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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航建材有限(略)与北京轨龙货运有限(略)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01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航建材有限(略),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波,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爱平,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轨龙货运有限(略),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渠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轨龙货运有限(略)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岩,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新航建材有限(略)(以下简称新航(略))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轨龙货运有限(略)(以下简称轨龙(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刘险峰、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后变更为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刘险峰、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3月24日、7月21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航(略)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波,被上诉人轨龙(略)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庄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轨龙(略)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5月,轨龙(略)开始向新航(略)供应砂石,一直供应到2006年7月止。在此期间,新航(略)陆续给付轨龙(略)部分货款,截止到2006年9月底新航(略)还尚欠轨龙(略)货款x.71元。后经轨龙(略)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新航(略)给付货款x.71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新航(略)在一审中答辩称:轨龙(略)与新航(略)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但轨龙(略)向法庭提供的证明其诉讼请求数额的依据是由新航(略)员工张云龙等签字的结算单,其中仅有1张是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应当是原件或原物,如不能提供证据原件,轨龙(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新航(略)账面显示,与轨龙(略)多年的买卖业务关系,除给付轨龙(略)大量货款外,还用部分车辆折抵了尚欠轨龙(略)的部分货款,另有部分新航(略)债权转让给了轨龙(略),至此已不欠轨龙(略)货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轨龙(略)与新航(略)建立买卖合同业务关系。自2004年4月25日始至2006年11月3日间轨龙(略)多次供给新航(略)砂石料,新航(略)收货后为轨龙(略)出具了由张云龙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字的物资采购结算单,并陆续给付轨龙(略)货款x元。以宝马车等折抵货款88万元。轨龙(略)在新航(略)加油合款x.71元。2005年6月轨龙(略)将对北京捷易通达经贸有限(略)的债务x元转移给新航(略)。

在一审审理期间,轨龙(略)与新航(略)对上述付款及折抵款项无争议。但新航(略)认为还曾向轨龙(略)转让债权x.5元,应从欠款中扣除。轨龙(略)认为新航(略)确曾向其转让过7笔债权,数额为x元。但因后与新航(略)代表张云龙签署了相关终止协议书而终止。而且新航(略)转让债权时并未提供债权证明及联系方式等相关手续,是不能实现的债权转移。

一审法院另查: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因轨龙(略)提供的物资采购结算单中有部分未注明单价,双方协商未果。经轨龙(略)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和资产评估有限(略)对未记载单价的物资采购单中载明的砂石料进行司法评估,结论为:2005年7月、11月砂子单价每吨44元,2006年3月砂子单价每吨46元,2005年7月碎山石单价每吨30元,2006年11月机制砂单价每吨39元。至此,自2004年4月25日始至2006年11月3日期间轨龙(略)供给新航(略)的砂石料总计合款x.04元,新航(略)给付货款并以物抵款等共计x.71元,至今尚欠货款x.33元。

上述事实,有轨龙(略)提供的物资采购结算单、债权转让证明、谈话笔录,新航(略)提供的付款及抵款明细单,评估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轨龙(略)与新航(略)系自愿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新航(略)收货后理应及时给付货款,拖欠至今,其应负全部责任。关于新航(略)提出的轨龙(略)向法庭提供的有新航(略)部门负责人张云龙等签字的结算单,仅有1张是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轨龙(略)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是原件,对此轨龙(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答辩意见。因轨龙(略)向法院提供的共计13张由新航(略)部门负责人签字的物资采购结算单中有12张为复印件,经轨龙(略)申请法院依法向新航(略)部门负责人张云龙进行了调查,并与备份于新航(略)的13张物资采购结算单原件进行了核对。结果为新航(略)部门负责人张云龙承认与轨龙(略)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尚欠轨龙(略)部分货款;备份于新航(略)的13张物资采购结算单原件与轨龙(略)向法院提供的13张物资采购结算单一致。且新航(略)在庭审中承认与轨龙(略)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给付轨龙(略)部分货款并以物折抵了部分货款,故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新航(略)辩称其已将部分债权转让给了轨龙(略)应折抵部分货款的意见,因新航(略)在转让债权时未向轨龙(略)提供相应的债权手续,致使轨龙(略)无法实现该债权,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新航(略)称已不欠轨龙(略)货款的答辩意见,除轨龙(略)自认部分货款外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他付款情况,对此新航(略)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轨龙(略)要求新航(略)给付货款x.71元,对于其中的x.33元部分,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航(略)给付轨龙(略)货款四百三十一万八千六百四十六元三角三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轨龙(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新航(略)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2007年1月17日,轨龙(略)以其与上地兴达(集团)有限(略)(以下简称兴达(略))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新航(略)和兴达(略)偿还砂石款x.71元。后轨龙(略)申请撤销对兴达(略)的起诉,但其诉讼请求及相关的事实和理由并未改变。新航(略)并非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轨龙(略)的诉讼请求,然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新航(略)与轨龙(略)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据此判决新航(略)支付应由兴达(略)支付的剩余货款显然错误。(二)轨龙(略)在庭审中提供了兴达(略)出具的承诺函,兴达(略)在该承诺函及庭审中均承认其欠轨龙(略)砂石款,而轨龙(略)没有证据证实其起诉所依据的砂石供应合同是新航(略)以兴达(略)的名义签订的,因此,不能按照《债务确认协议书》的约定要求新航(略)承担该合同所产生的债务,而一审法院在轨龙(略)没有证据证明兴达(略)的债务已转移给新航(略),且新航(略)同意承担该债务的情况下,判决新航(略)代替兴达(略)给付货款明显错误。(三)新航(略)与轨龙(略)之间未签订过买卖合同,而一审法院却认定轨龙(略)与新航(略)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明显错误。此外,新航(略)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轨龙(略)转让债权x.5元,但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反而在轨龙(略)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该债权转让因新航(略)的张云龙与轨龙(略)签订终止协议而终止,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在本案中,轨龙(略)的起诉状和其提交的证据均证明了其是与兴达(略)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并一直向兴达(略)供应砂石,是兴达(略)拖欠其货款,而一审法院竟然认定轨龙(略)与新航(略)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三、一审法院的调查取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轨龙(略)既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的证据原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却违法为轨龙(略)调查收集证据,违反了法定程序。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一)轨龙(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主体适格。(二)轨龙(略)未提供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轨龙(略)作为供货人,应当持有一联结算单作为结算凭证,而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明兴达(略)所欠货款的12张结算单均为复印件,并当庭承认这12张结算单没有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轨龙(略)不能提供证据原件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认定轨龙(略)的诉讼主张成立,属于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三)一审法院为轨龙(略)向张云龙调查取证,张云龙的证言属于证人证言,因此张云龙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本案当事人的质询,否则该证据就属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一审法院在未通知张云龙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的情况下便对其证言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将张云龙的证言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显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轨龙(略)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5年7月12日,轨龙(略)与新航(略)签订5份《债务债权抵转协议》。第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新航(略),乙方:轨龙(略)。关于乙方提供甲方砂石款与甲方提供北京富中基建筑工程(略)承建的宏远物流中心工程部分混凝土款相抵事由。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提供北京富中基建筑工程(略)承建宏远物流中心工程的所欠甲方混凝土款中的x元,抵转给乙方,以抵甲方所欠乙方的砂石款x元。2、甲、乙双方办理抵转后,甲方财务凭发票及抵转协议做帐务处理。3、所抵转款项的有关手续要齐全,并向乙方提供收款依据。4、本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协议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作为债权、债务抵转凭证并具备法律效力。”

第二份协议约定“甲方:新航(略),乙方:轨龙(略)。关于乙方提供甲方砂石款与甲方提供北京温榆河装饰(略)承建的丽高特征地工程部分混凝土款相抵事由。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提供北京温榆河装饰(略)承建丽高特征地工程的所欠甲方混凝土款中的x元,抵转给乙方,以抵甲方所欠乙方的砂石款x元。2、甲、乙双方办理抵转后,甲方财务凭发票及抵转协议做帐务处理。3、所抵转款项的有关手续要齐全,并向乙方提供收款依据。4、本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协议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作为债权、债务抵转凭证并具备法律效力。”

第三份协议约定“甲方:新航(略),乙方:轨龙(略)。关于乙方提供甲方砂石款与甲方提供北京宏鑫运输(略)承建的天龙物流中心工程部分混凝土款相抵事由。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提供北京宏鑫运输(略)承建天龙物流中心工程的所欠甲方混凝土款中的x元,抵转给乙方,以抵甲方所欠乙方的砂石款x元。2、甲、乙双方办理抵转后,甲方财务凭发票及抵转协议做帐务处理。3、所抵转款项的有关手续要齐全,并向乙方提供收款依据。4、本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协议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作为债权、债务抵转凭证并具备法律效力。”

第四份协议约定“甲方:新航(略),乙方:轨龙(略)。关于乙方提供甲方砂石款与甲方提供北京富中基建筑工程(略)承建的丽来会所工程部分混凝土款相抵事由。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提供北京富中基建筑工程(略)承建丽来会所工程的所欠甲方混凝土款中的x元,抵转给乙方,以抵甲方所欠乙方的砂石款x元。2、甲、乙双方办理抵转后,甲方财务凭发票及抵转协议做帐务处理。3、所抵转款项的有关手续要齐全,并向乙方提供收款依据。4、本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协议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作为债权、债务抵转凭证并具备法律效力。”

第五份协议约定“甲方:新航(略),乙方:轨龙(略)。关于乙方提供甲方砂石款与甲方提供北京宏鑫运输(略)承建的天龙物流中心工程部分混凝土款相抵事由。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提供北京宏鑫运输(略)承建天龙物流中心工程的所欠甲方混凝土款中的x元,抵转给乙方,以抵甲方所欠乙方的砂石款x元。2、甲、乙双方办理抵转后,甲方财务凭发票及抵转协议做帐务处理。3、所抵转款项的有关手续要齐全,并向乙方提供收款依据。4、本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协议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作为债权、债务抵转凭证并具备法律效力。”

2005年12月23日,轨龙(略)与新航(略)签订《债务债权抵转协议》1份。约定“甲方:新航(略),乙方:轨龙(略)。关于乙方提供甲方砂石款与甲方提供北京富中基建筑工程(略)承建的首都机场东扩工程综合管廊西管廊工程部分混凝土款相抵事由。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提供北京富中基建筑工程(略)承建首都机场东扩工程综合管廊西管廊工程的所欠甲方混凝土款中的x元,抵转给乙方,以抵甲方所欠乙方的砂石款x元。2、甲、乙双方办理抵转后,甲方财务凭发票及抵转协议做帐务处理。3、所抵转款项的有关手续要齐全,并向乙方提供收款依据。4、本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协议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作为债权、债务抵转凭证并具备法律效力。”

轨龙(略)与新航(略)在上述6份《债务债权抵转协议》上签字盖章。

二审庭审中,轨龙(略)称协议中约定的所抵转款项的有关手续包括新航(略)与第三方的合同、供货和付款凭证及欠款凭证。在双方办理抵转后,应由第三方给新航(略)出具发票。新航(略)则称双方办理抵转后,应由轨龙(略)给新航(略)出具发票,所抵转款项的有关手续是指新航(略)给第三方的供货凭证,也就是结算的凭据。新航(略)亦称在签订《债务债权抵转协议》时其已将所有手续交给了轨龙(略),对此轨龙(略)不予认可。新航(略)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已将所抵转款项的有关手续交给轨龙(略)的相关证据。

轨龙(略)认可新航(略)确曾向其转让过6笔债权,但提出因其后与新航(略)代表张云龙于2006年6月签订了6份终止协议,故而《债务债权抵转协议》终止。

轨龙(略)向法庭提供的6份终止协议中5份均约定:“甲方:新航(略),乙方:轨龙(略)。鉴于甲、乙双方于2005年7月12日签订的《债务债权抵转协议》,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该份《债务债权抵转协议》。二、该份《债务债权抵转协议》自此作废,不再具备法律效力,对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约束力。三、本协议自双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另1份终止协议约定:“甲方:新航(略),乙方:轨龙(略)。鉴于甲、乙双方于2005年12月23日签订的《债务债权抵转协议》,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该份《债务债权抵转协议》。二、该份《债务债权抵转协议》自此作废,不再具备法律效力,对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约束力。三、本协议自双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上述6份终止协议上新航(略)代表签字为张云龙,轨龙(略)代表签字为李某,均未加盖双方公章。

二审审理期间,轨龙(略)与新航(略)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对新航(略)张云龙签署的6份终止协议上张云龙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民生鉴定所)对张云龙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民生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6份终止协议上的张云龙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新航(略)对该鉴定结果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向民生鉴定所出函要求其针对新航(略)提出的异议出具书面答复,民生鉴定所收到本院函件后与本院联系,表示为慎重处理,其可进行一次复检,本院表示同意。之后民生鉴定所又出具了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6份终止协议上的张云龙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轨龙(略)对本次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亦要求重新鉴定。

再查明:一审审理期间,新航(略)向法庭提供了2006年12月31日协议书、2007年1月16日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新航(略)、轨龙(略)与民江土方施工有限(略)(以下简称民江(略))三方签订协议书,新航(略)向民江(略)提供混凝土,由民江(略)与新航(略)就砼的供应量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新航(略)将全部砼货款债权转让给轨龙(略)。新航(略)称其与民江(略)双方核算后确认货款为x.5元,其已将结算手续交给了轨龙(略),由轨龙(略)直接与民江(略)结算。新航(略)的财务账目中已扣除了上述款项,故该笔货款亦应从其欠轨龙(略)的欠款数额中扣除。轨龙(略)对新航(略)提供的2份协议书不予认可。轨龙(略)称,上述2份协议书上三(略)均未加盖公章,2006年12月31日协议书上李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2007年1月16日协议书上的代签人其亦不予认可,且其从未收到新航(略)提供的结算票据。新航(略)未能向法庭提供轨龙(略)与民江(略)进行结算的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债务债权抵转协议》、终止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轨龙(略)与新航(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新航(略)收货后理应及时给付货款,其拖欠至今属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新航(略)提出轨龙(略)与兴达(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轨龙(略)依据与兴达(略)之间的买卖合同要求新航(略)支付剩余砂石款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新航(略)与轨龙(略)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新航(略)支付应由兴达(略)支付的剩余货款错误,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的上诉主张,在一审中,轨龙(略)向法院提供的13张由新航(略)部门负责人签字的物资采购结算单中虽有12张系复印件,但经轨龙(略)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新航(略)部门负责人张云龙进行了调查,并与备份于新航(略)的13张物资采购结算单原件进行了核对,张云龙承认新航(略)与轨龙(略)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认可尚欠轨龙(略)部分货款;备份于新航(略)的13张物资采购结算单原件与轨龙(略)向法院提供的13张物资采购结算单一致,且新航(略)在庭审中亦承认与轨龙(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称已给付轨龙(略)部分货款并以物折抵了部分货款,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轨龙(略)与新航(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新航(略)向轨龙(略)支付尚欠货款并无不当。新航(略)的该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航(略)上诉提出其与轨龙(略)签订6份《债务债权抵转协议》,债权数额总计x元应从欠款中扣除,鉴于在双方所签的《债务债权抵转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所抵转款项的有关手续要齐全,并向轨龙(略)提供收款依据。”的条款,现新航(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轨龙(略)提供了所抵转款项的有关手续。由于新航(略)在转让债权时未向轨龙(略)提供相应的债权手续,致使轨龙(略)无法主张上述债权,故双方所签订的6份《债务债权抵转协议》不成立,新航(略)的该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轨龙(略)对新航(略)提供的2006年12月31日协议书及2007年1月16日协议书不予认可,且新航(略)亦未能提供轨龙(略)与民江(略)进行结算的相应证据,故新航(略)提出其已将对民江(略)的债权x.5元转让给轨龙(略),上述款项应从欠款中扣除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新航(略)提出一审法院的调查取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六百六十二元,由北京轨龙货运有限(略)负担三千零五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新航建材有限(略)负担三万一千六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一万五千五百四十元,由北京新航建材有限(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三千元,由北京轨龙货运有限(略)负担一千五百元(已交纳),由北京新航建材有限(略)负担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一千三百四十九元,由北京新航建材有限(略)负担(已交纳);鉴定费一万元,由北京轨龙货运有限(略)负担五千元(已交纳),由北京新航建材有限(略)负担五千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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