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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金某某、昆明赛伦房地产有限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1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白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焦嵩,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生,白族,住(略)—X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建明、李某某,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昆明赛伦房地产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街顺城豪庭B座五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云,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某某、原审被告昆明赛伦房地产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嵩和张某、被上诉人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建明和李某某、原审被告昆明赛伦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1、确认已经拆迁的昆明市X街X号后院正房第三层的拆迁补偿权属于原告所有;2、由第二被告与原告依法办理拆迁补偿权手续;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1953年7月15日原告之母代原告与纳静卿签订《卖契》,载明原告以当时人民币500万元向纳静卿购买其所有的本市X街X号(现X号)房屋,1954年3月28日该房典给邓桂英,期限2年,至1956年3月28日止。1986年2月27日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昆明市私有房产所有权证,载明产权人为原告,房屋座落本市X街X号,X层3间共40.72平方米。1991年8月10日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下发市房监(91)产字第X号关于注销崇仁街X号房屋产权证的通知,载明金某某、尚文玉公民:经查崇仁街X号房屋底层于1979年11月14日由公民金某某立契,卖给了尚文玉公民,但金某某又于1986年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鉴于上述原因,我处决定,注销金某某公民所持的《昆明市私有房产所有权证证号x》。1992年8月28日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作出市房监(92)勘字第X号通知,该通知明确经市公安局鉴定,认定尚文玉所持的《杜房契约》非金某某亲笔,鉴于上述调查情况,金某某接到本通知后重新申请办理崇仁街X号部分房屋的所有权证。2004年6月22日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出具公告,载明原告管有崇仁街X号房屋现因遗失房屋所有权证号x,丘(地)号x,特声明作废,对此项房屋有争议者,于6个月内到我处申报,逾期即换发新证,同月25日该公告刊登在《云南日报》。另确认,1959年被告董某某之母徐玉兰由人民公社居委会安排搬至诉争房居住,每月交纳房租2元5角给马某轩、马某惠。1973年4月5日马某轩出具协议,载明兹因修补复新村X号房屋正用将崇仁街X号后院X楼房1间以人民币200元抵押给徐玉兰同志,今后由徐玉兰自行交住纳税任何人无权干涉,特立此为据。1989年1月14日崇仁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崇仁街X号新门牌徐玉兰同志向马某轩200元抵押给徐玉兰住房1间。同年1月13日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同年2月18日徐玉兰领取了昆明市X镇土地使用权申报证明书。1990年1月6日领取了昆明市X镇地籍调查指界通知书。徐玉兰于1995年去世,诉争房屋由被告董某某居住。还确认,昆明市房产管理局昆房[2005]X号《关于对昆明市X街X号房屋不予权属登记的决定》,载明金某某、尚文玉、马某英、董某某:2005年2月28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崇仁街X号房屋的产权问题仍在行政确权程序之中,当事人应当根据该程序寻求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解决。2005年4月14日,召集了由崇仁街X号房屋产权争议各方,及其各自委托的律师参加的听证会,争议各方提交了证明自己主张的相关材料,经研究,我局认为:崇仁街X号房屋存在产权争议,而争议各方提交的材料均不能证明崇仁街X号房屋的产权归属,我局也无法确认各方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据此,金某某申请崇仁街X号房屋权属,我局不予登记。争议各方应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崇仁街X号房屋的产权归属。诉争房屋于2004年7月被被告昆明赛伦房地产有限公司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1953年7月15日原告之母代原告与纳静卿所签订的《卖契》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依据《卖契》约定该房典给了邓桂英,典期至1956年3月28日止。1986年原告取得了本市X街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说明原告已对出典房屋进行回赎。1991年8月10日昆明市产权管理处以市房监(91)产字第X号注销了诉争房屋产权证,注销原因系诉争房屋底层有争议。根据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市房监(92)勘字第X号通知,载明金某某公民:崇仁街X号部分房屋因尚文玉公民提出争议后,我处于1991年8月下发《市房监(91)产字第X号(关于注销崇仁街X号房屋产权证的通知)》一文,决定注销你所持的《昆明市私有房产所有证(证号x)》。现经市公安局鉴定认为尚文玉公民所持的《杜房契约》非你亲笔,鉴于上述调查情况,请在接到本通知后,重新申请办理崇仁街X号部分房屋的所有权证,从该通知可以确认,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是在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后重新按照程序申请办理崇仁街X号部分房屋的产权证。2004年6月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在《云南日报》上发布公告,从该公告可以确认,原告对诉争房屋处于换发新证的程序中,从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充分证明诉争房屋属原告所有,原告依法享有拆迁补偿权,被告昆明赛伦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拆迁的义务主体,依法应与原告办理拆迁补偿手续。被告董某某无具体证据证明其所抗辩的事实,故其辩解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市X街X号后院正房第三层的拆迁补偿权属原告金某某所有;二、被告昆明赛伦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与原告金某某办理拆迁补偿协议。

原审判决宣判后,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的房屋出典后没有回赎视为绝卖,因此被上诉人丧失了对诉争房屋的权利,无权再对房屋主张权利;2、昆明市房产管理局(2005)X号《关于对昆明市X街X号房屋不予权属登记的决定》,明确“金某某申请崇仁街X号房屋的权属,我局不予登记”,而一审对诉争房屋予以确权错误;3、被上诉人自1959年至2006年对诉争房屋未主张权利,起诉已过诉讼时效;4、诉争房屋上诉人自1959年起先租后买居住到2004年7月拆除历经45年,并且已申办土地登记手续,上诉人实际为诉争房屋的权利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昆明赛伦房地产有限公司陈述:我方为拆迁人,根据法院的判决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补偿。

二审经审理,上诉人称一审遗漏被上诉人没有回赎的事实,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金某某对此认为,《卖契》有出典的时间期限,被上诉人持有《卖契》证明已经回赎房屋。原审被告昆明赛伦房地产有限公司陈述,对此事实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典的房屋回赎异议,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房屋权利纠纷,根据本案的事实,1953年7月被上诉人出资购买本案诉争的房屋,因此被上诉人对诉争的房屋取得所有权。1954年3月被上诉人将诉争的房屋分别典给邓桂英2年、夏迪云3年使用,至1986年2月被上诉人持《卖契》登记注册诉争房屋的产权,此期间没有人对诉争房屋主张权利,故推定被上诉人已回赎典给的房屋,且房产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发给被上诉人房屋产权证,证明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1991年昆明市房产管理局产权处作出通知注销本案诉争被上诉人的房产证,原因是尚文玉持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杜房契约》主张房屋权利,但至1992年8月昆明市房产管理局产权处又作出通知,经公安部门鉴定尚文玉所持的《杜房契约》非被上诉人亲笔签字,告知被上诉人重新办理房产证,2004年6月昆明市房产管理局产权处又对该房屋进行登记注册公告。1959年上诉人的母亲由人民公社安排居住到诉争房屋,上诉人的母亲向马某轩和马某惠交纳房租,1973年马某轩出具证明其将房屋抵押给了上诉人的母亲,但是没有证据证明马某轩和马某惠对诉争房屋依法取得所有权,也没有上诉人的母亲对诉争房屋主张权利的证据。1989年、1990年上诉人的母亲虽然办理过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指界通知书等,但这些也不能作为房屋所有权的直接证据;上诉人的母亲去世后上诉人一直居住诉争房屋,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审被告拆迁了诉争房屋,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拆房屋应当进行拆迁补偿,诉争房屋经审理系被上诉人所有,因此原审被告应对被上诉人进行拆迁补偿。关于上诉人称昆明市房产管理局[2005]X号文件决定对诉争房屋不予登记,一审判决确权错误的观点,因房产管理部门是国家规定的房屋产权登记注册机关,其根据规定对房屋进行登记注册发给产权证,对房屋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告知当事人经审判确权后登记,因此房产管理部门决定不予登记与法院判决确权不相矛盾。关于上诉人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被上诉人1986年2月登记注册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至2004年6月房产管理部门又进行登记公告后,当事人对房屋产权发生异议,2004年7月诉争房屋被拆除,2005年6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万冬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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