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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昆明都市时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海也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生活新报社、昆明十方彼岸广告有限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1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华、凌某某,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都市时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昆明市新闻中心大楼附楼X、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畲族,浙江省衢州市人,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海也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长城证券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生活新报社。

住所:昆明市X路X号证券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副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十方彼岸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证券大厦X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人,住昆明市X路X号米兰国际B座X楼X号,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都市时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市时报传媒公司)、昆明海也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也广告公司)、生活新报社、昆明十方彼岸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方彼岸广告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其中向“北京海威通信公司”汇款x元,车旅费126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06年5月24日,都市时报B15版刊登了由被告海也广告公司制作,被告都市时报传媒公司发布的北京海威通信公司的广告。同年5月26日,生活新报B38版也刊登了由被告十方彼岸广告公司制作,被告生活新报社发布的同样的广告。其两广告的内容均为:“手机充值卡3.8折全国热销,本公司与电信制卡部门联合推出移动、联通手机充值卡低价促销,100元面值的充值卡仅售38元,现诚招各地代理经销商。北京海威通信公司地址:北京朝阳区X路太平庄X号。电话:010—x、(0)x。联系人:黄宁成。本广告不作签订合同之依据。”同时都市时报B15版上方载明:“读者需要使用本栏目信息时,请再查验对方单位法定证照或个人身份证明。报纸广告不能作为承接业务及签订合同之依据,请广大读者注意自我保护”。生活新报B38版上方也载明:“声明:本版广告不能作为承接业务及签订合同的依据,请广告读者注意自我保护,谨防上当受骗”。原告于2006年6月11日、6月13日分二次向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黄宁成,卡号为x的银行卡上共计存款人民币x元。现原告以其向北京海威通信公司存款后,该公司即无法联系,原告特意到北京调查,而该公司根本不存在为由,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因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北京海威通信公司不存在,四被告为不存在的公司制作发布虚假广告,应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依照此规定,公司是否存在,是否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应当以其是否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准。但原告并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北京海威通信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四被告为其发布的广告系虚假广告,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由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都市时报传媒公司和海也广告公司承认本案广告的承办人仅收到“北京海威通信公司”的传真件就刊登广告,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履行广告审查义务。而上诉人提交的易初莲花购物中心的广告证实“北京海威通信公司”在本案广告上登载的地址实际是易初莲花购物中心,“北京海威通信公司”无法找到,且“北京海威通信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众查询服务系统中无法查到,根据该局的公告可知,无法查询到的企业说明不存在,所以“北京海威通信公司”根本不存在;2、一审未认定上诉人确因本案纠纷到北京的车旅费1267元错误;3、对于“北京海威通讯公司”存在的事实应由四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一审认定由上诉人证明“北京海威通讯公司”未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昆明都市时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海也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生活新报社、昆明十方彼岸广告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被上诉人都市时报传媒公司和海也广告公司仅以“北京海威通信公司”的传真件就刊登广告的事实,四被上诉人对此事实表示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还认为应确认上诉人从昆明到北京往返的车旅费1267元的事实,四被上诉人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各方当事人对1267元车旅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并另确认被上诉人都市时报传媒公司和海也广告公司根据“北京海威通信公司”营业执照的传真件刊登广告;上诉人从昆明到北京往返的车旅费为1267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对“北京海威通信公司”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的规定,四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广告的制作和发布者,应对北京海威通信公司的手机充值卡广告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查和核实的义务,所以四被上诉人应对北京海威通信公司真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其对该公司不存在的消极事实无举证责任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四被上诉人仅提交了北京海威通信公司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而上诉人提交的易初莲花购物中心的广告宣传资料证明,北京海威通信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在本案广告中载明的地址是易初莲花购物中心朝阳店的地址,所以四被上诉人不能充分举证证实北京海威通信公司的真实地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四被上诉人虽与本案广告同时刊登:“广告不能作为承接业务及签订合同的依据”,但此免除其责任的声明不能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四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对上诉人因本案广告而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根据四被上诉人经营和发布的广告向北京海威通信公司联系人的银行帐户存款x元后即无法联系该公司,故上诉人诉请四被上诉人赔偿其x元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诉请的1267元车旅费,不是因本案广告直接引起,也不是上诉人必然发生的损失,属扩大的损失,故对此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北京海威通信公司未经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昆明都市时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海也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生活新报社、昆明十方彼岸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吴某某人民币x元;

三、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879.68元,由被上诉人昆明都市时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海也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生活新报社、昆明十方彼岸广告有限公司负担809.3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70.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某

二OO八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万冬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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