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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端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澄江县人,昭通汽车运输总站退休职工,现住(略)-X号X单元X号,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周良均,云南何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昆钢物资处办公室退休职工,现住(略),系上诉人廖某某的女儿,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云南省未成年人管教所退休职工,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赫永平,云南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端某礼琪,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昆明市儿童车辆厂退休职工,现住昆明市X路X巷X号X幢X单元X楼X号,系端某某的妹妹,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端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07)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准许原告端某某与被告廖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位于(略)-X号1单X号的房屋归原告端某某所有,原告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房价款x元给被告廖某某。迄今被告廖某某居住上述房屋并收执2007年3月12日昆明市房产管理局填发的上述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端某某的昆明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此,原告端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归原告所有的(略)-X号X单元X号房屋腾让原告,并将该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归还原告。庭审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关于诉请归还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房经生效的(2007)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归原告所有。原告依法对该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应收执本案讼争房的所有权证。被告无居住使用及收执本案讼争房所有权证的合法理由,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略)-X号X单元X号房屋腾交原告端某某管业,被告廖某某于上述期限内将关于上述房屋的昆明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端某某。

宣判后,廖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1年登记结婚,经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并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房价款x元及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上诉人至今拒不执行付款义务。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自然没有预先腾交诉争房屋的义务和经济能力。何况,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三日内腾交诉争房屋,未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具体情况,几无实现可能。因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上诉人要求给予三个月的腾还房屋时间。

被上诉人端某某答辩称:第一、上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合;双方在离婚时,就争议房屋进行了调解,但上诉人不接受调解,因为离婚判决中没有明确要求上诉人腾房,所以被上诉人就只能重新起诉,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房价款的说法;第二、上诉人陈述房价款的事实理由是执行问题,而本案应该是腾房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针对上诉人要求三个月腾房时间的主张,被上诉人明确表示生效判决已经给予了上诉人足够的腾房时间,服从一审判决的三天腾房时间。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廖某某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端某某通过生效离婚判决,取得了(略)-X号X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由此被上诉人端某某即依法对该房屋享有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上诉人廖某某在生效的离婚判决中,只取得该房屋折价款x元的权利,其已丧失了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管理的权利义务,同时也没有了持有该房屋相关权利凭证的权利,由此被上诉人端某某起诉要求上诉人廖某某腾让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由上诉人廖某某向被上诉人端某某腾交房屋及交付房屋所有权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廖某某提出三个月腾房时间的观点,从双方离婚判决生效算起,到本案二审诉讼,已经经过了几个月的时间,上诉人廖某某已有了足够腾交房屋的时间,故其再要求三个月的腾房时间显系不合理,一审判决根据本所查证的案件事实,判由上诉人廖某某三天内腾交房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廖某某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元,由上诉人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OO八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兰珊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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