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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甲、洛阳市洛龙区开元路办事处古城村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杨国才,河南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魏红旗、王某乙,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路办事处古城村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许官芳,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

上列原告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杨国才、被告王某甲及其代理人魏红旗、王某乙,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路办事处古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城村委)及其代理人许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8日,被告古城村委与被告王某甲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服务范围包括龙瑞B区X—X号楼,A区X—X号楼,期限4年,合同第一条约定治安保卫,门岗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坚守岗位,严守纪律,对进出人员严格检查,并详细登记,确保小区安定等。合同签订后,古城村委履行了合同,并就停车场保管服务每季度付x元。2010年1月5日早,原告张某某发现自己停放在该小区价值x元的自卸车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王某甲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全额赔偿。被告古城村委对王某甲领导缺力,也应承担相应损失。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甲辩称:协议管理卫生,不保管车辆。

被告古城村委辩称: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将小区物业事项承包给王某甲,协议约定的很清楚,与自己无关。另外,支付款项包括卫生保洁、花草修剪、维修等。不包括车辆保管费。另外,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之间是否存在服务和保管关系,没有任何证据。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被告古城村委与被告王某甲签订了龙瑞B区物业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职责范围为:龙瑞A区X—X号楼,B区X—X号楼,治安保卫、门卫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坚守岗位,严守纪律,对进出人员严格检查,确保小区安定。卫生保洁,绿地绿化,水电管理等。期限四年,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被告王某甲在被告古城村委指导下开展工作。古城村委按季度向王某甲付款,按小区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0.12元,共x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了义务。2010年1月5日早,在龙瑞B区居住的原告张某某发现自己停放该小区豫C—x号自卸车丢失,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认为被告王某甲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全额赔偿。被告古城村委对王某甲领导缺力,也应承担相应损失。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在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至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古城村委与被告王某甲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书,没有对该小区辆如何停放、安全问题进行约定,且被告王某甲也没有和原告张某某签订合同对该问题进行约定,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王某甲、洛阳市洛龙区X路办事处古城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代审判员:高妙婕

人民陪审员:李艳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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