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某、李某某与耿某某、孙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1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又名赵某桂),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上诉人李某某之母。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涛,鼎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普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东川区X镇矿务局供销处化工厂,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赵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耿某某、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是:1、二被告赔偿原告赵某某残疾赔偿金9000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医疗费2460元、营养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4500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护理费900元、鉴定费800元、医疗费23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二原告系母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同一村民。2005年8月25日下午7时许,为倒石头一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耿某某、孙某某发生争执,过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耿某某发生撕扯。撕扯中,被告耿某某致伤原告赵某某。当天原告赵某某到东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用去住院医疗费113.48元。当天原告李某某到东川区人民医院作X射线检查,左肩关节正位显示:左肱骨外髁骨皮质欠光滑、整齐,骨骺线模糊。3天后复查。2006年2月13日,原告李某某到昆明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8天,入院诊断:左分泌性中耳炎,用去住院医疗费2764元。2006年11月4日,原告赵某某到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用去鉴定费800元。另外,二原告往返昆明治疗及鉴定,用去车费45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为倒石头的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本应互谅互让或寻求村X组织解决,但被告耿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对待而是与原告为此事发生撕扯,撕扯中被告耿某某致伤原告赵某某,被告耿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赵某某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原告赵某某2005年8月25日住院,次日出院,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全身软组织损伤。此时,原告赵某某的伤势已确诊,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即从2005年8月27日起算一年。原告赵某某于2007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的保护,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从生效的(2006)东民初字第X号及(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上看,当天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耿某某发生撕扯,双方不同程度的均有伤情,而原告李某某并没有涉及。如果原告李某某当时受伤,应及时医治并向法院主张权利才符合常理。其主张在本次纠纷中被二被告致伤,而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被二被告致伤的事实。虽然原告李某某当天在东川区人民医院摄片,但原告李某某未按要求复查,其于2006年2月13日在昆明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住院治疗的伤情是否与本次纠纷存在因果关系,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赵某某、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耿某某、孙某某赔偿上诉人赵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元;赔偿上诉人李某某医疗费23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800元;承担一、二审相应的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赵某某的鉴定报告书虽由鼎铭法律服务所委托,但经上诉人赵某某签字认可,未违反法定程序,且鉴定结论是否缺乏必要的材料应由鉴定部门认定,所以一审据此对鉴定报告书不予采纳,无法律根据;2、二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应当以鉴定报告书上证明的时间为准,之前已生效的(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在履行自己义务的同时一直都在不间断地主张自己的权利,所以,一审以2005年8月27日计算诉讼时效错误,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耿某某、孙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耿某某于2005年8月25日发生撕扯,当天经东川区人民医院诊断,上诉人赵某某为软组织损伤,上诉人李某某于三天后复查,所以二上诉人于发生撕扯当日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且其伤害明显,诉讼时效应从其受伤之日即2005年8月25日起算。上诉人赵某某在之前的诉讼中作为被告答辩并未提出反诉主张被上诉人赔偿,之后上诉人赵某某在未举证产生新伤情的情况下于2006年11月4日进行伤情鉴定;上诉人李某某于2006年2月13日经诊断为左分泌性中耳炎,但无相关证据证实系因2005年8月25日的撕扯所致,所以,二上诉人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其于2007年7月17日起诉,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二上诉人认为诉讼时效从伤情鉴定之时开始,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25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万冬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