直接影响了对本案事实的认定;2、双方所签《场地租用合同》约定的租期为1999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且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五年内一次性付清租金余某60万元,也就是说租金余某60万元的支付截止时间为2004年4月1日,这是判定被上诉人是否违约的关键时间,但一审法院未查明该重要事实;3、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搬离场地的时间,被上诉人一直在占有使用所租场地,直到2006年才搬离场地;4、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不按时支付租金60万元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是导致出租人昆明市张峰工贸公司请求法院解除其与上诉人所签《场地租用合同》的原因;5、根据双方所签《场地租用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如有违犯,则按照《经济合同法》执行,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对其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上诉人依据与昆明市张峰工贸公司所签《场地租用合同》,已向昆明市张峰工贸公司支付了租金240万元,并投资建盖了现值为81.51万元的建筑物,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在只使用了租赁场地5年的情况下,即被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并只得到昆明市张峰工贸公司返还的租金150万元,还有租金90万元未得到返还,且现值为81.51万元的建筑物则无偿归昆明市张峰工贸公司所有,同时,被上诉人从2003年4月1日至2006年4月1日实际使用了租赁场地,却一直未支付应付的补偿费24万元,故租金90万元、建筑物现值81.51万元和补偿费24万元是上诉人因合同被解除后所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6、上诉人反诉主张的补偿费24万元是从2003年4月1日至2006年4月1日的场地使用补偿费,但一审法院却错误地把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昆明市张峰工贸公司的从2000年4月1日至2003年4月1日的场地使用补偿费混同视为同一笔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5)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本诉和反诉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圣威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上诉人华东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圣威公司是于2006年4月1日才腾还租赁场地,并重申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昆明市张峰工贸公司对云南云汽实业有限公司的《通知》和云南云汽实业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圣威公司的《函》,被上诉人圣威公司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可,通过该两份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圣威公司将本案租赁场地又出租给案外人云南云汽实业有限公司,云南云汽实业有限公司承诺于2006年4月30日前腾还本案租赁场地;同时,被上诉人圣威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在2006年4月1日之前即将租赁场地腾还给上诉人华东公司。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圣威公司是于2006年4月1日才腾还本案租赁场地。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华东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东公司与被上诉人圣威公司于1999年4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契约,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认真、诚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对该合同的内容进行审查,表明双方形成的是场地转租的法律关系,该转租行为已经得到作为场地出租人的昆明市张峰工贸公司的同意。

本案中,上诉人华东公司主张由于被上诉人圣威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余某60万元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与昆明市张峰工贸公司的租赁合同被法院判令解除,由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90万元和建筑物评估现值81.51万元应由被上诉人圣威公司承担,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导致上诉人华东公司与昆明市张峰工贸公司的租赁合同被解除的原因是上诉人华东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昆明市张峰工贸公司付清150万元租金余某,致使昆明市张峰工贸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而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由此可见,是上诉人华东公司自己的行为导致其与昆明市张峰工贸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解除。特别是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上诉人华东公司与昆明市张峰工贸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处理,而上诉人华东公司与被上诉人圣威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则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当依据双方所签的《场地租用合同》来确定上诉人华东公司与被上诉人圣威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而,根据双方所签《场地租用合同》的约定,即“如被上诉人圣威公司在5年内不能一次性付清余某60万元给上诉人华东公司,则上诉人华东公司在5年到期时一次性退还被上诉人圣威公司60万元,被上诉人圣威公司无条件退出场地,被上诉人圣威公司在场地内对原建筑的改造和新建部分无偿移交上诉人华东公司,本合同中止”,因此,当被上诉人圣威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华东公司支付租金余某60万元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上诉人华东公司在5年到期时一次性退还被上诉人圣威公司60万元,被上诉人圣威公司无条件退出场地,被上诉人圣威公司在场地内对原建筑的改造和新建部分无偿移交上诉人华东公司,并且,上诉人华东公司主张的建筑物系其自行建盖,该部分建筑物已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根据上诉人华东公司与昆明市张峰工贸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判决处理,即该部分建筑物无偿移交昆明市张峰工贸公司,昆明市张峰工贸公司不负有对该部分建筑物进行赔偿的合同义务,故上诉人华东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圣威公司承担其经济损失90万元和建筑物评估现值81.51万元的主张明显与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华东公司主张的从2003年4月1日至2006年4月1日的场地使用补偿费24万元,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圣威公司是于2006年4月1日才腾还本案租赁场地,而被上诉人圣威公司只向上诉人华东公司支付过从1999年4月1日至2003年4月1日的场地使用补偿费32万元,其间,被上诉人华东公司又将本案租赁场地出租给案外人云南云汽实业有限公司租赁使用并收取租金,根据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基本民法原则,被上诉人圣威公司仍应当按照双方所签《场地租用合同》约定的场地使用补偿费每年8万元进行履行给付,故被上诉人圣威公司应当向上诉人华东公司支付从2003年4月1日至2006年4月1日共计三年的场地使用补偿费24万元,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上诉人华东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圣威公司退还租金36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一审判决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5)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云南圣威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5)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华东汽车贸易云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云南圣威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租金52万元;第三项,即:驳回被告中国华东汽车贸易云南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由上诉人中国华东汽车贸易云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云南圣威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x元;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华东汽车贸易云南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上诉人云南圣威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华东汽车贸易云南公司负担x元;一审案件保全费和鉴定费人民币9520元,由上诉人中国华东汽车贸易云南公司负担。

一、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中国华东汽车贸易云南公司负担x元,由被上诉人云南圣威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某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兰珊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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