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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甲等2人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2月17日被抓获,同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X镇X村新庄队。2008年7月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08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雷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燕青、代理检察员杨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郁卫龙,被告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某,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在本区X镇轻舞飞扬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发生争执后,纠集被告人雷某及马某(另案处理)等人至该KTV对王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王某乙被人用刀捅伤,造成其因刀刺伤致左侧胸壁穿透创,左侧血气胸,经鉴定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陈某丁、王某丙、尤某戊、卢某己、张某庚、段某辛、范某壬、包某癸、汪某甲、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和鉴定书,通话记录,案发经过等,证明被告人汪某甲、雷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甲、雷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汪某甲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被告人汪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汪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雷某承认在接到汪某甲及他人的电话后至KTV并推过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在本区X镇轻舞飞扬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嗣后,被告人汪某甲纠集被告人雷某等人至轻舞飞扬KTV,与马某等人对王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王某乙被人用刀捅伤,造成其因刀刺伤致左侧胸壁穿透创,左侧血气胸,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某乙当庭陈某证实,被告人汪某甲2次进入其所在的包某,其与他人将汪某甲推出包某,在吧台结帐处,经汪某某指认,其即遭他人殴打并被捅伤的事实。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乙等人在轻舞飞扬KTV唱歌时,有一醉酒的小姐进到包某,其硬将该小姐推出包某,但不久,该小姐又至包某并与其等人发生争吵,后准备结帐离开时,有10余人即对王某乙殴打,其上前阻拦也被打,其等人逃至外面,对方仍追打的事实。证人陈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听说汪某甲与V2包某的客人吵架,汪某甲被人踹了1脚后至V2包某看情况,尔后见汪某甲打电话让“毛孩”过来,在“毛孩”与他人来了后,汪某甲指着客人说“就是他”,“毛孩”与月虎等人就上去殴打客人,后被警察带至派出所;后经照片辨认指出“毛孩”即是雷某的事实。证人尤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王某乙等人在KTV唱歌时,有一女的2次进入包某,包某内的人让其出去,此时,该女打电话给他人,电话内容是这边有事情,赶快过来;后KTV内的人将王某乙拖至前台时,一伙人与服务员及小姐打王某乙,对方一男子用刀捅了王某乙;经照片辨认指出汪某甲系在包某闹事的人的事实。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同事王某乙等人在KTV的V2包某唱歌,有个小姐进入其包某,尔后出去;不久,不知是谁又将该小姐推入包某,王某丙将该人拉出包某,后对方叫来多名小姐等人与其一方发生争执;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在吧台与经理商谈事情怎么解决时,该小姐带了很多男子上来对王某乙、王某丙进行殴打,其一方人员也与对方发生打斗,在警察至现场后才控制住,后得知王某乙被他人捅伤的事实。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与王某丙等人在轻舞飞扬KTV唱歌,一小姐闯入包某,尔后又有一小姐进入包某,与王某乙发生争吵,此时,KTV内的服务员等人也进入包某与王某乙等人争吵,一会儿,闹事的小姐打电话给他人称“这里出事了,快叫人过来帮忙”;闹事的小姐与一伙男子说了几句话后,该伙男子冲上来打我方人员,事后得知王某乙被打伤的事实。证人段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汪某甲在走道内与A6包某的客人嬉吵时被推入V2包某,并与V2包某内客人争吵起来,其见状即上去劝架,但V2包某内客人还是打了汪某甲并与其发生争执,后见陈某丁打电话叫人,不久,“毛孩”、“月虎”带人在吧台处殴打客人;后经照片辨认指出“毛孩”即是雷某的事实。证人汪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走道中,一男客人与汪某甲开玩笑并将汪某入V2包某,汪某甲与该包某内的客人发生争吵,在其等人劝架时,见到陈某丁拿出手机打电话;过十多分钟后,从外面进来的5、6名男子中的2人先打了与汪某甲发生争吵的男子,后与V2包某其他客人发生打斗;后经照片辨认指出雷某、马某系先殴打客人的二名男子的事实。证人范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至V2包某内,见汪某甲及其他二三名小姐与客人发生争吵,后其至吧台不久,十来个男人进入KTV,汪某甲指着从V2包某的客人喊:“就是他们”,接着有人就过去殴打V2包某的客人;后经照片辨认指出陈某丁、吴某系与汪某甲在包某内与客人发生争吵的小姐的事实。证人包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目击在吧台处一胖胖的男子打了客人2记耳光后,双方人员就扭在一起,其即报警;后经照片辨认指出雷某即上前打客人耳光的男子的事实。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次日凌晨才知汪某甲与客人发生纠纷并打架,其中一名客人被捅伤;次日中午,汪某甲打电话给其,希望与对方私了,其在电话中让汪某甲及参与打架的人至派出所,但汪某甲却未至派出所的事实。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因刀刺伤致左侧胸壁穿透创,左侧血气胸及经鉴定构成轻伤的事实。通话记录证实,2010年2月2日23时05分至23时29分,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告人雷某有5次通话的事实。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汪某甲、雷某均系抓获到案的事实。被告人汪某甲、雷某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雷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雷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甲、雷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刘海林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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