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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X路支行与山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直属第三分公司存款纠纷案

时间:2002-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民二终字第13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晋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X路支行。住所地:太原市X街X号。

负责人:卫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明,山西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直属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X路X—X号。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星,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X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五一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直属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六公司第三分公司)存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日,省建六公司第三分公司在建行五一路支行开设帐户,帐户为0554—(略)。省建六公司第三分公司于当日从山西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分两次将五百万元人民币转入0544—(略)帐户。

另查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日,耿晓东(原系山西金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及太原向新实业公司荣盛工贸公司职员,二OO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票据诈骗罪判刑)以非法手段取得省建六公司第三分公司在建行五一路支行开户的印鉴卡复印件。之后,由赵某(原系北京派凰旗科技贸易公司广告平面设计师,二OO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刑)利用电脑伪造了省建六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印鉴。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耿晓东伙同边秀儒(原系山西金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及太原向新实业公司荣盛工贸公司职员,二OO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票据诈骗罪判刑)冒充省建六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从建行五一路支行骗取了空白转帐支票,由赵某伪造ⅤⅡⅤ(略)号转帐支票,将省建六公司第三分公司存款帐户上的(略)元转入太原向新实业公司荣盛工贸公司帐户。

又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00)公物证鉴字X号鉴定书认定:ⅤⅡⅤ(略)号转帐支票、空白凭证领用单、收费凭证上的印文均不是印章直接盖印的。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省建六公司第三分公司在建行五一路支行开立帐户,将500万元存入该帐户内,双方即形成了结算合同关系,建行五一路支行即负有在省建六公司第三分公司提款时予以兑付的义务。康瑞文等犯罪分子利用伪造的转帐支票将(略)元从建行五一路支行骗走,根据有关银行结算规定,审查支票真伪的职责在于建行五一路支行,且建行五一路支行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省建六公司第三分公司为犯罪分子骗取该款提供条件,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也未有认定省建六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诈骗行为有直接联系。建行五一路支行辩称省建六公司第三分公司对(略)元资金被骗负有重大过错责任,应由其对(略)元资金被骗的损失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判决:建行五一路支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省建六公司第三分公司(略)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支付相应的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建行五一路支行承担(省建六公司第三分公司已预交,由建行五一路支行直接给付省建六公司第三分公司)。

建行五一路支行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省建六公司第三分公司对(略)元资金被骗负有主要责任,据犯罪分子耿晓东的陈述,印鉴卡的取得是在省建六公司第三分公司在办理开户过程中取得的,省建六公司第三分公司疏于对自己印鉴卡的管理,给犯罪分子提供了伪造印鉴的机会,对造成的损失应自行负担;建行五一路支行履行了审查义务,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省建六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省建六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省建六公司第三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省建六公司第三分公司将500万元资金存入建行五一路支行所开立的帐户,建行五一路支行与省建六公司第三分公司之间即形成了一种保管合同和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即银行负有对存款人资金的保护和代理进行结算业务的义务。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及有关银行结算规定和当事人双方合同关系,建行五一路支行在办理承兑、汇兑等结算业务时,应负有辨别、审查票据真伪的职责,且建行五一路支行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省建六公司第三分公司为犯罪分子骗取该款提供了机会,在涉及本案该款诈骗的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也未认定省建六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诈骗行为有直接联系,因此,建行五一路支行应对省建六公司第三分公司(略)元资金被骗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故建行五一路支行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建行五一路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素云

代理审判员张艳萍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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