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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史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志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X号。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庆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丁某诉被告史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杜建华独任审理。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方志华、被告史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丁某起诉称:2010年1月28日被告史某某驾驶豫N-TX号出租车沿凯旋路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凯旋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丁某驾驶的豫N-BX号金城摩托车相撞,原告被撞伤,后被送往商丘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一万余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认定豫N-TX号出租车的驾驶员史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费、停车费、拖车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姊们三人、以及被扶养人的年龄,其户别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证据二、被告史某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史某某所驾驶的出租车是挂靠在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证据三、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史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丁某负次要责任;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史某某所驾驶的出租车已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通强制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证据五、商丘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x.82元;证据六、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所受到伤害及住院治疗的天数;证据七、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丁某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证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为3000元;证据八、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丁某所花鉴定费用850元;证据九、交通费票据30张,以此证明原告丁某因治病所花交通费用300元;证据十、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万评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丁某所驾驶的金城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378元;证据十一、商丘市睢阳区京陇停车场出具发票4张,以此证明原告丁某因该交通事故所支出的拖车费及停车费共计500元。

被告史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史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通强制险,原告的医疗费可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按主次责任分担。

被告史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被告史某某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史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强制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史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通强制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通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史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十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丁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史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史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和伤残鉴定不能同时支持,但二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质辨观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该鉴定费票据不合法,被告史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异议观点的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三、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在医院住,交通费不应支持。被告史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异议观点的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四、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车辆损失,原告应提供车辆修理发票,被告史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月28日0时35分被告史某某驾驶出租车沿凯旋路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凯旋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丁某驾驶的豫N-BX号金城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丁某受伤,伤后被送往商丘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诊断为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共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用x.82元,被告史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x元。原告的伤势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3000元左右。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史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通强制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后原、被告双方就各项赔偿款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丁某的父亲名叫丁某恩,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系丁某恩的长子,丁某恩的户别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7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丁某及被告史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史某某在驾驶出租车的过程中,由于自己驾车不慎,与原告丁某驾驶的金城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丁某受伤,对此后果根据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某某此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80%为宜,原告丁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丁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20%为宜。原告要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停车费、拖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伤残程度不高,且原告的父亲丁某恩的年龄未年满60周岁,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加以证明丁某恩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通强制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强制险赔付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的赔偿款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医疗费应按x.82元计算。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即误工费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计算为x元÷365天×126天=4961元。护理费应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计算为x元÷365天×50天=1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7元/全年计算为9657元÷365天×50天=1323元。营养费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7元/全年计算为9657元÷365天×50天=1323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8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计算为x元×20年×10%=x元。后期治疗费用按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3000元计算。因原告伤残程度不高,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车损费按鉴定结论1378元计算。拖车费按实际支出200元计算。停车费按实际支出300元计算。交通费按实际支出300元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为x.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史某某赔偿原告丁某医疗费(x.82元-x元)1012.82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85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300元,以上合计5362.82元×80%=4290.3元(被告史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x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丁某承担200元(已交纳),被告史某某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建华

二0一0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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